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107,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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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李元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邱綺苓
張鳳英
吳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51208號、111年7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54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第1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日登記出售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先售土地),另於同年8月29日登記重購臺中市烏日區山頂段391地號及448-8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2.92平方公尺及5.16平方公尺,下稱重購土地),經被告所屬文心分局(下稱文心分局)以107年9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72116327號函准予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3,789元,並列管5年(自107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8日)。

嗣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以重購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便行巷36弄6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營業所在地,設立「嗬嗨數位諮詢有限公司」,經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下稱大屯分局)以110年7月1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318181號函(下稱110年7月15日函)核定系爭房屋自同年6月起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並以同年11月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328616號函(下稱110年11月2日函)通報文心分局辦理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文心分局乃以110年11月5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02324443號函(下稱110年11月5日函)向原告追繳原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款173,789元。

原告旋即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追溯至110年6月起使用情形變更改為自住用稅率,經大屯分局以110年12月13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125848號函(下稱110年12月13日函)作成系爭房屋前揭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自110年12月起改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因原告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尚難溯及追認系爭房屋110年6月至11月設立營利事業期間為適用自住用稅率之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中針對110年11月5日函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移請文心分局辦理復查程序,被告遂以111年2月14日中市稅法字第11104002561號復查決定(下稱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維持110年11月5日函之處分。

嗣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11年3月8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5120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11年3月8日訴願決定),就有關110年11月2日函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復於111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19日分別以訴願書及上訴書名稱對上開處分、函文、復查決定不服,向臺中市政府及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以111年7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5494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11年7月6日訴願決定),就有關111年2月14日函部分為訴願駁回,其餘為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部分的起訴)。

三、經查,原告因有關稅務事件,不服被告原處分(即前揭110年7月15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13日等函文及111年2月14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房屋稅618元、土地增值稅57,930元(提起行政救濟先繳納三分之一)及滯納金4,000元,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而其所核課之稅額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撤銷本件土地增值稅173,789元的追繳,並應退稅,且原告之系爭房屋現已適用自住用房屋稅率應追溯至110年6月,原告已完成繳納系爭房屋111年全期房屋稅5,012元(自住用部分4,394元、營業用部分618元),顯見該核課之稅額合計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中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中市,即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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