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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王俊昌
被 告 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羅國俊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0001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中市立漢口國民中學代表人已由張秋桂變更為羅國俊,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參之復審乃法律所規定相當訴願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亦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起訴期間,屬法定不變期間。
準此,人民不服復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須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始屬合法。
若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三、緣原告王俊昌原係被告總務處文書組組長(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調任為事務組幹事)。
原告任文書組長期間,因請假未能落實職務代理、製作會議紀錄延宕之貽誤公務等事,經被告以110年11月30日漢中人字第1100006833號令,認原告請假部分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2條規定,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臺中市獎懲要點)第5點第3款第10目,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
又貽誤公務部分則依臺中市獎懲要點第5點第4款第1目,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000130號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復審決定係於111年5月17日送達於原告,由其同居人即原告胞姊王美玉接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保訓會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見復審卷第305頁)。
又原告設籍於臺中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復審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算,原至111年7月17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日,是延至111年7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既已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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