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104,2022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代 表 人 陳湘慈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原告之訴其餘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謀信變更為郭永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而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惟關於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等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事執行處製作補正通知,誤植原告姓名為「莊惟綱」,造成其精神和名譽財產之巨大損失。

又被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881號刑事傳票(下稱傳票)誤植被傳人即原告之姓名為「蔣惟翔」,致原告在庭外遭盤問。

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送達相關均將其姓名誤載之數封信件,恐遭他人冒領。

爰依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等語。

㈡聲明:1.請對被告郵局行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民事求償。

2.請對被告臺中地院2,743萬3,560元。

3.請對臺中地檢署民事求償475萬2,000元。

4.對以上各涉案人送公懲會施行懲戒。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臺中郵局部分:原告對非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臺中郵局,依國賠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顯有被告不適格,鈞院應依法駁回。

退步言之,原告泛言被告臺中郵局送達相關信件均將其姓名誤載,顯未就損害賠償之要件敘明並舉證等語。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地檢部分:上開傳票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執此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況原告仍有到庭應訊,並無損害。

又原告乃依民法第184、186條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鈞院並無審判權,再原告復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臺中地院提起國家賠償,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該院以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等語。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中地院部分:原告前向被告臺中地院所屬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程序依法終結致其債權無法實現,事後難免在情緒上有所不滿,此情緒誠屬可以被體諒,惟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鈞院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取得審判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及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鈞院並無審判權。

又原告聲明「對以上各涉案人送公懲會施行懲戒」等語,因公務人員之懲戒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是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歸屬於懲戒法院,鈞院並無審判權,性質上亦無法移送,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關於移送至臺中地院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臺中郵局送達誤載姓名之郵件等請求民事賠償部分,核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爭議;

又其認被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誤載姓名、被告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881號傳票誤植姓名,而受有名譽信用、付出時間費用及精神上等侵害,並請求國家賠償等情,然原告並未合併提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

是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依上揭貳之一說明,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本院並無審判權,又被告臺中郵局營業處所設於臺中市中區、被告臺中地院以及臺中地檢皆設於臺中市西區,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臺中地院審理。

㈡關於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另原告請求對以上各涉案人送公懲會施行懲戒部分,依上揭貳之一規定及說明,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無從補正,亦無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移轉管轄規定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應裁定移送,一部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