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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子貴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
二、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有規定。
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對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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