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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坤鎔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
……」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
原告雖於同年月19日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1份,然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前,業已於111年7月29日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本院111年8月18日11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顯非屬依法獲准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惟原告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迄今仍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123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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