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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陳妙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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