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15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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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維漢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4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7月2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年金新臺幣20,917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依民國110年8月17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60號處分准核定原告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28日申請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20,917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就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於110年7月28日自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愛公司)離職退保,同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為35年174日,申請時年齡滿59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

惟原告前係金昌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原名為漢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漢沅公司)】之負責人,因金昌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8月17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60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10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8314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訴訟,而經苗栗地院函詢被告後,確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0,040元,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就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苗栗縣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苗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本件卷宗下稱苗栗地院卷)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前於110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惟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核定,理由以原告保險年資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惟原告前係金昌公司之負責人,因金昌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原告以大愛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而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單位為金昌公司,兩單位已屬互不隸屬之公司,財務更是各自獨立,且爭議是自然人與法人,被告以自然人為被保險人,所謂「被保險人」參照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指「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勞保條例規範欠費者無非係法人,本件係請領老年年金,申請人是自然人,原告既依約定繳完所有保險費,有投保單位即大愛公司繳款證明可證,即應給付原告老年年金,被告以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惟原告係以自然人身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費已全部繳納於投保單位,依前揭立法意旨,原告已有後段規定適用。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28日申請,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年金20,91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原告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應暫行拒絕給付:⑴原告擔任金昌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自90年7月至92年6月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630,362元,經被告多次催未繳,被告遂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訴追,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且金昌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廢止登記而主體已不存在,且經本院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

故原告擔任金昌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於金昌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欠費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原告所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縱原告於110年7月28日申請老年給付時,係以大愛公司為投保單位,亦不會改變原告先前擔任金昌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故無礙被告暫行拒絕給付。

⑵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乃僅係暫時性之拒絕給付,並非永久性地使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原告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使客觀上「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不存在,被告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

因此,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均屬合法。

原告於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前,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應暫行拒絕給付。

⒊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費負擔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而反向保險人請領自己之老年給付,並任令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此亦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

原告係金昌公司負責人,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先為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永續經營之制度目的。

⒋被告暫行拒絕給付,與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

不論被告對於原告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只要原告沒有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就有權暫時拒絕給付保險金,縱使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

故原告請求老年給付時,被告自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但只要原告繳清保費、滯納金,被告自當依法給付。

⒌被告並非怠於向金昌公司或原告追訴求償: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始行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以受理執行,無法如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向債務人聲請執行來中斷時效或使執行期間重行起算。

並非被告怠惰不予追償,實際情形是在面臨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被告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不會受理聲請執行。

在執行期間並非消滅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係法定期間之情況下,執行期間係針對執行力而設,執行期問若經過,縱使已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因執行期間屆滿重行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前,行政機關雖得函文義務人繳納,但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被告根本無從實現其公法上之請求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對金昌公司之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㈡原告請求命被告依原告110年7月2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年金20,917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訴願卷第30頁)、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證1)、漢沅公司及金昌公司財務投保單位資料(乙證4、乙證6、乙證7)、漢沅公司及金昌公司變更登記表(乙證11)、漢沅公司欠費未繳資料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乙證8)、原處分(乙證3)、爭議審定(乙證13)、訴願決定(乙證15)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對金昌公司之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按月給付減給老年年金之請求:⒈應適用之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58條第1項、第5項、第58條之2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⒉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

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

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

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主張暫行拒絕給付時,須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存在為前提,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即不得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

⒊經查,原告原為金昌公司之負責人,金昌公司原為漢沅公司,於90年7月至92年6月間積欠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共630,362元(下稱系爭欠費),被告雖曾發函催繳(乙證5,本院卷第53-54頁),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然漢沅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3年12月13日、94年11月15日核發執行憑證在案(乙證10,本院卷第67至74頁)。

漢沅公司積欠被告系爭欠費之事實係於90年7月至92年6月間,而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時間為93至94年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起算5年,至遲於98年12月13日、99年11月15日已屆滿,故被告對於系爭欠費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因漢沅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欠費,現為金昌公司所承繼,故被告對於金昌公司之系爭欠費債權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按月給付減給老年年金之請求。

被告尚不能以仍有系爭欠費未繳之「事實」,即得作為對投保單位仍有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利。

⒋被告雖答辯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明示被保險人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云云。

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

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

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

惟原告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

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

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系爭欠費。

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⒌依上所述,被告既已無法律上之權利,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按月給付減給老年年金之請求。

且原告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第58條之2第2項請領按月給付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而得申領,係屬依法有據。

自不能再以原告為金昌公司即系爭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該單位因積欠保險費與滯納金,違背其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認原告已失受保護之必要。

是原處分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為暫行拒絕給付之理由,核屬有誤。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2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20,91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7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第58條第1項、第5項、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2項。

⒉經查,原告係50年10月2日出生,於110年7月28日離職退保,其於同日向被告提出本件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僅年滿59歲,投保年資合計為35年又174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乙證1,本院卷第47頁)。

而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請領年齡均為65歲,依此,原告110年間提出本件申請時,尚未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即年滿64歲有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惟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減給老年年金要件。

則依原告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得請求發給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20,917元【計算式:20,917=(45,800×35.5×1.55%)×(1-17%)】,此有被告111年5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110071480號函可稽(苗栗地院卷第59頁)。

是本件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2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20,917元之行政處分。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投保單位金昌公司所積欠之系爭欠費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

原告所提本件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既經被告審查及勞動部審議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按月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每月應給付金額為20,917元,且被告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於法有據。

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年金20,91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
第17條
(第1項)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
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
(第2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項)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19條
(第2項)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第3項)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第4項)
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第58條
(第1項)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5項)
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第58條之1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

第58條之2第2項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

【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
(第1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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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大愛公司勞工保險費繳款證明 苗栗地院卷 19-21 乙證1 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 47 乙證2 原告台灣銀行存簿封面 本院卷 48 乙證3 原處分 本院卷 49 乙證4 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 本院卷 51 乙證5 被告101年8月1日保財欠字第10160119130號函 本院卷 53-54 乙證6 投保單位變更資料查詢作業(金昌公司) 本院卷 55-56 乙證7 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金昌公司) 本院卷 57-60 乙證8 漢沅公司欠費未繳資料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 本院卷 61 乙證9 單位行政支援資料清單(漢沅公司) 本院卷 63-66 乙證10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憑證 本院卷 67-74 乙證11 漢沅公司及金昌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 75-80 乙證12 原告110年9月1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件 本院卷 81-96 乙證13 爭議審定 本院卷 97-100 乙證14 原告110年11月30日訴願書 本院卷 101-110 乙證15 訴願決定 本院卷 111-116 乙證16 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 本院卷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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