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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陳妙光就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核定補繳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33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109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或移送苗栗地院(移送苗栗地院部分,經該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
又相對人於上揭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即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屬實。
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2、3款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紀念物必須經由文化觀光局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再審原告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應由建管單位受理,苗栗縣政府竟以府商建字越權處理且錯誤解釋法令。
再審原告田地含林地約三甲餘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係苗稅竹土字承辦,苗稅法字文號越權辦理。
3樓增建純屬紀念物,紀念樓原本就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
綜上,原確定裁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86條第1、2、3款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明:
1.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即原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 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0 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 第1號裁定均廢棄。
2.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6年度簡上 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 號等裁定均廢棄。
3.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廢棄。
4.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因部分面積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使用,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面積16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之要件,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核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1萬1,331元,聲請人不服該補稅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未獲變更。
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5款規定,本件經行政訴訟判決者即鈞院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之確定終局判決裁定駁回時,已屬行政救濟確定案件。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本件相對人依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結果,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聲請人繳納,應屬適法。
至聲請人收到相對人填發之補徵繳款書,又於106年9月8日就相同事項再提起復查,惟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爭執理由,業經聲請人於行政救濟各階段程序中已分別提出主張,且該主張理由,亦經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機關分別作成駁回之決定或判決結果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對同一事項再行爭執,依上開判決意旨,為法所不許。
㈢至聲請人於本次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陳述之内容,查無新事證及理由,不符再審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聲明: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2、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先行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㈢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
1.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亦僅屬其上開實體主
張之相關附隨資料,皆與本院上揭裁定以其聲明異議於法
無據而駁回之裁定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涉,其再審聲請並
不合法;以及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本院歷次裁定聲請再審
係屬不合法;
另聲請人請求廢棄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 號判決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業經本院移送苗栗地院
審理,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 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等為由,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6頁,本院 卷第50頁)。
2.聲請人上述主張,雖表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然核其內容,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 定之問題等語,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
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 未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㈣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裁定部分:
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
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2.經查,聲請人另聲明求為廢棄本院上開裁定,核屬就同一 事件對所為歷次裁判求為廢棄,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
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明,亦非合法。
㈤另聲請人請求廢棄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審理,苗栗地院業於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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