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16,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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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毛建勝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 律師
被 告 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純志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謝政杰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110年決字第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毛建勝原係被告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所屬彰化憲兵隊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6時30分休假外宿期間,因遭警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NZA0002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告行政調查後,以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

原告不服原處分,先後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及向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再審議,分別經110年3月29日110年審議字第7號審議決議及110年8月10日110年再審字第27號再審議決議均予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0年11月14日110年決字第24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軍官之懲罰包含記大過,受記過1次以上之懲罰,即影響其晉任及考績評列之績等;

1次核予大過2次並紀錄品德項之違失,將影響升遷及受訓等權益並進入是否適服現役之審議評鑑程序;

年終考績評列丙上以下者或個人因素1次受大過2次以上並經人事評審會評鑑不適服現役者,將核予退伍。

由此可知,如軍人受有記大過以上處罰,將對軍人之考績績等、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785號解釋意旨,原告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⒉本件懲處係以行政規則為依據,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被告任意擴張法令適用範圍,處分顯非適法:⑴記大過以上之處罰為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其依據應以具備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況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内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本件懲處係以行政規則為依據,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⑵陸海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修正理由為「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爰於第14款明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可知該條第14款之主要目的係屬授權國防部規範現役軍人於營内生活(即軍中生活)之違紀違規事項,國防部所得為之行政調查與懲處有其界限(非部隊相關事務即無法調查及懲處),非授權國防部及所屬機關任意制定現役軍人於營外生活(即非軍中生活)之違規處罰事項,藉此干預現役軍人之日常生活,是以本件被告任意擴張法令適用範圍,處分顯非適法。

⑶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規範效力上有所差異,若僅因國防部自稱「維護軍譽」,而任由國防部以行政規則拘束與部隊事務無關之個人生活領域,顯係無限制的擴張行政規則規範效力,導致國防部無須受限於陸海空軍懲罰法明示之違失行為範圍,得任意增加違失行為態樣,產生實質架空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結果,則無疑是斲傷依法行政原則。

況按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必須從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現役軍人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始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惟從陸海空軍懲罰法、「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至31點違紀態樣整體觀之,多數行為均係規範營區内之行為,或是現役軍人因公外出期間之行為,無從預見現役軍人休假外出之個人行為應受部隊之拘束,而且「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8點之營外軍紀糾察實施規定,處理原則係由憲兵當場糾正,或登記放行,較嚴重者,得帶回隊上處理,並通知所屬單位立即派人領回處罰,抑或是無憲兵在場時,則由在場之較高階軍官應負責予以告誡、糾正,事後通知憲兵或其上級主官處理,可知該規定僅授權處罰現役軍人因公外出期間之交通違規,並由憲兵或在場高階軍官予以糾舉,從未授權各機關對於現役軍人於休假期間之交通違規事項進行處罰,官兵亦無從知悉休假期間之交通違規事項係屬陸海空軍懲罰法授權處罰之範圍。

⑷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規則之規範效力有其界限,若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認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有不周延處,當行修法程序實施法規修正,或依程序訂立法規命令補充,而非任意擴張行政規則之規範效力,此顯屬機關之行政怠惰而無視我國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顯無可採。

⑸被告主張「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與「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無適用先後順序之分,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項,應將「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納入參考,而非逕為排除適用,況且本件懲處引用之條文為概括條款,而「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則係明確律定拒絕酒測之處罰,有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區別,容有疑義,亦非逕為排除法規之適用,被告之主張顯有不當。

況被吿不斷主張「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已不合時宜,然被告迄今仍依據該實施規定進行進出營門之酒精測試,未及時修正該規定之懲罰程度,乃係國防部暨所屬機關之行政怠惰所致,被告不應主張懲處過輕而擅自排除對原告有利之法規,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

⒊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⑴縱認國防部得以毫無限制涉入國軍官兵個人私領域之生活,進而得任意就現役軍人休假在外之各項言行進行調查、處罰,然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修正草案總說明「原修正本規定第24點,增訂該行為之懲罰及其基準」(甲證5),足證109年8月25日前,國防部從未將「拒絕酒測」之行為納入懲罰,亦未明訂懲罰基準,況且從國軍109年第23次軍紀檢討會主席指(裁)示第二項各聯參重要命令宣導(甲證6),總督察長室宣導事項第5點明確指出「自8月起已將拒絕酒測納入每月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酒駕隱匿查詢項目,經核校近1年(108年8月迄109年7月)計43員拒絕酒測,已令交肇案單位協請警方提供攔檢紀錄,並按違失情節檢討重懲列汰」顯見本件係因國防部命令而溯及處罰原告。

⑵國防部從未針對酒駕以外之交通違規行為進行查核,即未將現役軍人休假期間之交通違規視為應受處罰之行為,故於國軍109年第23次軍紀檢討會主席指(裁)示第2項各聯參重要命令宣導始決定溯及處罰,是以被告答辯之主張均係為規避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⑶本件係因國防部於109年8月間修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後,溯及處罰108年至109年7月之拒絕酒測之行為人,被告雖極力否認前開事實,然經詳查被告案件調查報告,其中附件表內附件9「國防部查核國軍人員108-109年7月拒絕酒測人員名冊」,其違規條款載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108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足證被告為迎合國防部下達之不當命令而溯及處罰,本件處分顯屬違法不當。

⒋被告對本案之檢討議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⑴本件懲處前另有被告109年9月14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002022號令,即被告認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據報不實」而核予懲罰,後因原告提起權益保障救濟後,被告隨即撤銷該件懲罰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認其中恐涉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之行為,故由訴訟代理人代原告提出刑事告發。

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203指揮部事後雖因此決定採對毛建勝有利之認定(案發時之法令並未明確將拒絕酒測明文納入應懲處、回報事項)而撤銷系爭懲罰令,亦屬法令修正之適用原則,亦難就此推論被告2人於核定系爭懲罰令時,主觀上確有明知不應懲罰毛建勝而懲罰之情可言。」

可證國防部係於109年8月25日始增訂「拒絕酒測」之懲處,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並無應懲處與回報之明確規定,況且依被告所提懲處評議會紀錄,彰化憲兵隊參謀主任於會議中明確指出「當部隊並未針對拒測明確律定相關罰則。」

然本次懲處卻納入修正後之處罰規定進行參考,而非參酌行為當時的法規依據,更主張「找律師來爭取個人權益,但這是對錯的問題,各位委員可以就事證而論來評斷。」

顯係將原告保障權益之行為納入犯後態度評斷,亦違反行政法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拒絕酒測」之懲處難認適法。

⑵且按108年10月份卦山營區人車離(歸)營暨會客洽公登記簿可知,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遭警方以「拒絕酒測」開罰後,於當日11時35分許返營,仍依規定接受單位酒測,酒測值為0,足證該日原告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此份資料屬於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明知此份資料,亦明知原告當日無酒駕之情形,卻對此有利之證據刻意隱匿,案件調查報告亦刻意疏漏此一證據,一昧宣稱「拒絕酒測即屬酒駕」,特意加重對原告之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亦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故本件之處分難謂合法正當。

⑶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規定可知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須達到「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始得召開評議會。

反觀原告於108年10月間拒絕酒測之行為,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內無相關處罰規定與程度規範,僅於「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第6點第3項前段有「申誡乙次」之懲罰程度,應無從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召開評議會決議。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準備程序稱本件懲處係針對原告拒絕酒測之行為,而非主張「拒絕酒測視同酒駕」,亦無比照酒駕之懲處標準,然查被告案件調查報告,監察官已明確將修正後之懲罰基準表列入建議,於109年8月24日洽談紀要內,監察官吳俊良(在場人洪培翰)更明確指出「拒絕酒測等同於酒駕行為,你是否認同?」等語,且參修正前之酒駕懲處基準表,吐氣所含酒精值未達0.25毫克者之懲處標準為「大過1次」,在在顯示被告將本件之懲處標準視同酒駕之懲處基準,甚而引用修正後之懲處標準為參考,而非援引「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⑴國防部於修正規定前從未宣導「拒絕酒測」係屬應處罰之違失行為,「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無懲處建議,復參照「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第6點第3項前段「拒絕酒測者,核予常備軍、士官及聘僱人員申誡1次」,可知國防部未修正處罰規定前,該行為之懲處僅為申誡乙次,而原告本次之交通違規事件為初犯,任官迄今從未因交通違規而遭受懲處,被告逕以大過以上之處分進行評議,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處分極其嚴苛。

⑵被告明確指出國防部於90年9月28日令頒「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然迄今已20餘年,均未見該規定被廢黜,足證該規定係屬效力仍存續之行政規則,從而被告主張該規定與政府政策未符,且「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遲至109年8月25日始增訂「拒絕酒測」之處罰規範,可知規範不符時宜係因國防部暨所屬機關行政怠惰,未檢討修正法規所致,此一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所承受,況且原告行為當時,縱屬於得處罰之違失行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仍須依照「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作為懲罰程度之參考,然被告卻未納入考量,亦未說明加重之緣由,本件處分顯非適法。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稱進出營門之酒測紀錄僅係參考之用,然此亦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況原告拒絕酒測當時係返營途中,按一般常理推斷,原告不可能明知返營須接受酒測,而仍酒後開車上路,此與其他拒絕酒測人員之狀況顯有差別,反觀某作戰管制中心、少校管制長所受之懲處僅為記過2次,而原告卻為大過1次之處分,且被告又刻意隱匿對原告有利之證據(營門酒測紀綠),故本件之處分難謂合法正當。

⑷被告引用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嘉義隊案件),該件之行為人為吳姓少校,所犯事實與原告顯有不同,然懲處均為1大過之處分,顯見被告未就事實詳加調查,亦未就原告有利之事實一併注意,處分顯有違法,以下分述兩案之差異:①嘉義隊案件之行為人為吳姓少校軍官,而本案原告為士官長,二者官階有別,懲處程度卻未見區別。

②參被告案件調查報告,其中附件表內附件9「國防部查核國軍人員108-109年7月拒絕酒測人員名冊」,嘉義隊案件之事實發生時間為深夜,吳姓少校係屬深夜在外,無法確定其目的為何,且名冊上係記載吳姓少校之違規條款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108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而本案原告於該名冊上之違規條款僅係載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108年7月19起開始適用)」,且原告係早晨駕車返營期間,顯無開車前飲酒之可能,二者事實不同,懲處程度亦未見區別。

③承上,嘉義隊案件之事實發生時間為深夜,吳姓少校事後未接受酒精測試(無相關紀錄),而本案原告卻於事發後接受單位酒精測試,此部分事實卻遭被告刻意隱匿,致二案懲處程度相同,顯屬違法等語。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案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溯及既往懲罰」等情事: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乃國防部為達成嚴肅軍隊紀律等目的而頒定之行政規則,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並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本件原處分「備考」欄已載明懲處所依據之法令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不遵交通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測」等規定,並非一般人所難以理解,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前揭處罰規定,於原告108年10月30日拒絕酒測時均已存在,並非適用109年8月25日修訂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規定議處,不生溯及既往懲罰之問題,前述立場亦為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所肯認,該案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況系爭懲罰係核予「大過乙次」處分,與現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懲罰基準表拒絕酒測係核予「大過兩次」處分並不相同,更加證明本案並無溯及懲罰之問題至明。

⑵至於原告所指摘國防部無其他部會如何聯繫協調以取得國軍人員拒絕酒測之名冊並通知被告,以及被告係接獲上級通知或自行查處而獲知均非本案重點。

換言之,無論被告獲知本案之方式為何,均無礙原告確有「拒絕警方酒測」違失行為之事實,以及被告係依原告行為時合法有效之法令規定檢討議處,並無原告所爭執之「溯及既往懲罰」之情事;

另原告有無向單位回報之責任義務,亦不在本案懲罰事由範圍,原告卻完全無視被告之懲罰依據合法適切之事實,一再對於此節糾纏不休,避重就輕,企圖模糊焦點,顯不可採。

⒉本案應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檢討議處,且無所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可言:⑴本案懲罰所依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與原告所援引「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兩者雖均屬國防部令頒之規定,並無規範位階高低不同或適用先後順序之問題;

惟就兩者規範適用之合理性而言,應適用「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檢討議處,以避免憲兵人員拒絕酒測時,以僅有憲兵適用、規範陳舊,明顯不合時宜之「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冀圖規避全體國軍人員均適用,且隨時代演進適時檢討修正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並避免法規割裂適用所造成之不合理現象。

⑵又觀諸「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第5點規定:「實施要領及時機:㈠官兵於收假返營時,於收假前10分鐘由值星人員集合,經以辨色及嗅覺查察疑有飲酒人員。

㈡司令部及指揮部幕僚(聘雇)人員,於上班或收假返營時,經察覺疑有飲酒人員。」

由上述內容可知,依該規定懲罰適用時機為單位內部對收假返營官兵實施酒測查獲有飲酒人員時,該規定內所謂拒絕酒測,係指收假返營官兵不配合單位酒測作為,並非指官兵在營區外拒絕警方臨檢酒測行爲,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至於原告爭執之「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是否應予以修正或廢止,非屬被告權責,亦非本案所得深究;

且經查閱國防法學雲端資料庫,該規定已經廢止,更加證明該規定規範陳舊,已不合時宜至明。

⑶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被告基於專業考量,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並不妨礙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被告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檢討議處,並無所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可言。

⒊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⑴本案與嘉義隊案件之懲罰程度不因行為人階級之不同而產生差異:①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前揭應審酌事項並不包括「階級」在內,原告所指本案與嘉義隊案件行為人吳姓少校階級不同,懲處程度應予區別云云,並無所本。

②又嘉義隊案件中,吳姓少校之懲罰事由為「109年1月16日2230時外宿期間遭警方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本案原告懲罰事由為「108年10月30日0630時外宿期間遭警方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兩者懲罰事由及懲罰依據均相同,兩案懲罰令除行為人、日期、時間不同外,其行為態樣並無二致。

③再查嘉義隊案件行為人吳姓少校於行為時為單位調查官,服役16餘年;

本案原告於行為時為單位後勤士,服役19餘年,兩人行為時均為資深軍(士)官,且違失行為相當,亦均非擔任單位領導幹部,況兩案均經單位人事評議會審議後核予「大過乙次」處分,可見兩人之「階級」對於部隊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無甚差異,至少不足以達到應區分不同懲罰之程度。

原告僅以兩人階級不同為由,即率爾認定將對於部隊領導統御產生不同影響,而須不同之懲罰,顯屬原告個人想當然爾之推論,殊非可採。

⑵又依「109年10月16日懲罰評議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員警係於原告身上聞到酒味故進行酒測,然而原告於警方執勤時雖已坦承酒駕行為,嗣於被告調查中卻又堅稱並未酒駕,一再辯駁係因員警態度不佳而拒絕酒測,顯見原告係以拒絕酒測,作為逃避酒後駕車之刑責及行政責任的方式,於犯後毫無悔悟之心;

且依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意旨,拒絕酒測係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原告身為憲兵隊之單位資深士官,於108年10月30日拒絕酒測行為時,服役已19年,國軍多次令頒軍紀通報要求遵守相關規範,且其亦曾任單位士官督導長之重要領導職務,理應注意自身言行,作為單位士官兵之表率,惟其仍無視國軍法紀要求,嚴重傷害單位軍事紀律。

被告審酌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以及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人是否悔悟等一切情事綜合考量,認應核予「大過乙次」之懲處,處分合法、適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㈠原處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之規定,核予被告1大過之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擴張第14款之規定至現役軍人於休假期間之營外生活?㈡原處分是否依國防部109年8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所新增第24點規定懲罰原告,而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㈢依「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第6點第3項前段規定「拒絕酒測者,核予常備軍、士官及聘僱人員申誡1次」,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4;

乙證1至5。

本件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處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之規定核予被告1大過之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亦未不當擴張第14款之規定至現役軍人於休假期間之營外生活:⒈應適用的法令:⑴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

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

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

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

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

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九、違反保密規定。

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

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⑵「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點規定:「違紀㈠逾假歸營。

㈡不假外出。

㈢不守社會秩序。

㈣不遵交通規則。

㈤騎乘軍用機車或著軍服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㈥軍車未依限速行駛及任意超車、變換車道及未遵交通規則。

㈦鬥毆鬧事。

㈧飲酒滋事。

㈨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

⑶行為時(108年4月17日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

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而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⒊綜上以觀,「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核乃國防部所頒定之行政規則,對軍紀維護、廉能風尚之樹立,各有不同規範,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且自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經過可知,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包括行政規則在內,援引「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原處分「備考」欄載明懲處所依據之法令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不遵交通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測」(見甲證1),適用法規並無不當。

⒋至於原告主張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目的僅係屬授權國防部規範現役軍人於營内生活(即軍中生活)之違紀違規事項,非部隊相關事務即無法調查及懲處,並未授權國防部及所屬機關任意制定現役軍人於營外生活(即非軍中生活)之違規處罰事項,藉此干預現役軍人之日常生活等語。

惟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至13款之規定,其中就第6款「不遵法令兼職、兼差」、第7款「違反政治中立規定」、第11款「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第12款「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及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等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亦與部隊事務無必然關係,顯非以在「營內」生活之違紀違規事項為限,同條第14款之概括規定自亦未以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係在「營内」或「營外」、「休假」或「非休假」而作區別。

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對法條之誤解,自不可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國防部雖於109年8月25日修正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其中第24點增列「拒絕酒測」之懲罰,然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不遵交通規則」,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將增列之第24點「拒絕酒測」規定,溯及既往適用原告上揭「拒絕酒測」之違失行為。

於本件懲罰評議會中,委員在投票前亦一再提醒應注意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國防部於109年8月25日修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納入之「拒絕酒測」及相關懲處基準表不能作為本案懲處之適用法規依據(見乙證5即本院卷第128頁),原告主張本件有溯及懲罰乙節,並非可採。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⒈應適用的法令: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⒉依諸上開規定,應審酌事項並不包括「階級」在內。

而於本件懲罰評議會中,委員們亦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以討論後綜合考量,認依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片顯示,原告當時已向警方自承有飲酒情事卻拒不接受酒測,顯係心存僥倖欲脫免酒駕相關責任,且警方執法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有態度不佳之情事,原告為服役年資18年之資深士官長,亦曾擔任隊士官督導長,應有更深之守法意識及對公權力之尊重,原告表示因警方態度不好才拒測,顯與事實不符,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投票建議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見乙證五即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經查,原告之服役年資及曾任士官督導長等情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見甲證8)。

又原告始終陳稱係因員警態度不佳始拒絕酒測,有被告案件調查報告及本件懲罰評議會議記錄紀錄附卷可稽(見乙證1即本院卷第91至92頁、乙證5即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警方態度並無不佳之情事,且警方有向原告表示其身上酒味很重,並明確告知拒測罰則,於警方表示將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抽血檢驗有無酒精反應時,原告始改口坦承有喝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2頁、第125頁)。

足認上開懲罰評議會委員作成懲罰所參酌之事實基礎亦無違誤。

考量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歷次修正,於原告行為時已提高罰鍰至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保管車輛,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足見「拒絕酒測」當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

原處分尚屬責罰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⒊至於原告主張「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第6點第3項前段規定「拒絕酒測者,核予常備軍、士官及聘僱人員申誡1次」,本件原處分卻記原告大過1次,顯屬過當等語。

惟查,依「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第5點規定:「實施要領及時機:㈠官兵於收假返營時,於收假前10分鐘由值星人員集合,經以辨色及嗅覺查察疑有飲酒人員。

㈡司令部及指揮部幕僚(聘雇)人員,於上班或收假返營時,經察覺疑有飲酒人員。」

可知,該規定懲罰適用時機為「單位內部對收假返營官兵實施酒測查獲有飲酒人員時」,該規定內所謂拒絕酒測,亦僅係指收假返營官兵不配合單位酒測作為,並非指官兵在營區外拒絕警方臨檢酒測行爲,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拒絕酒測」之行為,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點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20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8號令影本(即原處分) 本院卷 23-24 甲證2 國防部參謀本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審議字第7號審議決議書影本 本院卷 25-30 甲證3 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再審字第27號再審議決議書影本 本院卷 31-37 甲證4 國防部110年11月14日110年決字第244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39-44 甲證5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院卷 45 甲證6 國軍109年第23次軍紀檢討會主席指(裁)示 本院卷 47-49 甲證7 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已廢止)(同乙證12) 本院卷 51-52 甲證8 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本院卷 53-60 甲證9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本院卷 145-147 甲證10 108年10月份卦山營區人車離(歸)營暨會客洽公登記簿(節錄)影本 本院卷 149-156 甲證11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0年決字第093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191-193 乙證1 被告行政調查報告影本 本院卷 85-111 乙證2 被告109年10月22日簽呈影本 本院卷 113-114 乙證3 被告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8號令(稿)(即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影本 本院卷 115-118 乙證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本院卷 119 乙證5 被告109年10月16日懲罰評議會議紀錄影本 本院卷 121-130 乙證6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及附表2之1修正對照表 本院卷 131-137 乙證7 舊陸海空軍懲罰法98年1月21日增訂第24條之1(現行第30條)立法理由 本院卷 209-210 乙證8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 本院卷 211-224 乙證9 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法規沿革 本院卷 225 乙證10 107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發布文令及條文內容 本院卷 227-298 乙證11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6號裁定 本院卷 355-358 乙證12 憲兵部隊酒精測試暨懲處實施規定(已廢止)(同甲證7) 本院卷 359-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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