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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子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林靜雯否准原告輔佐人,陷原告於陳述能力不足,與「闡明訴訟關係」相違背,訴訟關係不明,豈堪終結準備程序,輔佐人不確立,豈堪訴訟?林靜雯審判長曾是鈞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受命法官,又受命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準備程序,是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因此,請求更換法官,重新準備程序等語。
三、經查,法官林靜雯所參與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110年度訴字第330號事件,均為本院所管轄之事件,且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事件程序標的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有關核准區段徵收臺中市○○區○○○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及訴願決定,110年度訴字第330號事件程序標的為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17日府授地工字第11002404981號有關臺中市○○區○○○段44之1、44之25、44之42及44之43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強制拆除及訴願決定,亦非同一事件,核無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之情形,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所主張林靜雯法官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事件中否准原告偕同輔佐人部分,核非迴避事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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