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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品杰即沐夏泰式養生館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83條準用之。
再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法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1月9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7日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1月3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嗣於同年月6日就遲誤抗告期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11年2月9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揭裁定核之屬實。
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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