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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范宸寧
吳偉彥
謝湧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東錦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承受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的解釋。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代表人於111年12月25日已由徐耀昌變更為鍾東錦,現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鍾東錦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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