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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品杰即沐夏泰式養生館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之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引領企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判始終未收到,四處查詢,更於110年12月23日親赴高雄市○○區○○路宏平郵局查詢,始知該案裁定置放於該郵局,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領取該裁定,起算30日,應於111年1月22日止為合法抗告期間。
宏平郵局並未依法將本案郵件通知聲請人前去領取,係將郵件擱置於郵政機關,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並非聲請人之過失,為此聲請回復原狀及補呈抗告書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該裁定之正本係於110年11月16日,由郵務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宏平郵局以為送達,聲請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寄存發生效力之110年11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算至110年12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27日始提起抗告,顯巳逾越法定10日不變抗告期間,難認合法,業經本院以111年1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四、聲請人雖於111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主張宏平郵局未依法將郵件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前去領取等語,惟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
復按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15條規定:「送達證書應由行政法院依本法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先行填明下列事項,黏附於封套之上:一、交送達之行政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
四、送達處所。
前項送達處所與實際送達之處所不同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應據實更正並簽名。」
足認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所為寄存送達,除應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外,並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惟並未規定郵務人員為寄存送達時,尚應拍照存證,始為適法,故郵務人員已依法作成送達證書為寄存送達,該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除有反證證明其未依法定方式完成送達,否則難認其送達不合法。
(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上址,經郵務機關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上開裁定書寄存於高雄宏平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抗告人之信箱(原審卷第281頁送達證書),是依郵務人員送達證書所載,業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寄存程序,本件寄存送達,並無不合,聲請人非有確切反證,空言否認送達人未依寄存送達方法通知其領取,並不足採。
綜上,本件聲請人空言送達不合法以及未具體陳明有何天災或類似天災其他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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