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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告鄭翔銘
訴訟代理人林元浩律師
被告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表人黃譯徵
訴訟代理人黃曉筠
蔡家泓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梁永坤變更為黃譯徵,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運輸兵群第一營營部暨營部排中尉後勤官,因前任職被告所屬臺中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臺中甲型聯保廠)中尉組長期間,因無故未參加單位部隊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集合,經詹程浩士官長(下稱詹士官長)帶隊前往其寢室催促,而心生不悅,約於7時50分許在「視廠如家」前方集合場,厲聲辱罵詹士官長:「操你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等語之情事(下稱系爭言行情事),經相關單位實施調查後,原由被告所屬臺中甲型聯保廠認定原告顯然有未審慎約束其行為之處,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作成110年9月13日陸五中甲字第1100103288號令(下稱原申誡令)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罰。
㈡嗣被告核認原申誡令於法尚有未洽,乃以110年9月30日陸五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由臺中甲型聯保廠以110年10月26日陸五中甲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原申誡令,並於110年10月1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後,據以作成110年10月7日陸五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令),以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在他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針對性地公開咆哮、語出侮辱性字眼,已構成「公然侮辱」要件,身為軍官幹部,未恪遵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實對軍紀負面影響甚鉅,犯後又避重就輕、無悔過之意,有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違失行為,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其後,被告經自行重新審查後,認前懲罰令懲處事由記載欠完備,而以110年12月24日陸五支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予以撤銷,並於110年12月29日重行召開評議會決議後,據以作成110年12月30日陸五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以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在集合場針對性地對部屬詹士官長公然咆哮、語出侮辱性字眼,未恪遵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有失官箴,該當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違失行為,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
㈢被告另於110年11月25日召開110年度少校階(含)以下軍士官兵考績審核評審會(下稱110年考績會),以原告110年度內因上開違失行為,受記大過1次懲罰,另身為部隊領導幹部,無故未參加110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部隊集合,被核予申誡2次處分,年度累積懲處大過1次、申誡2次,且屬品德違失不得功過相抵,經綜合考評後決議評列其110年度考績為丙上,並據以作成110年12月23日陸五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與前揭「系爭懲罰處分」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度考績為丙上。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考績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9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就系爭懲罰處分部分:
⒈被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有認定事實未盡調查能事之嫌,而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構成判斷瑕疵:
⑴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在臺中甲型聯保廠輪車所擔任中尉組長,並擔任當時單位之代理主官,為因應疫情嚴峻,配合相關軍醫通報,減少廠内群聚與不必要之集合等上級重要命令,所內早於110年6月7日布達指令,要求各單位於上午7時40分自行帶上工。且原告所任職之陸軍單位作息規定為每日上午7時40分,而非7時30分。於110年6月17日上午7時19分許,所值星下士班長張家原配合原告執行政策,於7時30分許,在所内長廊集合部隊清查人數並且消毒、清潔與生活區寢室,豈知詹士官長竟抗命而未經過原告同意,擅自將部隊帶離原告指定集合地點,並於同日7時33分許,突至原告房間門外,無報告詞也無稱呼原告職稱,即大聲質問:「你們還要講多久」、「出來集合有没有問題?」、「給我出來集合有沒有問題?」、「給我出來集合到底有沒有問題?」等以下犯上、牴觸位階倫理之挑釁言詞,對於原告擔任該單位代理主官之職務及軍階毫無尊重可言。嗣後原告前往集合場階梯處,向陳瑞祥少校報告詹士官長上開違反領導統御之情事時,因陳端祥少校以團體生活以和為責、彼此各退一步為由勸說原告,原告深覺陳瑞祥少校身為直屬長官,竟未能主持公平正義,反而希望原告忍氣吞聲,原告自覺委屈始一時激動脫口而出「他媽的,我是不是他小弟」、「我犯賤!」等言語以宣洩情緒,並回應陳瑞祥少校就詹士官長違反領導統御情事,消極不處理一事為「抗議」。原告前開抒發情緒之抗議言詞,不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此外,陳瑞祥少校在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證稱「(問:他有對著詹程浩去罵這些文字嗎?)他只有講『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講?』。」等語,與110年12月29日評議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於事發當時之言論明顯不同。足見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仍有可議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卻以錯誤之事實作成系爭懲罰處
分,實已構成判斷瑕疵。
⑵原告任職臺中甲型聯保廠時之直屬主管為上尉吳冠儒並未親見親聞原告之平時表現,其所作成有關原告之自我考評暨考核要項檢查表,係憑藉個人主觀臆測所作成,與事實不相符;甚至吳冠儒依法無權對原告平時表現進行評價,被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前召開評議會竟邀集吳冠儒與會並請其表示意見,其於評議會所述確實與事實不符外,最終評議會更參酌吳冠儒個人主觀且明顯偏頗於詹士官長之意見而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存在判斷瑕疵甚明 。
⑶被告辯稱撤銷前懲罰令,於110年12月29日重新召開評議會並重新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其原因係將行政懲處與司法判決分別檢討,惟該次評議會之評審討論,綜合科科長稱:「各位委員可審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鄭員『辱罵詹程浩,足以敗損詹程浩在社會上之評價』
,顯見已成事實」等語,顯然將司法偵辦所認定結論作為系爭懲罰處分作成之認定基礎,不僅未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所辯更有自我矛盾之嫌。
⒉被告將非110年6月17日事發當時之事物作為處分之判斷因子,即作成系爭懲罰處分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存在「判斷瑕疵」:
觀之系爭懲罰處分「事由欄」載為:「鄭員於110年6月17日在本屬臺中甲廠集合場針對性地對其部屬詹程浩士官長公然咆哮、語出侮辱性字眼,未恪遵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有失官箴」等語,及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召開評議會會議紀錄「貳、二」節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懲罰處分係就原告110年6月17日行為進行懲處。則被告判斷作成系爭懲罰處分理應聚焦在110年6月17日事發當時之情況,非事發當時之事物,即非被告所應考量者。惟觀之110年12月29日評議會會議紀錄「肆、評審討論」節中,主席先稱:「請各位委員針對肇犯人員……平常表現……」等語,而後許雅欣上尉稱:「鄭員……平時工作態度亦不佳,處於消極的狀況」;羅儀軒中尉稱:「……另審酌主官對其工作評價狀況不佳,對於任務賦予未盡遂行任務……」等語,顯然被告之評議委員判斷是否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時,有將非110年6月17日事發當時之事物納入考量。且姑不論原告平時表現為何,原告平時表現應屬於被告作成年度考績即系爭考績處分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被告除作成系爭考績處分有納入考量外,將原告平時表現作為系爭懲罰處分之判斷要素,實有重複評價之嫌疑。被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存在判斷瑕疵甚明。
⒊系爭懲罰處分內容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就有利原告事項漏未審酌,卻參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均已構成「裁量瑕疵」:
⑴本件姑且不論被告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依系爭懲罰處分「事由欄」所載內容及110年12月29日評議會會議紀錄「貳、二、㈠」載稱「刑事部分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貳、三、㈢」載稱「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等語,可知被告認為原告本件行為該當「言行不檢」,並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度為「拘役或9千元下罰金」。
⑵而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1、2款規定,志願役軍官若酒駕未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第2項規定者,懲處基準為大過1次;志願役軍官若酒駕未肇事,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罪者,懲處基準為大過2次以上;志願役軍官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罪者,應予撤職處分。其中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法定刑度均較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高出甚多。
⑶再者,觀諸陸軍營務營規管理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第1款第3目之「未經核定於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中規定「飲酒後於營區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者,志願役的懲處參考基準為「一、大過乙次至大過兩次。二、有損軍譽將視情節加重處分。」,可知若志願役未經核定在營區內飲酒後有行為不檢者,懲處大過1次到2次,其懲處要件包括「未經核定飲酒」及「行為不檢」,依此反推,若僅有「行為不檢」,懲處基準原則應當「不能高於」大過1次。
⑷由上以觀,縱原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罪之行為事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規定,被告得選擇之懲罰種類在「記大過」以下仍有諸多選項,均可達對原告行為懲罰及矯治之目的,惟被告竟作出「記大過1次」之懲罰手段,選擇與上揭所述,當違失行為內涵包含「飲酒」此一要素而應受懲罰時,法定相同程度的懲罰種類,但原告行為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卻明顧低於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之罪的法定刑度甚多,亦即原告行為所影響之法益種類與侵害程度,明顯與行為內涵包含「未經許可飲酒」此一要素所侵害的法益種類與程度有所不同,後者更為嚴重,但被告卻將二者作成相同評價,以相同懲罰種類作為手段而達不同的法益保護目的,堪認被告於本件懲罰種類之選擇已違反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性原則」。觀之110年12月29日評議會會議紀錄「肆、評審討論」中,法制官羅儀軒中尉稱:「綜上所述,建請核予記過2次」,最終投票也係「記過2次」,且其於110年10月1日評議會之投票結果也係「記過2次」;及臺中甲型聯保廠最初核定之懲處為「申誡2次」,據此可知,就原告本件行為之懲罰種類,確實存在更低度的選擇,由是反證,被告於本件懲罰種類之選擇確已違反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性原則」。
⑸因被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處分,進而影響原告年度考績,導致原告無法領取考績獎金,且原告行為亦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亦即本件原告行為遭受到多重評價、多重處罰。縱使原告有言行不檢,也係詹士官長違失在先,被告對於此一有利原告之事項亦漏未審酌。
⑹針對同一事件先後作成原申誡令及系爭懲罰處分,懲度落差甚大,被告卻未說明同一事件有截然不同懲處效果之具體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㈡就系爭考績處分部分:
⒈觀諸「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考評項目「品德」之「考核內容」包括「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違法、違(規)紀、風紀、危安、傷亡案件」、「違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違反保密、資安規定」、「違反國軍安全狀況個人事項隱匿未報」、「各類考試、鑑測、檢查、評比涉及舞弊」、「經費支用不當、涉及假結報」、「其他」等子項目,此種法令規定形式應為「例示」加「概括」,因此,其中所謂「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違法、違(規)紀、風紀、危安、傷亡案件」之違章情節,解釋上必須與其他例示子項目之違章情節可茲類比,方符合前開考核評鑑表之規範目的,從而「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違法、違(規)紀、風紀、危安、傷亡案件」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與兼職、違反保密及資安、舞弊、作假帳等違章情節可相類比之案件。被告所指原告言行不檢之違章情節,明顯與前開兼職、違反保密及資安、舞弊、作假帳等違章情節有所落差,後者更為嚴重。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記大過1次之懲罰屬品德違失,原告年度內是否獲獎勵並不影響其110年度考績評定,亦無損及其個人權益云云,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嫌。
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軍士官考績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可知,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予以綜合分析評定。原告任職臺中甲型聯保廠時之直屬主管吳冠儒,自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受派支援「陸軍五支部配屬裝甲五八六旅執行『三軍聯合作戰訓練測考』」勤務,且奉國防部頒國軍110年「三軍聯合作戰訓練測考」綱要計畫暨陸軍裝甲五八六旅「聯勇110-3、4號操演」,任務支援期間配屬予陸軍裝甲五八六旅聯兵二營、三營及砲兵營之前進支援隊,有編組人員名冊可證。即吳冠儒自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屬於上揭支援隊之人員,而非臺中甲型聯保廠人員,其職務在此期間係由原告代理,有臺中甲型聯保廠修理工場副場長陳端祥少校於111年9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審判程序之證詞可證。吳冠儒在前揭期間內既然非臺中甲型聯保廠人員,而其職務又為原告代理,自非原告之直屬主管,無權對原告就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平時表現進行考核。甚者,吳冠儒借調支援之地點在「屏東仁壽」營區,對原告之平時表現自無可能親見親聞,如何能依其平時所見進行客觀考核。由此以觀,原告110年4月至7月份之自我考評暨考核要項檢查表係吳冠儒於原告與詹士官長於110年6月17日發生紛爭後才事後補填,而與原告實際客觀表現不相符,被告以此為基礎作成系爭考績處分自屬違法。
⒊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釋字第455、78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採相同見解)。據此,軍人既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則有關軍人平時考核及考績等事宜,在未有特別法規定時,亦應適用有關公務員平時考核及考績之相關法令甚明,從而本件有關原告平時考據及考績相關事宜,應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借調人員於借調期間,其平時考核與差假由借調機關負責辦理,並於毎年年終或借調期滿歸建時,將平時考核及差假勤惰有關資料,送其本職機關,作為獎懲及考績之依據,遇有具體功過發生時,則依上述程序及權責隨時辦理。又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機關任職之留職停薪人員辦理考績時,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等規定,由本職機關辦理考績,即應由本職機關總評、核章(銓敘部88年1月20日臺甄五字第1717557號函、96年11月8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10月19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再者,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平時考核執行作法第3條第6款規定,因任務需求或單位特性,建制幹部與部屬駐地不同,由單位主官(管)指派同一駐地幹部代理考核或由原單位掌握營外全般狀況,據以實施考核。據此可知,若幹部與部屬之駐地不同時,應由部屬所在駐地之幹部代理平時考核,而非由原單位幹部進行之,倘原單位幹部仍要自己進行平時考核者,在考核前應先向部屬駐地所在單位調查該名部屬之平時表現等營外全般狀況後,才能為之。原告與詹士官長發生紛爭後,自110年6月17日起便被調離臺中甲型聯保廠輪車所,托管至臺中甲型聯保廠工廠本部,直屬主管應為陳瑞祥少校;原告自110年7月12日起受派支援二三四旅聯合操演,與訴外人鄭子彥及陳鐸升士官長進駐湖口北測中心,於此支援期間內不在臺中甲型聯保廠,而後於110年10月1日正式調離臺中甲型聯保廠。原告自110年6月17日起,直屬主管已非吳冠儒,其對於原告自此日以後之平時表現實非其親見親聞,則原告110年6月至8月份之自我考評暨考核要項檢查表確實係吳冠儒憑藉個人主觀臆測所作成,與事實不符。甚且,原告自110年6月17日以後已被調離輪車所,與吳冠儒之駐地不同,依前開規定,原告於此期間的平時考核應分別由工廠本部、二三四旅支援隊之幹部負責。若吳冠儒仍要親自考核者,應先分別向工廠本部、二三四旅支援隊調查原告之平時表現後,再行考核。然而,被告竟未先向工廠本部、二三四旅支援隊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便逕自作成原告之平時考核,亦證吳冠儒作成原告110年6月至8月份之自我考評暨考核要項檢查表,於法確有未洽。既然原告之平時考核係違法作成,則被告以此為基礎進而所作成之系爭考績處分,自亦違法而應撤銷。
⒋觀諸吳冠儒於110年10月1日評議會稱:「又如2月份農曆春節連假期時,職要求他每天掌握與回報營區當日工作進度與次日工作規劃,回報與掌握情形均不佳,反而是本案另一位關係人詹程浩士官長,每日與我回報的狀況比較詳細,包含營區派工、人数、往何處執行,詹士官長官長都可鉅細靡遺掌握,相對於鄭員管制狀況幾近落空」、於110年12月29日評議會稱:「鄭員今年2月份自本廠支援連副連長調任本所中尉組長,期間無論是『後動職能鑑測』、游修任務等,同時我都會要求詹士官長官長向我回報,以利交叉比對掌握」等語,表示2月份農曆春節連假期間,其會要求原告及詹士官長向其報告工作狀況云云,然詹士官長係自110年4至5月間才調任至臺中甲型聯保廠輪車所,如何能在110年2月份農曆春節期間向吳冠儒報告工作狀況?輪車所於春節期間係停工,又如何回報工作狀況?甚者,原告支援運水任務期間,仍會回到輪車所從事代理主官之任務,吳冠儒竟於110年10月1日評議會稱:「加上52工兵群運水任務由鄭員去支援,這段時間所內是無任何軍官在營」云云,扭曲事實,由是反證吳冠儒之偏頗,其所作成原告之自我考評暨考核要項檢查表確實不具客觀可信性,系爭考績處分以此為基礎而作成,顯然有瑕疵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就系爭懲罰處分部分:
⒈原告之違失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系爭懲罰處分就違失行為之事實討論及認定均無誤,故系爭懲罰處分之作成確無判斷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⑴懲罰時應注意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妥為審酌個案具體違失情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67號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假集合場以「操你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等言語辱罵詹士官長,經被告調查屬實,且原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系爭懲罰處分並無事實認定有誤之情形。又被告認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條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情事,並召開評議會,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申辯機會,由各委員就原告所述內容提問與討論,並由單位主官就原告平時表現進行說明,復經各委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當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與行為後之態度,經各委員充分討論後投票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罰,程序與決議均於法有據,無判斷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
⒉系爭懲罰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被告所作成之前懲罰令,懲罰事由所載內容為:「鄭員於
110年6月17日在他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針對性地公然咆哮
,語出侮辱性字眼,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身為軍
官幹部,未恪遵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實對軍紀負面影響
甚鉅,犯後又避重就輕,無悔過之意」,惟前懲罰令發布
時,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刑事案件尚於偵查階段,為求懲
罰程序周延,被告遂決議以110年12月24日陸五支綜字第1
1001495581號令撤銷前懲罰令並完成送達;復於110年12
月29日再次召開人評會,經決議維持原大過1次之懲度,
並修正懲罰事由為:「鄭員110年6月17日在本屬臺中甲廠
集合場針對性地對其部屬詹程浩士官長公然咆哮、語出侮
辱性字眼,未恪遵部隊紀律及領導統御,有失官箴」,於
110年12月30日發布系爭懲罰處分。系爭懲罰處分援引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9條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等規定,主旨、事實、理由
及法令依據均記載明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㈡就系爭考績處分部分:
⒈系爭考績處分之作成符合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
考績作業規定(下稱志願役軍士官兵考績作業規定),適用法規無誤:
⑴志願役軍士官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及第9款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3.受記大過一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品德違失受記過一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
⑵原告自109年12月2日至110年9月30日任職於臺中甲型聯保廠期間,經直屬主管吳冠儒考評,除對於交付任務未能確實掌握及完成外,其工作態度及表現亦欠積極,相關事蹟均已登載於考核表,以作為年度獎懲參據,顯示實無卓越功績及特殊表現殊值嘉許,致單位未核予個人獎勵。且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公開場合辱罵所屬」之違失行為,經被告以系爭懲罰處分核給大過1次處分,依志願役軍士官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及第9款規定,因系爭懲罰屬品德項違失,原告年度內是否獲單位獎勵,因不得功過相抵,並不影響原告110年度考績評定,被告以系爭考績處分評定原告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於法有據,適用法規無誤。
⒉又所謂「言行不檢」,係指「言語行為不檢點」,按教育
部辭典修訂本,關於「檢點」之釋義,乃指「審慎、仔細的檢查、注意」或「道德、行為上的注意約束」。原告身為軍官領導幹部本應審愼注意及約束個人行為,卻因個人情緒管理不佳而對所屬有當眾辱罵之行為,所為顯然已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言行不檢」之要件,相較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核評鑑表「品德」項考核內容如:「違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等違失行為更為嚴重,故原告主張其違失行為情節程度較前述類案輕
,顯不可採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斷瑕疵、裁量瑕疵之情形?
㈡被告作成系爭考績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甲證0-1、0-2;乙證1至12、14至17;丁證1至3等證據資料可憑,堪認真正。
㈡應適用法令:
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條第1款後段規定:「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⒊軍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⒋志願役軍士官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第9款規定:「(第8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第9款)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
㈢關於系爭懲罰處分部分:
⒈被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
⑴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⑵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言行情事之懲罰,於110年12月29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委員會議,係由7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其中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而由被告指揮官核定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且被告於上開會議前已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於會議時亦到場陳述意見等情,有卷附如乙證9、10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組成上開懲罰評議會之組織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第31條之規定,其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要屬適法。
⒉原告確有對詹士官長為系爭言行情事,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言行不檢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違失行為:
⑴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⑵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於110年6月17日上午在部隊之「視廠如家」集合場對詹士官長為系爭言行情事,已據詹士官長於110年6月22日臺中聯保廠調查時陳稱:於6月17日7時45分其向工場副主任少校陳瑞祥回報原告未參加集合點名,其後原告走向「視廠如家」集合場前方,副主任向組長明確說明集合時間就是7時30分統一集合六查,接著原告情緒激動並在副主任及工廠值星官王組長及伊面前,大聲對伊情緒激動咆哮「操你媽的B,我他媽犯賤,憑什麼叫組長集合」等語;及於110年8月6日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詢問時陳稱:110年6月17日當時原告在向陳瑞祥少校反映集合時間的問題,還有一個士官憑什麼可以要求他集合,原告罵「操你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我是你小弟嗎?」當時時間大概是7時45分,地點是在「視廠如家」集合場,在場有陳瑞祥少校、王暄媚組長、原告還有伊,游士民士官長站在比較遠的地方,原告罵得很大聲,在場的人都能聽到,王暄媚組長馬上就要原告注意自己的言詞等語甚詳(分見外放卷第7頁及第66至67頁之乙證18)。復經證人即張嘉原下士於臺中聯保廠調查時陳稱:於6月17日上午7時30分集合時因伊是值星,點名完之後,跟詹士官長回報人員到齊,詹士官長問原告還沒到怎麼到齊,並叫伊把部隊帶上去原告寢室外面走廊,問原告要不要集合,伊把部隊帶上去走廊,敲門進去找原告;詹士官長在原告寢室外走廊,用不耐煩、不屑的口氣問原告7時30分集合到底有沒有問題等語(見外放卷第16頁之乙證18)。王暄媚少尉組長於110年6月22日臺中聯保廠調查時證稱:110年6月17日伊當任工場值星,於7時40分許詹士官長向副主任報告原告未按時集合,7時50分許原告到場解釋因詹士官長至原告寢室請其集合時語氣不善,二人有所爭執,敘事期間原告因情緒失控,對詹士官長口出惡言,怒吼「操你媽的……犯賤」,伊僅對這部分印象深刻,當下伊請原告注意言詞,遭原告瞪視等語;並於110年8月6日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詢問時陳稱
:當天原告辱罵詹士官長的詳細內容伊不太記得,但是有「操你媽的」、「我她媽犯賤」、「我是他小弟嗎?」,當時原告對面站著陳瑞祥少校,左邊是詹士官長,右邊是伊,一開始「操你媽的」次對著詹士官長罵
,最後「我她媽犯賤」是對著伊和陳少校中間的空隙,原告是一邊罵一邊轉頭。當時準備要集合還沒有集合,現場還有一位游士官長站在距離5步外和張士官長講話,在場的人都有聽到。伊當下有跟原告說「注意你的言詞」等語(分見外放卷第41頁及第60至61頁之乙證18)。副主任陳瑞祥少校於110年6月22日臺中聯保廠調查時證稱:110年6月17日伊大約7時45分至「視廠如家」集合場前,詹士官長向伊報告原告7時30分集合未到,過沒多久原告就到「視廠如家」集合場向伊表示詹士官長態度不佳,突然就不爽爆出口「操你媽的,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等語(見外放卷第31頁之乙證18)。游世民士官長於110年6月22日臺中聯保廠調查時稱:當天伊在「視廠如家」集合場前方與張鉦鍵上士討論訓練事務,有聽到原告在大聲咆哮「操他媽的……」回復詹士官長等語(見外放卷第45頁之乙證18)。張鉦鍵上士於110年6月22日臺中聯保廠調查時亦稱:當時伊與游世民士官長在「視廠如家」集合場前討論公事,當時側邊陳瑞祥少校、王暄媚組長、原告及詹士官長在側邊討論事情,突然就聽到原告大罵等語(見外放卷第47頁之乙證18)。
⑷衡諸詹士官長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公開場合為系爭言行情事之緣起及過程,已具體描述整體事實細節,經核與在場見聞之軍官陳瑞祥少校、王暄媚少尉及士官張嘉原、游世民、張鉦鍵等人所證各節,雖各證人所述見聞內容有疏略與詳細之別,但彼此並無不相合之情節。再對照原告於110年6月24日臺中聯保廠調查時亦陳稱:伊在110年6月15日就有下達7時40分集合上工廠,6月17日其發現值星張嘉原與部隊上來其房間外列隊站好,張嘉原並跟伊報備稱詹士官長說伊不下去部隊就不下去,伊還在與張嘉原確認伊不是已經下達7時40分集合的命令時,詹士官長就直接敲伊房門,並大聲以命令及不友善的口氣高分貝質問伊要不要下去集合且未以職階稱呼,後來詹士官長還跑去跟副主任講此事,詹士官長身為部屬卻對伊無基本尊重,伊才會有情緒性發言等語(見外放卷第3至8頁之乙證18)。且原告確有對詹士官長辱罵:「操你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等語屬實,復據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乙證17)。經整體觀察上開證據情況,相互印證,予以綜合判斷,堪認詹士官長上開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具有合理性與可信性,足證原告係因自己未於110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參加部隊集合,為詹士官長命值星士官張嘉原帶部隊前往催促,而心生不悅,乃於集合場對詹士官長厲聲咆哮:「操你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等語予以辱罵等情屬實。則原告主張:其當時僅激動脫口聲稱:「他媽的,我是不是他小弟」、「我犯賤!」等語乙節,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取。原告另以被告所實施法紀調查不公平作為待證事實,聲請訊問鄭子彥(見本院卷二第87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⑸復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6點「軍紀及軍紀維護的定義」規定:「軍紀,包括紀律與紀綱兩層意義,亦即軍隊全體心理所公認之規範,蓋軍隊成員來自民間,具有不同之身分、知識與習性,欲使之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貫徹,全有賴於紀綱、紀律以維護,方能鞏固團結;國軍軍紀維護,旨在澈底貫徹命令、嚴肅軍隊紀律、防杜意外傷亡、健全領導統御、培養廉能風尚、確保官兵權益、促進和諧團結,鞏固國軍戰力。」第17點「軍紀維護要求目標」規定:「㈠生活紀律:⒈以四維、八德、孝悌、忠信為生活中心德目,建立官兵三信心,發揚軍中倫理,促進三軍團結,並藉管理與教育作為,訓練軍人姿態、能力與精神十二要項,養成官兵雄壯威武,英勇驃悍的現代化軍人氣質。」顯見國軍對於軍紀之要求包括生活紀律,以求由不同生活背景之個人於軍中均能遵守相同之紀律及紀綱,整體嚴肅軍隊紀律、健全領導統御,並促進和諧團結,進而鞏固國軍戰力。經審酌原告為系爭言行情事時,職階為中尉組長(見訴願卷一第86頁之丁證2),其身為部隊領導幹部
,未能自尊自重,對下屬公然咆哮,口出侮辱性字眼,明顯違反軍隊紀律,有損領導統御威儀,自該當於「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態樣。
⒊被告作成系稱懲罰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懲處,並無判斷瑕疵或裁量瑕疵:
⑴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⑵查被告就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召開評議會會議,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定原告確有系爭言行情事,並審酌原告係與詹士官長因集合問題發生摩擦,惟其未遵照規定集合在先,在評議會中多次使用「鬼話」、「鬼扯」等不雅用詞,並對再次召開評議會以「所以前一次會議是用腳在投票囉」發洩不滿,顯然情緒管控有問題
,平時工作態度消極,連單位的集合時間都不清楚,主官對其工作表現評價亦非良好,犯後態度不佳,認為自己才是受害者,對於領導統御、軍紀、部隊團結影響非輕等情,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以討論後綜合考量,並經投票委員6員於「撤職」、「降階」、「降級」、「大過」
、「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大過1次」5票,「記過2次」1票等情,有卷附懲罰評議委員會紀錄及建議處分投票單可按(見乙證10)。
⑶次查原告所屬部隊長官陳瑞祥少校及輔導長葉昱呈少校均一致陳稱:在110年6月16日有與原告約談並告知集合時間就是7時30分不可私自調整等語(見外放卷第31頁
、第33頁之乙證18)。且原告因無故未參加110年6月17日上午7時30部隊集合之行為,亦被核予申誡2次處分在案,有其110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存卷可稽(見訴願卷二第128頁之丁證5)。原告係違反部隊規定,未依律定之上午7時30分實施點名,擅自更改集合時間在先等情,業經評議會委員於會議中充分釐清確認無訛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1至182頁之乙證10)。是原告陳稱:其代理部隊主官,已下令上午點名時間為7時40分云云,並非可採。
⑷又原告所屬主管吳冠儒上尉就原告平日狀況進行說明時,亦陳稱:原告自110年2月調任本所中尉組長,屬於比較自我感覺良好的個性,認為自己比較優秀,之前廠長曾經指派中、少尉軍官負責教育簡報的撰擬,伊身為主管以自身經驗對原告指導,但原告堅持己見不修改,最後簡報內容都沒有修到位,原告在所內期間都是這樣的狀況,認為自己優於別人,但任務執行卻無法達成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之乙證10)。可見其對原告平時之生活狀況及品行等項係作負面評價。
⑸衡酌軍紀乃軍隊命脈所繫,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有嚴肅之軍紀,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紀,為下屬表率,原告違反部隊規定擅自更改部隊上午集合時間,未能自尊自重準時參加部隊集合,經部屬催促仍不知自我反省,竟公然咆哮,口出侮辱性字眼,明顯違反軍隊紀律,有損領導統御威儀,犯後復設詞推卸,未見悛悔之意,足見其榮譽感及使命感嚴重不足。
⑹是以,被告所設評議會認定原告之系爭言行情事,符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態樣,據以作成懲罰處分之事實基礎並無違誤。其復考量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素,核予原告大過1次,所選擇之懲罰手段亦未逾越同法第12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責罰相當,尚難認被告據以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原告指摘系爭懲罰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⑺至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12日至9月30日已不在原單位,吳冠儒無權進行考核及證明其平日工作表現,吳冠儒所為評斷及指述不實,並聲請訊問鄭子彥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7頁)。查原告系爭言行情事發生時,吳冠儒確係原告主管,其於評議會依自身管理部屬經驗說明原告平日工作表現,以利委員審酌原告生活狀況進行評斷,於法並無違誤。且由原告違反部隊規定擅自更改集合時間及未準時參加部隊早點名仍不知反省等情觀之,亦不能認其工作態度嚴謹,品行良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均非可採。
㈣關於系爭考績處分部分:
⒈觀諸國防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乃訂頒志願役軍士官兵考績作業規定(該規定第1點參照)以為準據。經觀諸上開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及第9款關於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之年度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及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之規定,係為避免因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且鑑於國家、責任及榮譽乃軍人精神上必具之內在操守,亦為國軍存立不可或缺之基本信念,則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有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之品德違失者,其嚴重性已損及擔任軍人職務之適格性,自不得予以功過相抵,核與軍人之職業本質及國軍之任務及使命相符,無違背軍士官考績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自得據以為作成考績處分之準據。
⒉原告因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次懲罰之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且屬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所列「口出穢言、有辱軍人風範」之品德違失(見訴願卷二第126頁之丁證5),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110年度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而僅能於丙上、丙等或丁等之等第範圍內予以評列 。則被告110年考績會評列原告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其理由載謂略以:原告身為軍官幹部,因系爭違失行為,未恪遵部隊紀錄及領導統御,對軍紀負面影響甚鉅,犯後又避重就輕,無悔過之意,被核予大過1次處分,另因無故未參加110年6月17日上午7時30部隊集合,被核予申誡2次,年度累積懲處大過1次、申誡2次,且屬「品德」違失不得功過相抵,經綜合考評後決議評列其110年度考績為丙上等語(見訴願卷二第122至123頁之丁證3),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爭執吳冠儒無權對其平時表現為考核且失之偏頗乙節,核與判斷原告該年度之考績績等應否評列為丙上,並不具關聯性,不足以影響系爭考績處分評列為丙上之適法性,原告此部分聲請之證據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對原告作成大過1次之系爭懲罰處分,及評列原告110年考績為丙上之系爭考績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必須發現該事件尚未達到可為裁判程度,始有裁定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若事實上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為避免司法資源不必要耗損,及增添當事人無謂訴訟程序牽累,當不能僅因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再開言詞辯論,即裁定准許之。查原告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2年11月29日遞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所據理由無非對吳冠儒對其平時表現所為考核之結果為爭執,然無論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偽,均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基礎,核與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無關,故本件訴訟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 證據名稱 | 所附卷宗 | 頁次 |
甲證0-1 | 國防部以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98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乙證12) | 本院卷一 | 65-73 |
甲證0-2 | 被告110年12月30日陸五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即系爭懲罰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同乙證11) | 本院卷一 | 77-80 |
甲證1 |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妨害名譽案111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影本 | 本院卷一 | 361-378 |
甲證2 |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 本院卷一 | 379-463 |
甲證3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 本院卷一 | 511-512 |
甲證4 | 上尉吳冠儒受派支援「陸軍五支部配屬裝甲五八六旅執行『二軍聯合作戰訓練測考』」勤務之編組人員名册影本 | 本院卷一 | 513 |
甲證5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 | 本院卷一 | 515 |
甲證6 | 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 | 本院卷一 | 517-518 |
甲證7 | 銓敘部96年11月8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 本院卷一 | 519-524 |
甲證8 |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10年9月17日陸十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 | 本院卷一 | 525-526 |
甲證9 | 銓敘部92年7月23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 | 本院卷一 | 527 |
甲證10 | 銓敘部107年10月19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 本院卷一 | 529 |
甲證11 | 銓敘部88年1月20日臺甄五字第1717557號函影本 | 本院卷一 | 531 |
甲證12 |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平時考核執行作法 | 本院卷二 | 46-47 |
乙證1 | 臺中甲型聯保廠110年9月13日陸五中甲字第0000000000號令(即原申誡令)及送達證書等影本 | 本院卷一 | 103-105 |
乙證2 |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10年陸十受調字第076號) | 本院卷一 | 107-116 |
乙證3 | 被告110年10月1日評議會委員評選名冊與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影本 | 本院卷一 | 117-122 |
乙證4 | 被告110年10月1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影本 | 本院卷一 | 123-144 |
乙證5 | 被告110年10月7日陸五支综字第0000000000號(令)稿(即前懲罰令)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同乙證15) | 本院卷一 | 145-148 |
乙證6 | 臺中甲型聯保廠110年10月26日陸五中甲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送達證書等影本 | 本院卷一 | 149-152 |
乙證7 | 臺中地院111年5月2日110年度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影本 | 本院卷一 | 153-158 |
乙證8 | 被告110年12月24日陸五支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送達證書等影本 | 本院卷一 | 159-163 |
乙證9 | 被告110年12月29日評議會委員評選名冊與開會通單及送達證書等影本 | 本院卷一 | 167-171 |
乙證10 | 被告110年12月29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影本 | 本院卷一 | 173-201 |
乙證11 | 被告110年12月30日陸五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即系爭懲罰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同甲證0-2) | 本院卷一 | 203-205 |
乙證12 | 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98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甲證0-1) | 本院卷一 | 208-216 |
乙證13 | 原告任職臺中甲型聯保廠期間自我考評暨考核要項檢查表影本 | 本院卷一 | 217-228 |
乙證14 | 被告110年12月23日陸五支综字第0000000000號(令)稿(即系爭考績處分)及110年度少校階(含)以下軍士官兵考績名冊等影本 | 本院卷一 | 229-231 |
乙證15-0 | 被告組織圖、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11年度分配預算核定書等影本(被告重複編號為乙證15、16) | 本院卷一 | 247-271 |
乙證15 | 被告110年10月7日陸五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稿(即前懲罰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同乙證5) | 本院卷一 | 315-318 |
乙證16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10月28日國陸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 本院卷一 | 319-320 |
乙證17 |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判決影本 | 本院卷一 | 321-331 |
乙證18 |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10年陸十受調第76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及受調查人調查資料 | 本院卷二 | 26-37(受調查人調查資料外放,被告於遮隱受調查人個資後已將繕本送原告) |
丁證1 | 訴願書 | 訴願卷一 | 14-16 |
丁證2 | 原告兵籍表影本 | 訴願卷一 | 83-89 |
丁證3 | 被告110年11月25日110年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 | 訴願卷二 | 106、114-1 23 |
丁證4 | 原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影本 | 訴願卷二 | 124-125 |
丁證5 | 原告110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 | 訴願卷二 | 126-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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