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103,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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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家銘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代 表 人 翁培真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章弘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參照)。

基此,若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有所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係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另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底發現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新伯公小段18、18-2、18-13、18-1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被通知即遭被告舖設柏油,且系爭土地上已複丈之土地鑑界點因舖設柏油而遭消除。

⒉訴願決定已指出認定道路性質之權責單位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非被告之權責與權限,且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19166號函覆被告之圖資,顯示系爭土地尚非現有通路範圍。

⒊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且憲法亦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㈡聲明:請求被告就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面積位置待現場測量後確認),將柏油刨除回復原狀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請求應予刨除回復原狀,已據其以起訴狀及本院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陳述明確在卷(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第233至234頁)。

足見原告係主張私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基於合法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依民法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核屬私權糾紛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限,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民事庭。

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故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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