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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佑智
林佑彥
林秀娟
相 對 人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代 表 人 丁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茲聲請人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後,依照上開說明,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
據此計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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