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114,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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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梁乃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大抵上可分為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對於法官、檢察官為職務法庭審判之事件等。

其中,法官法第20條第1款、第6款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以上為有關於法官職務監督之相關規定。

至於法官之懲戒部分,依法官法第40條、第51條規定,移送懲戒之機關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且係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如係經司法院逕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規定,須先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始得為之;

如係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須彈劾案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始得為之。

另法官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第2項)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規定,或涉及法官法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職務監督之行使,或涉及司法行政權、監察權對於法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故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院長邱志平,公然以院長之尊發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1月19日中院平文字第1100002003號書函,說明遺失原告109年11月26日針對被告之公務人員共同涉及瀆職案上訴之相關書狀資料,已觸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134條非純粹瀆職罪、第304條強制罪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4,350元,並要求被告將院長邱志平移送懲戒法院云云。

㈡原告為上開起訴聲明,係主張被告之代表人有相關違法失職行為,應移送懲戒法院懲戒,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54,350元,此經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並於本院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

惟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其代表人移送懲戒法院涉及司法行政權、監察權對於法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

且我國對於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對於法官、檢察官為職務法庭審判之事件等,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法官之懲戒則明定於法官法,有關刑事案件、法官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法官懲戒事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其代表人移送懲戒法院追究相關刑事責任,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且依其性質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㈢至於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54,350元部分,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然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然所稱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係指合法之行政訴訟而言,否則即無合併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餘地,應予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9號、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意旨)。

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54,350元部分,應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依附,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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