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就原告民國110年11月23日申請收回雲林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政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 二、被告內政部(以下略稱內政部)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徐國
- 三、本件內政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三、被告雲林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 四、被告斗六市公所答辯及聲明:
- 五、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
- 六、爭點:
- 七、本院的判斷:
-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大州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陳昭綾
馬祖琪
黃清玉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8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11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110010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就原告民國110年11月23日申請收回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75-21、75-44及75-45地號土地事件,擬具處理意見,層報內政部核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政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內政部為被告,雲林縣政府為參加人,訴之聲明原為「原訴願決定書撤銷。
請求撤回被徵收土地。」
復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訴狀列內政部、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因追加被告且訴之聲明並不明確,經本院向原告闡明以瞭解其真意,並審酌其所檢附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8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11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110010165號訴願決定,及其於110年11月23日縣長信箱陳述內容(本院卷第67-70頁),原告係欲依據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請求收回其父親於74年、76年間被徵收之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75-21、75-44及75-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於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請求撤銷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斗六市工字第1100038862號函文、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府工地二字第1100117115號函文、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8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11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110010165號訴願決定。
二、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110年11月23日之申請案層報被告內政部。
三、請求被告內政部依原告110年11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的行政處分。」
被告雖均表示不同意變更及追加,惟核原告所為變更訴訟之請求,與起訴狀之聲明「請求撤回被徵收土地」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訴訟之終結,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內政部(以下略稱內政部)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徐國勇變更為花敬群,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內政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經由縣長信箱向被告雲林縣政府(以下略稱雲林縣政府)主張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並返還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經雲林縣政府以110年11月26日府工地二字第1100117115號函(下稱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函)以系爭土地徵收案係斗六市公所報准徵收,請該公所查明逕復陳情人,並副知雲林縣政府。
斗六市公所乃以110年12月21日斗六市工字第1100038862號函(下稱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函及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關於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1100101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關於原告不服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函部分,以111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05714號函移送雲林縣政府,嗣經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上揭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經由縣長信箱向雲林縣政府請求系爭土地原為父親劉連三所有,其於96年4月27日去世,今收到斗六市公所110年6月3日函通知,系爭土地雖經徵收,但需用機關並未按徵收目的使用,徵收目的是道路用地,但實際做為綠化,由經濟部水利署公開網頁,雲林縣政府曾於106年9月以雲林溪水環境改善計畫整理計畫工作計畫書發展斗六市水資源回收中心,將大潭段社口小段為納管範圍,執行連動性綠化計畫,可見雲林縣政府已經未依照原徵收目的道路用地使用之事實,內政部次長110年10月27日列席報告表示土地法第219條僅規定收回權時效起算點違憲,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63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請求撤銷徵收及返還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
雲林縣政府以110年11月26日函請斗六市公所查明,而未予審查,有應作為而不作為。
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函覆是審查錯誤,且由斗六市公所該函文已敘明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未按徵收公告時使用。
2.內政部92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638212號函已通知撤銷斗六市公所辦理該市特六號南環道路第二期工程徵收之同小段75-5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土地包含在案,可見應由原告收回使用。
又雲林縣政府於75年5月10日徵收公告起,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之興辦事業目的預定74年7月15日開工前,先從原母地75-5地號分割出75-44與75-45地號,但卻遲至徵收計畫書預定75年12月31日竣工日後,才在76年1月7日分割出75-44、75-45地號,即未在竣工日前按徵收興辦事業目的竣工。
75-21地號土地是76年2月27日辦理徵收,與75-44、75-45地號不同年分,有無依徵收興辦事業項目竣工等語。
㈡聲明:1.請求撤銷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函文、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函文、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8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111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110010165號訴願決定。
2.請求雲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110年11月23日之申請案層報內政部。
3.請求內政部依原告110年11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雲林縣政府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查雲林縣大潭段社口小段75-21地號土地係因斗六市公所辦理「特7號外環道路(含綠地)用地工程(補辦)」,其計畫範圍載明供開闢特7號道路(含兩旁綠地各5公尺),故徵收係作道路和綠地使用。
雲林縣政府奉臺灣省政府75年12月18日75府地四字第95871號函准予徵收,於76年2月24日76府地權字第15260號辦理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7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訂於同年4月10日辦理發放補償費作業,前開土地補償費已由所有權人劉連賜、劉連三、劉連龍等3人名義具章領取完竣。
依徵收土地計畫書,係作道路和綠地使用。
依斗六市公所會勘情形及現況照片,該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為紅磚人行道。
2.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5地號,係斗六市公所辦理「斗六市○○路(特6號)第二期(含綠地)用地工程」,雲林縣政府奉臺灣省政府74年4月10日74府地四字第24872號函核准徵收,於74年5月10日74府地權字第047764號辦理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7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並於同年6月24、25日辦理發放補償費,前開土地補償費已於發價期間由所有權人劉連賜、劉連三、劉連龍等3人名義具章領取完竣。
系爭75-44(面積38平方公尺)、75-45(面積5平方公尺)等地號2筆土地,係於76年1月15日分割自75-5地號(面積面積191平方公尺,分割前面積為234平方公尺)。
依徵收土地計畫書,係作道路和綠地使用。
3.依據內政部92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200638212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同段同小段70-91、76-5、70-95地號等3筆土地,雲林縣政府以92年8月15日府地權字第9207104093號公告辦理撤銷徵收。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有關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使用,建請洽本案需用土地人斗六市公所查詢。
原告於縣長信箱所為陳情,雲林縣政府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以陳情方式受理,原告並非依法申請之正式程序,自無層報內政部。
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收受陳情後,認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徵收使用現況有所疑義,且需地機關斗六市公所對於使用現況應知之甚詳,故以110年11月26日函將其陳情移請處理,如原告認為未獲滿意答覆,應以正式程序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或請求。
4.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系爭土地均於土地法修正前(78年12月29日),按當時土地法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期限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15年內(內政部83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8377377號函),故原告若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提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其申請期限為,75-44、75-4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75-5地號,其徵收補償費於74年6月25日領取完竣,應於89年6月25日前提出申請,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限。
系爭75-2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於76年4月13日領取完竣,應於91年4月13日前提出申請,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限。
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計算,其申請期間為,「南環道(特6號)第二期工程(含綠地)用地工程徵收案」預定於75年12月31日竣工,應於80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
「特七號外環道路(含綠地)用地工程(補辦)徵收案」預定75年12月完工,應於80年12月前提出申請。
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限。
是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期限,於法應不予受理。
5.通知會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
但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規定,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逾法定收回期限者,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惟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機關核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內政部88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8802123號函),並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本案明顯已逾法定申請期限,無實地勘查之必要。
雲林縣政府與相關單位仍在協調會同斗六市公所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之期日,惟該會勘僅係依據鈞院111年10月25日函說明一辦理,非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土地收回之必要程序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斗六市公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依原告110年11月23日縣長信箱陳情「請雲林縣政府撤銷徵收及返還徵收土地,請依法通知(行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及訴願書載「申請撤銷徵收」,無論是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61條撤銷徵收抑或收回土地,皆明文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即皆需向雲林縣政府請求,斗六市公所非受理機關,無權准駁。
2.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函只是應雲林縣政府之要求,向原告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故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應裁定駁回。
縱認原告請求收回土地,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未先提起訴願,起訴亦不備要件同樣無可補正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內政部非適格被告,請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列內政部為被告起訴部分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爭點:原告110年11月23日於縣長信箱之陳述,係陳情性質,或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其起訴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1月23日於縣長信箱意見、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函、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函、訴願書、內政部111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05714號函、內政部訴願決定、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7-73、31-32、129-145)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1.系爭土地於74、76間辦理徵收,按行為時(64年7月24日修正)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第223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第2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準此,為取得舉辦屬於地方政府管轄之事業所需土地,適用行為時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時,核准徵收機關為省政府。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89年1月26日修正即現行條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3.內政部82年4月9日發布(82)台內地字第8279102號函釋:「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收回土地如經查明合於同條第1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應無疑義。
至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衡諸土地法第219條之立法意旨,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
4.綜上,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申請,係向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縣市地政機關提出,經其查明實際情況是否合於前開規定並擬具處理意見後,不問受理機關初審結果認為是否應准許,均有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為核定之義務。
至於,為取得舉辦屬於地方政府管轄之事業所需土地,適用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者,若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主張有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事由時,於87年12月21日臺灣省政府精省改制前,應轉報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臺灣省政府;
於臺灣省政府精省改制後,始應轉報承接臺灣省政府上開業務之內政部核定。
本件系爭土地係雲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223條報請臺灣省政府以74年4月10日七四府地四字第24872號函及75年12月18日七五府地四字第95871號函核准徵收(本院卷第225-265頁),故系爭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劉連三之繼承人,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收回土地之申請,則原告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自屬正確。
另依據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雲林縣政府所屬地政機關接受收回聲請後,除負有受理義務外,且不論其初審認為有無理由,更負擬具處理意見層報內政部核定之公法上義務,又其雖身為本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受理機關,然並無准駁權限,故如雲林縣政府未將案件層報者,申請案件無從依法由內政部審查,內政部亦無從為准駁決定,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真意並非撤銷原徵收處分,而係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故將其對雲林縣政府「請求撤回被徵收土地」,改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雲林縣政府應將原告本件申請案送請內政部核定,其訴訟類型始屬正確。
㈢經查,斗六市公所為辦理「斗六市○○路(特六號)道路(含綠地)第二期開闢工程用地」,報請徵收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號等土地383筆,經臺灣省政府以74年4月10日七四府地四字第24872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政府74年5月10日府權字第047764號函公告徵收,其中包括同段同小段75-5地號,該地補償費已由所有權人劉連三、劉連賜、劉連龍領取完竣,原告為劉連三之繼承人,75-5地號土地徵收後於76年1月7日分割出75-44、75-45地號。
另斗六市公所為闢建「特七號道路(含綠地)開闢工程用地補辦徵收」,報請徵收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號等土地13筆,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12月18日七五府地四字第95871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政府76年2月24日府權字第15260號函公告徵收,其中包括社口小段75之21地號,該地補償費已由所有權人劉連三、劉連賜、劉連龍領取完竣,此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雲林縣政府徵收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徵收補償費清冊、系爭3筆土地登記簿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83頁)。
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雲林縣縣長信箱陳述:「主旨:請雲林縣政府撤銷徵收以及返還徵收土地,請依法通知(行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
說明一:因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劉連三(劉大州父親)於96年4月27日去世後……劉連三生前於75年至76年間被雲林縣政府徵收之土地,大潭段社口小段75之21地號、75之44地號、75之45地號……依據釋憲字第763號(憲法第15條)、土地法第219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請雲林縣政府撤銷徵收以及返還徵收土地,請依法通知(行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
說明二、雲林縣政府向劉大州家屬徵收土地目的為道路用地,但實際做為綠化……綜上可證雲林縣政府已經未依照原徵收目的道路用地使用之事實……因為縣長信箱無法檢附完整事證,請雲林縣政府函至……以便將事證全數附上。」
(本院卷第67-70頁),雲林縣政府以陳情方式處理,並以110年11月26日函請斗六市公所查明逕復陳情人,經該所以110年12月21日函回復原告:「說明:……二、經查本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21地號於76年3月28日,大潭段社口小段75-44地號、75-45地號於74年6月11日業已完成土地徵收在案。
三、基於請求權已逾時效及該路段為40米計畫道路,日後尚有開闢拓寬之必要為由,不同意台端所請。
……四、旨揭路段係縣道154乙,基於土地徵收條例及管用合一,台端應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
(本院卷第65、31-32頁)。
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函及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關於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1100101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關於原告不服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函部分,以111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05714號函移送雲林縣政府,嗣經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㈣惟依據上揭原告110年11月23日縣長信箱之陳述內容已表明,雲林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有未依照原徵收目的道路用地使用之事實,並主張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等,請求撤銷徵收及返還徵收土地,可見原告已有向雲林縣政府依據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請求收回被徵收系爭3筆土地之意思,自應認原告有依法規提出申請之意思,雲林縣政府如認其意思不明確或有其他事證不明之情事,得請其補正,惟仍應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受理申請,且依前開內政部82年4月9日函釋內容,不論雲林縣政府初審認為原告請求照價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有無理由,均應擬具處理意見層報內政部核定,惟其未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審查,僅以陳情方式處理,函請需地機關斗六市公所查復,其處理程序不符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且自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提出申請後迄今,雲林縣政府尚未完成層報內政部之行政作為(本院卷一第497頁),在雲林縣政府未就此類事項另訂處理期間之情況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2個月處理期間。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雲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110年11月23日之申請案層報內政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雲林縣政府依「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及該府首頁/聯合服務中因縣長信箱之受理程序說明,主張民眾於縣長信箱之留言僅屬「陳情性質」,非依法申請之正式程序乙節,查依現代網路技術及資訊發達之社會現況,公務機關不乏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受理人民申請案者,各縣市政府基於便民、行政效率、首長民選機制而重視施政滿意度等因素,亦多於官網設有「信箱」以廣納來自該縣市人民之聲音,對於人民而言,該信箱具有向行政機關傳遞「意思表示」之功能,在官網未明確且明顯記載縣長信箱不得提出申請案之情況下,人民無從判斷縣長信箱只得「陳情」,且官網中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之下,尚依事務類別分有A至S類及T類非屬前述各類的其他事項,在選擇事務類別之後,頁面顯示:「……請注意:……3.利用『雲林縣○○○○○○○○○○○○路申請服務,如未依受理機關約定,於一定期間內補足申請案件所需證明文件時,申請人同意受理機關得註銷該申請案。」
,更足使人民信賴上開縣長信箱係屬得受理申請案之途徑,又土地法並未規定第219條之申請案應具法定要式申請,本件原告所請既非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則雲林縣政府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以書面提出申請為辯,自不足採,再者,本件原告於縣長信箱之內容已具體指明請求之法令依據及請求事項,辦理該信箱收受業務之人將所載內容轉予相關單位,該管單位之公務人員自應基於所轄事務專業依法行政,在原告明確留下聯絡電話、地址之情況下,該管公務員如認有應予補正事項,亦非不得通知原告補正,且依土地法第219條之明文規定內容,係顯而易見特定權利人有提出申請照價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及相關機關負有受理申請之義務,自無由雲林縣政府將之解讀為陳情案件,而不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後續行政程序,至雲林縣政府所舉縣長信箱之受理程序,僅在敘明於特定情形下得不予處理,然此並不當然等同於縣長信箱之留言僅屬「陳情性質」,縱使縣長信箱往後明確限縮於僅收受「陳情」案件,在現代行政機關科層組織下,機關於縣長信箱內收受人民之意思表示後,發現屬申請案件,亦非不得依事務類別分由業管單位依法辦理後續程序,以發揮行政權之積極功能。
是雲林縣政府此節所辯,尚不可採。
㈤至原告對內政部之請求部分,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雲林縣政府雖身為本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受理機關,然並無准駁權限,而雲林縣政府實際上僅將此案件視為陳情案件,並未將案件層報內政部,亦為其所不否認,故本件申請案件自原告提出後無從發動後續行政程序,內政部亦無從為准駁決定,即內政部並無怠於作成處分之情事,又雲林縣政府主張本件申請案已超過申請期間等節,核屬該申請案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於雲林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層報後,由內政部審酌後核定之,以終結本件申請案之行政程序,在雲林縣政府層報被告內政部前,尚非本院所得論究內政部是否怠於作為而應課予作為義務。
是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內政部依原告110年11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的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雲林縣政府僅有擬具意見報請內政部處理,非處分機關,且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函僅因系爭土地係由斗六市公所報准徵收,而將原告所為縣長信箱之內容函轉斗六市公所逕復,並未為准駁處分,故其所為110年11月26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是原告請求撤銷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㈦至於斗六市公所雖為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惟並非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之受理機關,對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僅無從受理申請,亦無准駁權限,故其於110年12月21日函復原告系爭土地收回請求權已逾時效不同意所請,基於土地徵收條例及管用合一,請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等語,僅係依據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函意旨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徵收之經過、斗六市公所基於需地機關立場表明徵收用途及應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等事項,並副知雲林縣政府,其性質應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函及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訴請雲林縣政府應就原告110年11月23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事件,擬具處理意見,層報內政部核定部分,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內政部依其110年11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訴請撤銷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函、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6日函、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及內政部訴願決定,為不合法,就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為期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所執紛爭,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