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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蘇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李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鈞院以111年12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命補正,抗告人於同月16日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因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審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訴訟制度,當事人不具備提出書狀之能力,故應以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算提出上訴理由狀20日之期間,此部分經與行政訴訟性質相同之最高法院民事庭所是認,蓋因補正通知有超過20日之可能,如以當事人之上訴期間計算20日需補具理由可能會發生有無法於20日補正之情形,故理當以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算20日之補具理由期間以符法理,原裁定似未注意及此致有違背法令之處,僅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高等行政院判決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可知此為法定之職權事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
是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係於111年12月19日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證,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算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期間,則本院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6日提起上訴,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以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屬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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