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153,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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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志青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律師
            王柏硯  律師
            林銘翔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故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0001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謀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故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轄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第三組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巡佐。

被告審認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非因公涉足轄內列管之不妥當場所「東南KTV(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之商業名稱為東南小吃部)」(下稱東南小吃部或系爭場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規定,以111年1月27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1或懲處處分);

及以同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其調任被告所轄斗南分局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現職)(下稱原處分2或調任處分)。

原告對上開懲處及調任均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告原係被告所轄臺西分局第三組外事巡佐,為參與110年12月25日舉辦之「李芳歌唱藝術中心歲末成果暨○○縣○○○區大學,活力藝術美聲班社區回饋聯合演出」,乃應歌唱班同學王心宜之邀,於110年12月20日19時10分許,前往系爭場所練唱,同日22時許被告所轄斗六分局員警因執行「封鄉緝毒專案」至系爭場所臨檢,原告全程配合並出示身分證件供員警查驗,全部人員均配戴口罩,無法辨識身分,經員警查驗後並無發現有任何異狀後隨即離場。

然被告竟以原告有非因公務涉足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不妥當場所為由,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記過1次。

另以原告有自行提陳報告請調至被告所轄保安警察隊或斗南分局等兩單位行政警員職務,且因原告有涉足不妥當場所之行為,以原處分2將原告自臺西分局第三組外事巡佐(陞遷序列第十序列),調派為斗南分局警員(陞遷序列第十一序列)。

2.被告以執行臨檢時所取得之個人資料,用以事後對原告進行風紀清查之作為,顯有違反比例原則: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始得利用。

警察機關基於警政特定目的,執行臨檢職務,並於執行臨檢職務時採取「身分查證」措施,蒐集受臨檢民眾個人資料,但事後將臨檢紀錄表之個人資料與所屬員警資料庫進行比對,已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顯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將個人資料予以濫用,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比例原則。

⑵當日臨檢員警檢查現場客人身分證件,登載於臨檢紀錄表,嗣經被告所轄督察科以110年12月24日雲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臺西分局調查原告是否有涉足不妥當場所之情事。

從「開啟風紀調查之時點距臨檢已4日」來看,被告顯然係事後將臨檢紀錄表之個人資料與所屬員警資料庫進行比對,始發現原告身分,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

3.系爭場所無論自外觀或經營模式觀之,均非屬不妥當場所:⑴內政部警政署85年1月22日警署督字第8486號函說明二、規定:「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列舉如後:「㈠舞廳。

㈡酒家。

㈢酒吧。

㈣特種咖啡廳茶室。

㈤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營業場所。

……㈨……以及其他經依個案情節認定為不妥當場所或場所性質確實不易察覺辨別者,以涉足之公務員有無實際不妥行為為認定標準。」

若該處所非屬於前開列舉㈠至㈨,則會落入個案認定是否屬不妥當場所,此際需以涉足之公務員有無實際不妥行為認定。

細繹「不妥當場所」之解釋,立法者係先從處所之外觀及經營模式加以區分如上9種場所,乃直接課以公務人員不得涉足該處所之義務。

但若該處所,縱使公務人員涉足,實際上不影響民眾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信賴,此時則以公務人員於該處所有無實際為不妥當行為予以判斷。

⑵系爭場所商業登記名稱為「東南小吃部」,營業項目為「1.F501060餐館業。

2.F203020菸酒零售業。」

並非屬於特種咖啡茶室業(J702030)、歌廳經營業(J02040)、舞廳業(J702050)、舞場業(J702060)、酒家業(J702070)、酒吧業(J702080)、夜店業(J702090),明顯非屬警政署上揭函所列舉場所。

另自店面招牌、外觀,均無從明確認定屬於特種咖啡茶室、舞廳、酒家、酒吧等特種營業場所。

且其經營模式係在開放空間,設置卡拉OK點歌機、音響、燈光等設備,一般民眾只需繳交入場費即可進入使用,顯非不妥當場所。

由google map商家資訊網路評論多為「環境非常乾淨,老闆娘人超級無敵好,廣場(公共式卡拉ok)不限時間只要200元」、「場地寬闊,座椅舒適,音響優資,收費公道,下午1點營業至凌晨1點,歡唱200元。」

、「環境真的非常乾淨~很喜歡」等,顯見該場所之公開資訊,並無任何涉及不正當經營之情事。

復審決定明確指出「雲縣警局為確認東南小吃部是否屬有女服務生陪侍之不妥當場所,於同年月22日訪談余女」,可見員警臨檢時亦不認為系爭場所為不妥當場所。

⑶原告係因準備110年12月25日歌唱班之成果發表會,乃應歌唱班同學王心宜邀請「第一次」前往,原告觀察場所內、外並無發現有任何不妥當之處,為求慎重,原告復詢問現場負責人兼歌曲播放人陳淑芬,其明確表示並無女服務生陪侍,僅有提供卡拉OK歌唱場地,原告始入內消費,同行者尚有歌唱班同學楊小燕,並非原告單獨前往。

當時系爭場所僅提供茶水餅乾,並未提供酒精飲品,確無女服務生陪侍情形。

況且員警臨檢時亦無發現任何異狀,此觀當日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項下記載「未發現有不法之情事,臨檢人員態度良好」、「行為人」項下記載原告之職業為「客人」即明,此參原告、王心宜、楊小燕於臺西分局訪談時,均為一致供述,堪可採信為真。

是原告雖為警政人員,但因系爭場所從外觀上觀之經營正派,因此原告主觀上自始即不認為系爭場所屬不妥當場所。

⑷系爭場所商業登記名稱為「東南小吃部」,設立於90年4月24日,開業迄今已20年。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生意一落千丈,系爭場所遂轉型為歡唱練歌練舞場所,有多家媒體大篇幅報導可稽。

被告雖以系爭場所於101年8月遭列冊屬風紀誘因場所迄今,然系爭場所已轉型,且其遭列至今已9年,則現在是否仍應列冊為風紀誘因場所,當有檢討修正必要。

又被告列冊管理之資料,未曾對一般基層員警公開,試問原告應如何知悉其列管之內容而能規避。

⑸被告雖另以督察科勘查報告內容,認定系爭場所為不妥當場所,然細繹其內容「該場所建築體為(單)一層、進出大門為一處、服務櫃檯為單一,依現場客人消費模式區別為廣場或包廂,整體以觀該場所應屬有女陪侍場所無誤」,然僅以「建築體一層」、「進出大門一處」、「服務櫃檯單一」、「有廣場及包廂」就可以認定屬有女服務生陪侍場所,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4.原告全然不知系爭場所為不妥當場所,且其係「第一次」應友人邀請進入,練唱過程中滴酒未沾,遑論不正當行為。

整體觀之,原告確無損害警察風紀。

縱有影響(原告否認)亦屬輕微,被告自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予以減輕。

被告對此均未予以審酌、裁量,顯非適法。

又原告雖然擔任警察29年餘,但所任職單位為「第三組」擔任外事巡佐,其所職掌範圍為處理在台外籍人士事務,對於臨檢、查緝等業務,均一無所知。

況系爭場所雖遭斗六分局列冊為風紀誘因場所,但列冊資料並未對一般基層員警公開,原告亦無從知悉。

原告在判斷某一處所是否為不妥當場所,實與常人無異,被告本可將列冊資料予以公開,使一般基層員警知悉,避免基層員警在不知情情況,涉足風紀誘發場所。

然被告不為,明顯係將風險直接轉嫁至基層員警身上,顯有權衡失誤。

是系爭懲處處分,應非適法。

5.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載,警察依其官等官階對應序列,分第一序列至第十一序列,其附註第1點明載:「本表依警察機關特性、職務高低、職務調節歷練及業務需要等原則訂定。」

第2點明載:「第十序列行政、技術職務出缺,以第十一序列行政、技術職務人員陞補為原則,惟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由各單位從嚴審酌實際狀況由第十一序列警察官職務人員陞補;

爾後欲改調第十序列警察官職務,應併計警(隊)員、偵查員積分,與第十一序列警察官職務人員併案檢討。」

及第4點、第7點等規定,足見警察陞遷「序列」係依警察機關特性、職務高低、職務調節歷練及業務需要等原則所訂定之辦理陞遷之順序,乃關係到警察晉敘陞遷。

被告將原告由「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巡佐」調任「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調任後雖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既係調任低一陞遷序列之職務,實質上等同降調,核屬對原告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自應認屬行政處分,得成為行政訴訟審查之標的,以達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意旨。

6.被告作成系爭調任處分之行政程序有違法情事: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足見對於警察人員之「陞遷」係授權由內政部訂定辦法。

復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

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

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2年為限,逾期註銷。」

⑵被告復審答辯稱調任處分係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3條、第27條規定,將原告由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巡佐,調任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然其調任「非同一陞遷序列且係較低陞遷序列」職務,顯非屬上揭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職務之「陞任」或「遷調」。

而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請調地案件,應調任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不得調任至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本件為較低陞遷序列之調任處分,自屬於法不合。

⑶縱然系爭調任處分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之適用,且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免經甄審,然該規定係指「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情形,始免經甄審,但本件情形並不符「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自仍應經甄審,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經甄審程序,於法不合。

⑷原告先前任職於臺西分局巡佐職務,自108年10月21日起支援被告外事科工作,並於110年1月間申請調動,嗣於110年7月1日歸建原職臺西分局第三組,因無調動需求,即未再申請調動。

縱然原告曾填寫調動申請,因嗣後實際服務之單位已有不同,且自原告申請調動至調任處分作成期間(按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約有1年時間,依據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人事室自應先徵詢原告實際上有無調動需求,再予調任,始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系爭調任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

縱然被告於111年1月6日訪談原告,就本件事實經過予以調查,並請原告表示意見,惟觀諸訪談紀錄表,並未告知原告將來可能作成調任處分,亦未請原告就可能調任適時表示意見。

⑸被告於同日發布獎懲處分及調任處分,將原告調往被告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且較低陞遷序列之警職,明顯為因同一案件合併予以記過一次,並降級調任處分,而與原告過去之調動申請無關。

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10年3期平時考核紀錄記載:「本職學能及幕僚作業能力不足,遇事閃躲無法提供同仁幫助,且品行不端,屢誡不悛,顯不適任原巡佐職務,並有人地不宜之情事」云云。

惟查,原告職司警察人員期間,成績表現優異,並屢次榮獲104下半年、106上半年、106年下半年之外事警察責任區訪問服務工作之績優員警,以及105年內勤業務績優員警獎項,此有榮獲獎項照片可證。

又原告109年度工作表現優良,獲嘉獎18次,110年度工作表現優良,獲嘉獎45次,並於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參加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1期第4類第2梯次A班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有獎懲紀錄、結業證書、雲林縣警察局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令可證,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平時考核紀錄所載,並非實在。

是原告絕非有本職學能及幕僚作業能力不足,遇事閃躲無法提供同仁幫助,且品行不端等不適任原職之情事,被告考核紀錄內容,並非屬實。

系爭調任處分漏未審酌諸多重要事實,逕自選擇降調,顯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情事。

⑹又細究原告110年間3期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其中第1期(110年1至4月)於被告外事科支援期間,總計17項之單項考核項目,均能獲得考核等級C級(尚能稱職)以上之評比,其整體綜合考評亦係呼應各單項考評,獲有C級之評比。

顯見考評上,原告於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表現均有一定水平。

惟第2期(110年5至8月)考核紀錄中,總計17項之單項考核項目,有14項C級(尚能稱職)、3項D級(猶待加強)之評比,若按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而無特殊考量,整體綜合考評應落於C級或D級,然該期整體綜合考評卻獲得E級(不適任現職)之評比。

然原告於個別單獨項目中未曾獲有E級評比,卻於綜合考評時,由其主管長官給予「不適任現職」,顯有非基於個別單獨項目之加總或綜合計算而為考核,自難認其考核與客觀事實無違,而非出於主觀恣意(原告110年第3期考核亦有相同違失情形,此不贅論)。

是以,前開第2期、第3期考核紀錄,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所揭示,考核應本於「綜覈名實」、「準確客觀」之旨有悖,且此考核計算亦難認係合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則本於前開考核紀錄而作成之調任處分,亦難認係於法無違,而得維持。

⑺又其謂原告有「人地不宜」之情者,無非本於第2期考核紀錄表中,「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項下評語(下稱主管建議評語):「……前本分局外事巡官賴怡文多事(次)反應陳員於外事科支援時除公事及下班後無故用警用電話或打LINE電話給賴員,接了又不說何事,賴員感覺不舒服有被電話騷擾之感……陳員人地不宜,建議請調整職務、服務地點」云云。

惟查,原告原係建置於臺西分局,然自108年10月起改支援被告外事科,職務內容之一即以涉外案件「總承辦人」身分,處理轄內所有涉外案件審核工作,並須彙整各分局外事業務承辦人之業務回報。

原告與各分局外事業務承辦人,本有一定程度上業務往來接洽,乃屬當然。

參原告與賴怡文自110年1月至5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針對外事案件之查核、通報、確認細節而為對話,縱有若干通話,亦係緊接於賴怡文通報事項後就細節而為確認,且觀諸其等對話紀錄全文,全無工作事項以外之對話,更未曾見賴怡文質問原告有何騷擾行徑之言語,前揭110年第2期考核紀錄之「主管建議評語」,指摘原告有電話騷擾行為,顯然出於事實誤認,其所為考核尚非出於客觀事實。

系爭調任處分採認此等錯誤事實做成處分之基礎,於法有違。

⑻第3期主管建議評語謂:「陳員……私下舉止行為令人難以苟同,雖有口頭告誡唯其並不承認,另轄區通譯對其行為和品操稍有微詞缺乏信任……陳員人地不宜,建議請調整職務、服務地點」云云。

就其中「私下舉止行為難以苟同」、「轄區通譯對其行為、品操稍有微詞、缺乏信任」等語,均非本於客觀事證,且過於抽象,顯係出於主管人員之主觀恣意所為考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所揭示考核應具體明確且本於客觀事實之意旨有違。

7.關於原告練唱或加入歌唱班事宜:原告前於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於「中國青年救國團雲林縣團務指導委員會」所開設之歌唱研習班報名學習歌唱技巧,結識李芳老師,嗣李芳老師離開救國團後成立「李芳歌唱藝術中心」,開授歌唱教學課程。

原告於108、109年間報名參加前開課程,其課程採小班制教學,並分有周三、周五兩班次。

原告上課時間為每周五晚間19時至21時,費用每10堂課收新臺幣3000元,上課地點位於李芳老師住家,其除歌唱教學外,尚會於每年年末在雲林縣西螺福興宮辦理年終成果發表,由當年度學員發表整年度之練唱成果。

因學員眾多,除當年度報名歌唱班學員外,尚會有歷屆學員到場觀摩或組成加油團共襄盛舉。

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李芳歌唱班年終成果發表會,係以加油團身分前往應援。

而於此前,因同為歌唱班學員王心宜將於110年成果發表會演唱,故邀約原告與其他同學前往系爭場所練唱,始衍生後續懲處及調任處分爭議。

原告住家與系爭場所距離,依Googlemap估算約2.8公里。

8.原告110年1月11日請調報告內容,提及請調保安隊或斗南分局行政員警職務之原因,除個人職涯規劃外,尚因原告支援被告外事科期間,有人力不足、勞務過於繁重等情,致原告除平日須加班至深夜外,更須於假日繼續完成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外籍人士健康關懷等共計十數項工作,工作內容繁重,為身心健康及照料年邁病體雙親,於支援被告外事科1年餘後,主動提出請調需求,然因被告彼時尚無其他外事職缺,僅回函准予存記,未能及時調任,嗣原告於110年7月1日歸建原職(即被告臺西分局第三組)後,工作情形已有改善,則無調動需求自明等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被告轄屬斗六分局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封鄉緝毒兼防止街頭聚眾鬥毆擴大臨檢專案勤務,經由斗六派出所所長廖錦燦於是日22時2分帶隊臨檢斗六分局列冊查察之風紀誘因場所時,竟於址設○○縣○○市○○里○○路○段000號之「東南小吃部」中,所長廖錦燦當場發現具有警員身分之原告與友人一同在該小吃部消費,嗣依法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蒐證錄影資料後,向該分局副局長林清豐報告,並由林清豐以LINE向警察局業管督察科股長李學中反映,並先循通報系統回報被告督察科,督察科接獲通報亦立即派員前往現場即東南小吃部查處,因原告及友人業已離開現場,被告遂於4日後以111年12月24日雲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前開臨檢紀錄表暨蒐證錄影資料函請臺西分局於2週內以案件調查報告表查處報核。

嗣經臺西分局陸續訪談原告陳志青、原告友人王心宜、楊小燕暨東南小吃部現場負責人余麗萍經理等相關人員並逐一製作訪談紀錄表彙整後,由該分局111年1月13日雲警西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被告。

經查,東南小吃部自101年8月22日起即屬於斗六分局轄內列管在案之有經營色情之虞的風紀誘因場所,迄今已有10餘年,該分局不定期均會對之實施臨檢。

110年12月20日22時2分至系爭場所實施臨檢時,先經店內負責人余麗萍同意陪同下,由臨檢員警逐一檢查現場客人之身分證件並登載於臨檢紀錄表,臨檢當下即有執勤員警發現原告是具有警員身分竟在該小吃部內消費,即時通報督察科。

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在該小吃部消費時,店內亦確實僱有女服務生陪侍,此有臺西分局訪查該小吃部是日值班陪侍之人員名冊紀錄在案。

原告從事警職已有29年餘,對於警察人員禁止涉足不當場所之品操紀律自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且原告又係住居在斗六市,並於101年1月18日即調任雲林縣警察局擔任警察工作迄今亦有10餘年之久,對於○○市○區內之不當場所,不僅應該具有更高度的辨識度及敏感度,更難諉稱當時不知東南小吃部是不當場所,竟仍無視於警政機關三申五令之紀律要求而涉足該有女服務生陪侍之不當場所,嗣經被告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記過11次懲處在案。

2.原告於任職臺西分局巡佐職務期間,曾於110年1月11日自陳報告略云「因生涯規劃,欲改調斗南分局行政警員職務,熟悉行政類業務,期能貢獻所長」等語,嗣經被告人事室依據原告之前開報告簽稿會辦各科室後,於110年1月22日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准予存記遇機併案檢討」。

此次適值原告涉足該東南小吃部不當場所事件,被告即遇機檢討原告110年三期平時考核紀綠表,審酌其平時考核記載「本職學能及幕僚作業能力不足,遇事閃躲無法提供同仁幫助,且品性不端,屢誡不悛,顯不適任原巡佐職務,並有人地不宜之情事」等語。

又原告自從被告核准其請調報告並存記後,原告未再向被告申請變更或撤銷其原請調存記,經考量被告轄屬斗南分局之人數情形後,遂由督察科於111年1月20日簽核,嗣經被告以原處分2將原告由臺西分局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巡佐調任被告所轄斗南分局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在案。

依「個人銓審明細資料」所示,原告調任前、調任後之官等(警正)、官階(四階)及俸給(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25元)均相同,權益並無受損,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3款所謂調任低官(職)等之情形。

3.檢陳被告111年3月29日召開之110年度第6次考績會議紀錄,及考績委員名單,被告之考績委員會由17名考績委員組成,其中有8名是指定委員(含指定主席1名);

1名是當然委員(人事主任)及8名是票選委員。

指定委員產生方式,係由前局長朱宗泰從「指定委員圈選名冊」中圈選8名為指定委員,嗣因「主任秘書顏榮泰」、「督察長何正光」職務輪調他機關,由繼任該職務之「主任秘書蘇保安」、「督察長張益禎」擔任。

當然委員部分,人事主任許連春因職務輪調他機關,由繼任該職務之鄭益智擔任當然委員。

票選委員產生方式,程序如下:1.填具「參選登記表」於110年6月9日前送人事室彙整,嗣有12人填表參選。

2.抽簽決定號次(因考量疫情,嗣由督察室派王鈞彥督察員監察,由人事室代抽號次)。

3.將含號次之「候選人名冊」公告並轉知被告所屬各單位。

4.公告網路投票時間:110年6月17日9時起至110年6月18日16時止。

5.開票:由人事室承辦張漢文會同資訊科警員石義誠在督察員樊意文監票下開票。

6.公布投票結果。

成員性別有14名男姓委員及3名女性委員(2名是票選委員、1名是指定委員)。

經查,被告所屬員警(即總受考人)共1564人,其中女性員警僅220人,女性受考人數比例未達總人數之三分之一,若依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但書規定計算女性委員應占考績委員之名額,其計算式如下:17人(委員總人數)×220人(女性受考人數)÷1564人(總受考人數)=2.391,均予進整計算,則考績委員會應有3名女性委員。

8名票選委員中已有2位女性委員(陳乃瑀、蔡惠婷),再由局長指定1名女性委員(何靜雯)擔任。

111年3月29日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應到17人,實到13人,請假4人,列席1人(詳簽到表),出席人員一致同意照案通過決議。

4.答辯三狀之照片1、2、5、6係擷取自「臨檢影片01」第10至14秒、第25至26秒;

第3、4張照片擷取自「臨檢影片02」第2分28秒至2分42秒。

廖錦燦所長之前不認識原告,當日臨檢結束後,由共同執行臨檢同仁告知原告係本局員警,廖所長始悉,並當場再次請原告出示身分證件,廖所長與原告未曾共事。

李學中股長接獲林清豐副分局長電話告知20日原告涉足東南小吃部情資,當晚未前往東南小吃部查察,翌日請斗六分局將相關資料提供督察科審閱,經確認為原告後,於22日由李學中及督察員鍾耿威前往東南小吃部製作現場負責人余麗萍訪談紀錄,確認該店為有女陪侍場所。

臨檢人員臨檢完後即離開,原告隨即離開,李學中接獲通知時,原告已經離開。

當日是執行「封鄉緝毒兼防止聚眾鬥毆擴大臨檢專案勤務」,不是督察單位辦理之「風紀臨檢專案勤務」,故執勤員警當時未將原告當場留置,僅將該情事向分局陳報,由分局循業管系統報警察局處置。

系爭場所不論是包廂或廣場,實務上認定屬同一營業場所,臨檢發現原告之廣場區域當下雖無女陪侍,惟東南小吃部依客人消費需求而有所不同,臨檢當晚該店內確實有女陪侍。

丁勝雄之職務報告主要係以其擔任主管期間對原告之考核,舉例說明原告欠缺外事業務本職學能及擔任內勤工作所應具備之文書處理能力,並回應本院111年11月2日所詢「110年5月至8月主管考評有記載轄區通譯對原告之行為及品操頗有微詞,詳情為何」係指外籍通譯私下反應原告遲給通譯費用,常要多次催促後才拿得到,及「110年9月至12月主管考評記載陳員私下舉止行為令人難以苟同,具體事實為何」係指巡官賴怡文反映原告上班或非上班時間無故打電話或LINE她,但問原告什麼事或工作都不講或不出聲。

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及其附件3規定,無論行政警察或外事警察,被告於辦理陞任案件時均依規定逐級陞遷,並就具有擬陞遷職務遴用資格人員評定陞補,惟於外事警察職務出缺時,需符合前開所定外事警察遴選資格條件人員,始具有檢討核派該職務資格。

本機關人員於提出自請調地請求時,機關首長自得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決定予以否准或作其他適當處理。

考量外事巡佐一職得由本機關具資格人員遴補,對於本局外事業務推展並無窒礙,且斗南分局亦有警員職缺,為兼顧勤、業務運作,並滿足同仁請調意願,依原告請求予以職務異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以111年1月27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原處分1)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㈡被告以111年1月27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原處分2)予以調任,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原處分2、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41-5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考績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適法: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

(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

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查被告110年度之考績會委員17人(任期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除當然委員為人事室主任1人外,票選委員8人,指定委員8人,其中指定委員部分因「主任秘書顏榮泰」、「督察長何正光」職務輪調他機關,由繼任該職務之「主任秘書蘇保安」、「督察長張益禎」擔任。

當然委員部分,人事主任許連春因職務輪調他機關,由繼任該職務之鄭益智擔任當然委員,另查被告於辦理完成110年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後,被告所屬人事單位110年5月27日簽予長官已敘明「本局受考人計1,563人,其中男性1,352人、女性211人,因女性受考人僅占總受考人數13.49%,依上開規定應有3人(17*0.1349=2.2933,無條件進位為3)」(本院卷1第381-382頁),可知考績委員會應有3名女性委員,而8名票選委員中已有2位女性委員(陳乃瑀、蔡惠婷),再由局長指定1名女性委員(何靜雯)擔任等節,業經被告答辯續狀陳明,而111年3月29日110年第6次考績會出席委員13人,經出席委員通過包含原告懲處在內之111年1-2月平時考核發布之記一大功及懲處人員名冊之決議,有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冊、指定委員圈選名冊、被告人事室110年6月21日簽、考績委員名冊、被告110年第6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365-480頁)。

是被告考績會之組成、選任及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明。

㈢被告111年1月27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原處分1)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部分: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七、非因公涉足色情……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

……」復按「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三)不涉足不妥當場所。

……」再按內政部警政署85年1月22日警署督字第8486號函說明二、規定:「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列舉如後:……(五)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營業場所。

……」及參照經濟部90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以:「……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

據此,警察人員如有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之情事,固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2.被告以原處分1對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係以東南小吃部屬雲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101年8月22日起列管為轄內有經營色情之虞風紀誘因場所,該分局不定期實施臨檢。

斗六分局於110年12月20日(星期一)22時2分許至該場所實施臨檢,經店內現場負責人余麗萍女士同意後陪同,由臨檢員警檢查現場客人身分證件,並登載於該分局臨檢紀錄表,發現該小吃部廣場內沙發區其中1桌之客人係原告及其友人楊小燕。

被告為確認東南小吃部是否屬有女服務生陪侍之不妥當場所,於同年月22日訪談余麗萍,並提示同年月20日小姐坐檯表,經余麗萍說明該小吃部營業內容為「讓客人唱歌的處所,目前店裡面小姐5至6名,工作內容是幫客人點歌、斟酒,賺取小費。」

並承認臨檢當天有5名小姐在店內上班。

被告懷疑原告有涉足不妥當場所之情事,爰交由原告當時任職之臺西分局調查,該分局於111年1月6日訪談原告,並提示斗六分局當時臨檢執勤影像,詢問畫面中男子是否為原告、消費費用為何及何故前往東南小吃部,經原告回答:「是我本人沒錯。」

「當日消費係每人收費(新臺幣)200元,一開始係由王心宜(該名友人在警察臨檢前已先自行離開)幫忙付費,之後我們每個人再各付200元給她……現場採自由歡唱方式……。」

「不是因公務需要,是私人行程才前往的。

我當時認為那個地方是純粹卡拉OK讓人練習唱歌之場所,是因應該歌唱班聚會才相約在該處所消費的。」

臺西分局為確認原告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分別於111年1月8日及11日訪談原告之友人楊小燕及王心宜,兩人均證稱係為準備歌唱成果展表演,才前往東南小吃部練唱,並不清楚該場所有無提供女服務生陪酒、唱歌,他們等3人在消費過程中,沒有其他女服務生陪侍(酒)。

被告綜合上情,認定東南小吃部係屬有女服務生陪侍之不妥當場所,審認原告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屬實,建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及依其110年平時考核紀錄,經簽奉局長核可後,核布系爭懲處令,並提經該局111年3月29日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確認在案,固有斗六分局110年11月份風紀誘因場所清冊、該分局同年12月20日臨檢紀錄表、東南小吃部同日坐檯表、臺西分局111年1月13日雲警西督字第0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暨原告及相關人等之訪談紀錄表、雲縣警局督察科同年月20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01-307頁)。

3.惟查東南小吃部雖屬被告所轄斗六分局自101年8月22日起列管為轄內有經營色情之虞風紀誘因場所,復有110年11月風紀誘因場所清冊及統計表(乙證5)可稽,然被告亦稱對於所轄列管之風紀誘因場所自111年4月起始於機關內部網站公告(本院卷2第9頁),員警可以查詢,可見在111年4月之前轄內列管之風紀誘因場所並未對內部同仁公告,且列管之場所眾多,則斗六分局以外之雲林縣轄內員警是否均得以知悉,顯有疑義,再者,被告對於本院所詢101年起斗六分局將東南小吃部列管為風紀誘因場所,有無具體事由乙問,僅答稱:「東南小吃部提列風紀誘因場所係依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5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從事色情行業業者送賄之誘因……。

由該分局於風紀評估會議中提出列管。」

(本院卷2第9頁),除上開抽象規定外,並未見被告提出斗六分局將東南小吃部列管為風紀誘因場所之具體事由或過往曾實際發生之風紀事實,系爭場所過往既未有實際發生警察風紀事例,原告自亦無從於職場環境得悉系爭場所屬列管之風紀誘因場所,故原告主張列冊資料並未對一般基層員警公開,且其於任職臺西分局外事巡佐,無從知悉乙節,尚屬可採。

4.再參酌原告於臺西分局調查時陳明:其乃應歌唱班同學王心宜之邀,於110年12月20日19時10分許,前往系爭場所練唱,另有歌唱班同學楊小燕參與,當日消費採每人200元,消費時間約19時至22時10分,由王心宜先行付費,再向其收費,消費期間僅食用店家提供之茶水、餅乾,並未點用其他食品,沒有坐檯陪侍小姐,雖未向櫃檯求證是否為有女陪侍唱所,但現場DJ人員陳淑芬亦說明該場係純唱歌無坐檯,不知該場所係屬有女陪侍場所,臨檢前王心宜已先行離開等語(本院卷1第211頁以下)。

原告上揭說詞核與被告於111年1月8日及11日對楊小燕、王心宜、陳淑芬之訪談紀錄之陳述大致相符。

且陳淑芬為現場DJ人員,明確陳述東南小吃部分為開放式廣場及包廂式2種消費,廣場僅提供客人唱歌、不提供酒類等消費,另一邊包廂才是有女陪侍的場所,廣場部分由伊負責,包廂那邊則由余麗萍負責,原告和女性友人純粹來唱歌,消費期間沒有女服務生陪侍或陪酒等語(本院卷1第235頁),而余麗萍於110年12月22日接受被告督察人員訪談時亦稱:斗六分局臨檢錄影光碟內女子不是店內小姐,不清楚原告是否經常到店消費等語(本院卷1第237頁),以上訪談內容均未能證明原告於斗六分局臨檢當日所在之系爭場所客觀上係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及原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場所屬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

另由被告提出之東南小吃部室內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2第37-45頁),可見該場所由大門進入後左側為廣場,即原告被查獲地點,右側為櫃檯、4間包廂、1間廚房,陳淑芬前開訪談所述實合於現場之空間設置情形,應為可信,而被告亦不否認臨檢時原告係在廣場內,並非在包廂內。

5.又被告答辯狀先稱「臨檢當場發現具有警員身分之原告陳志青與友人一同在該小吃部消費,嗣依法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蒐證錄影資料後,立即先循通報系統回報被告督察科,督察科接獲通報亦立即派員前往現場即東南小吃部查處,惟因原告及友人業已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1第193頁),答辯二狀另表示「風紀誘因場所不等於不妥當場所」(本院卷2第9頁),答辯四狀卻表示「廖錦燦所長之前不認識原告,當日臨檢結束後,由共同執行臨檢同仁告知原告係本局員警,廖所長始悉,並當場再次請原告出示身分證件,廖所長與原告未曾共事。

李學中股長接獲林清豐副分局長電話告知20日原告涉足東南小吃部情資,當晚未前往東南小吃部查察,翌日請斗六分局將相關資料提供督察科審閱,經確認為原告後,於22日由李學中及督察員鍾耿威前往東南小吃部製作現場負責人余麗萍訪談紀錄,確認該店為有女陪侍場所」等語(本院卷2第307頁),對於臨檢當時是否已知悉原告為員警身分,或事後始確認原告之員警身分,前後說法已不一致,且臨檢隊伍現場臨檢完畢並未發現不法後隨即離開,亦無被告最初答辯督察科當日立即派員前往查處之事,再者系爭場所雖屬101年即列管之風紀誘因場所,但被告須嗣後再次前往訪談,經現場人員余麗萍提出110年12月20日值班陪侍人員名冊,始可確認包廂部分係屬有女陪侍場所,可見臨檢當時並未發現可認定原告所在場所為「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之相關事證,由此亦可知,被告督察人員同樣不因系爭場所多年來經斗六分局列管為風紀誘因場所即得認知是否屬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因此,被告自無從因原告涉足經列管為風紀誘因場所之東南小吃部即認其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

6.被告雖主張東南小吃部之營業場所為單一層建築物、進出大門為一處、服務櫃檯亦為單一,依客人消費模式區分為包廂及廣場,並販售酒類及提供餐點、唱歌服務,整體以觀,尚難以實際消費型態及內部空間,即得認定該場所非為有女服務生斟酒、輪番坐檯陪侍之營業場所;

且該場所室外招牌照片東南歌舞時尚廣場、東南歡唱時尚會館觀之,難認純屬一般歌唱之場所。

原告自81年11月起從事警職29年餘,對警察人員禁止涉足不妥當場所之品操紀律要求,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且於101年1月18日調任雲縣警局擔任警察工作迄今,對住居所斗六市轄內之不妥當場所,具有高於一般民眾之敏感度。

其疏未注意東南小吃部為不妥當場所而仍涉足,顯未善盡注意義務,已有過失云云。

查東南小吃部之營業範圍包含包廂及廣場,且僅作一商業登記,以商業經營之角度固認定屬同一營業場所,然業者既將同一營業場所依消費型態之不同而完全獨立區分廣場、包廂等2區域,前往消費之客人依其所需進入廣場區域消費時,應可知悉此區域不具有女陪侍之服務性質,且被告臨檢時確實未發現原告所在之廣場區域有何女服務生陪侍之情事,復未經被告查得東南小吃部之經營模式除包廂有女陪侍外,女陪侍會前往廣場區域服務或客人可將女陪侍帶往廣場區域而使廣場亦涵蓋於女陪侍之服務範圍等相關事證,另關於風紀誘因場所之列冊資料,被告當時並未對一般基層員警公開等節,尚難認原告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場所係屬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而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所規定「非因公涉足色情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之情事。

原處分1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於事實認定核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㈣有關被告111年1月27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予以調任部分: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

、第4條「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20條「(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

、第5條第1項「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一)逐級辦理陞遷。

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第22條第4項「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人員,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23條「(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2項)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2年為限,逾期註銷。

……(第5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第25條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之自請調地,於核准存記後,得申請變更或撤銷。

……」2.查本件被告係將原告由第十序列之官等官階「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職稱「巡佐」,調任第十一序列之官等官階「警正四階」、職稱「警員」,有系爭調任令(即原處分2)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41頁、卷2第311至319頁),系爭調任處分雖以原官等、官階並敘原俸級為之,然係將原告調任低一陞遷序列之職務,原告主張其已歸建臺西分局而無調動需求,系爭調任令對其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等語,參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

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

……」之意旨,原處分2既嚴重影響原告任職後服公職之權利,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許原告對之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3.又查原告原任臺西分局巡佐職務,於108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期間借調至被告外事科支援辦理外事業務,110年7月1日歸建臺西分局。

原告前於支援被告外事科期間,曾以生涯規劃為由,於110年1月11日自陳報告,請調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或斗南分局行政警員職務,經被告同年月22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核復准予存記,遇機併案檢討(本院卷1第95-97頁、267-273頁)。

嗣原告因110年12月20日22時2分許,涉足斗六分局列管轄內東南小吃部之不妥當場所,違反警察人員品操紀律之要求,經被告審酌其110年3期平時考核紀錄記載(本院卷1第281-295頁),本職學能及幕僚作業能力不足,遇事閃躲無法提供同仁幫助,且品行不端,屢誡不悛,顯不適任原巡佐職務,並有人地不宜之情事,復考量其自該局核予請調存記後,未向該局申請變更或撤銷原請調存記,及請調該局斗南分局之人數情形,經被告督察科以111年1月20日簽報局長核可後,將其由臺西分局第十序列巡佐,調任現職,此有原告110年1月11日報告、雲縣警局同年月22日書函及該局督察科111年1月20日簽附原告考核紀錄表(本院卷1第297頁以下)等影本附卷可稽。

4.審諸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存記以2年為限」,而被告於原告提出110年1月11日自陳報告自請調地後,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將審核結果於同年月22日函復原告核准存記,被告之函復內容雖未記載存記期間,然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自請調地申請案所核予存記之期間為2年,而系爭調任令於111年1月27日作成時,仍在前開存記期間內,是於原告未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或撤銷前,原告自請調地之意願表達於存記期間確實得為機關首長行使人事裁量權之參考。

再參被告110年1月22日函復原告「准予存記遇機併案檢討」等內容(本院卷1第269頁),所謂「遇機併案檢討」亦涉及機關首長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行使時機之裁量,即使原告涉足東南小吃部乙節不符懲處要件,仍無礙機關首長為前開人事裁量權之發動行使;

再者,依乙證9雲林縣警察局考核紀錄表之記載,於原告仍支援被告外事科期間,單位主管之建議事項即已記載「考量外事業務具有專業性及特殊性,建請優予考量該員所請(調任行政人員)」(本院卷1第283頁),至原告110年7月1日歸建臺西分局後,直屬主管仍敘明理由建請調整職務、服務地點(本院卷1第287、295頁),被告局長參酌110年考核紀錄所載原告承辦外事業務之適任性、存記期間內原告自請調地之申請意願等,並經被告人事室會核意見「建請依陳員報告所請,改調斗南分局行政警員(現無其他警員請調該分局)」(本院卷1第313頁),而踐行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之遴選程序,已確認無其他警員請調斗南分局後,依原告自願調任較低陞遷序列職務之意願,作成原處2之調任令,此除屬於被告首長綜合考量各項因素所為之用人權限外,系爭調任令之作成亦符合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3條關於自請調地案件處理之相關規定,且此係符合原告自請調地申請之意願,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2有裁量濫用、怠惰之情事。

5.至原告以甲證9主張並無考核紀錄表上所載騷擾行徑乙節,查甲證9之LINE對話紀錄期間為110年1月至5月11日,核與為騷擾行徑記載之110年第2期考核紀錄表期間不符,無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經主管考核建議調整職務、服務地點之事由,尚有轄區通譯對其行為品操之微詞乙事,復經被告提出主管丁勝雄職務報告詳予說明(本院卷2第33頁),此節涉及原告從事外事職務之適任性,確實得為機關首長考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職得調任」之裁量衡酌因素,原告就此亦無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自難認考核紀錄表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從而,原處分2亦無基於錯誤事實之情事。

況且,乙證9第1期考核紀錄表中,科長高瑞謙記載「陳員係本局臺西分局外事巡佐,並自108年10月21日起支援本科辦理外事工作(局函核定支援至110年6月30日)」等語(本院卷1第283頁),可知原告自臺西分局借調至被告外事科支援之期間,係早經被告函文核定,原告應明知其借調期間之屆滿日,及借調期滿後仍將於110年7月1日歸建臺西分局等事,在此可預見職務處所變動之條件下,原告如歸建臺西分局後,於存記期間內已無意再依110年1月11日自陳報告所申請調任較低陞遷序列之職務者,自應依警察人員陞遷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提出變更或撤銷之申請,綜上,原告主張歸建臺西分局後已無調動需求,被告作成原處分2前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節,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懲處處分(原處分1)有違誤,復審決定就原處分1予以維持,亦有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關於原處分1部分及原處分1皆為有理由,至原處分2則核無違誤,復審決定就原處分2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陳淑芬、王心宜、楊小燕3位證人,以證明包廂與廣場有明顯區隔等,惟該三人等業經臺西分局進行訪談,有訪談紀錄可稽,原告亦表明其等訪談沒有不可信之處,且東南小吃店內部空間隔局業經兩造提出照片可稽,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必要。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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