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18,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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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號
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智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明豐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林佑任
顏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30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發現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函送進口申報「San Antonio Robusto」雪茄菸品(下稱系爭菸品)之健康警示圖文與公告樣式規定不符,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於110年6月2日以國健教字第1100700680號函將相關卷證移送被告查辦。

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至原告公司設址處稽查,查獲其所輸入系爭菸品標示之健康警示圖文,確有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健康警示圖文電子檔案等比例印製之事實,經審酌原告110年6月28日、7月12日、7月16日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下稱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7月21日中市衛保字第1100083027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及限於111年1月20日前完成回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被告所以發現本件菸品健康警示圖文之問題,係原告就菸品(包括健康警示圖文)相關資料送國健署審查時所附之資料,係欲請主管機關一併審查,是否得當。

且稽查僅只有一個圖示樣本,並非已大量完成印製,圖示只是範本。

被告所稽查之地點及時間,係在原告倉庫,並非販售之時地,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原告既只是為給主管機關而提供樣本看標示警語當否,尚屬在準備時,被告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之規定,實有誤會。

2.依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中文標示,卻要求原告須在國外之外國領域、空中、海洋中必須完成包裝,與實際處理方式不符,更可能造成中小型煙商無力負擔在國外包裝好之昂貴成本,對此規定及法律之解釋,有違工作權之違憲問題。

依據國健署參加之109年「菸品警示圖文暨菸品資料申報說明會」會議紀錄中之臨時動議「……請各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確實盤點於市售菸品是否已採用新的菸品容器警示圖文,並依法規正確標示,如無法於規定期限依法完成新版警示圖文黏貼,建議先自行下架回收,待完成菸品容器新警示圖文黏貼,再進行販售,以免觸法。」

明白指示允許如無法於規定期限依法完成新版警示圖文黏貼,建議先自行下架回收,待完成新警示圖文黏貼,證實係在臺灣境內之一定期限黏貼新版警示條文,且依實務作法從外國進口之菸品之中文警示標語,確實在境內完成警示包裝作業。

3.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第3項新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

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所規定之標示,究竟應於何時間點標示,並未有明確規定,是在菸品進口之他國領域、進入我國通關時、或在工廠時,完全未有任何規定提供業者遵循。

而第6條於86年制定時(舊法為第7條)之立法理由:「明定菸品包裝應加警語,並置於位置明顯處,以告知國民吸菸有害健康之事實,使國民據以作正確的個人決定。」

可見其目的係為告知國民吸菸有害之事實。

另依第24條(舊法為第21條)於86年之立法理由「明定違反第7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標示警語、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標示不依規定方式之處罰。

標示正確性,需由衛生署依規定方法檢測,始可認定。」

是菸品之標示在準備標示中,尚未販賣,是否適用該條例,確有疑義。

本件原告尚處於提交國健署菸品申報資料階段,即尚在菸品包裝標示之準備工作之送審階段,無任何銷售行為,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4.本件發生時間於110年4月,惟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1月3日始公告「輸入(進口)之菸品,於進(儲)課稅區或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前,應完成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7條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所定尼古丁、焦油含量、健康警示圖文之標示。

前由本部國民健康署函釋有關應完成該等標示之時點,不再援用。」

可見本案發生時究竟應於何時完成標示,未有明確規定。

又輸入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大宗物資黃豆之輸入,是散裝貨運載到國內再進行分裝販售給消費者,有些是半成品輸入再加工為成品販售,有些是以完整包裝成品直接輸入,若未將「輸入」針對不同產品區隔,有違明確性原則。

原告所輸入之菸品,係屬整箱散裝輸入,輸入後再進行拆分包裝才能進行販售,今未完成任何成品包裝行為,僅將包裝之相關資料請主管機關審查,竟被移送裁罰,令人不服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據標示辦法第2條規定,菸品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組別及樣式如附圖。

其健康警示圖文之4組附圖,標示之比例分別為1.24:1、1.42:1、1.47:1及1.87:1。

國健署發現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函送之進口申報資料中,系爭菸品之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與公告樣式規定不符,將相關卷證移請被告查辦,被告發現原告菸品申報資料之系爭菸品品項識別文件所示之健康警示標示內容,係以二手菸毒害全家及吸菸導致喉癌之附圖分別標示於系爭菸品正反面,標示內容左右延伸,人臉圖像扁平,且測量正面之健康警示標示,長寬比例約為3.28:1;

反面之健康警示標示,長寬比例約為2.96:1,正反面標示之比例與標示辦法第2條之附圖標示之比例不符。

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至該公司(即倉庫)現場查證時,原告所出示之系爭菸品實體其菸品容器標示與菸品申報資料所示之菸品容器外觀圖像相符,經目視可查知系爭菸品正反兩面之健康警示圖文內容明顯左右延伸,圖像較上述標示辦法第2條之第4組附圖扁平,顯與上述公告之新式健康警示圖文各組附圖比例不符,故原告申報輸入之系爭菸品之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確實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健康警示圖文電子檔案等比例印製之違規事實,原告對本案上揭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爭執。

是被告審認原告輸入系爭菸品之健康警示圖文與公告樣式規定不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及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

2.按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與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8條規定,菸品之新增品項、品項變更或內容變更者,應於新增或變更後之30日內為申報。

本案係原告進口輸入系爭菸品後,於110年4月26日依上開規定向國健署辦理新增菸品之申報,其所檢附之菸品品項識別文件中,提出實體菸品及未符合健康警示圖文標示規定之實體菸品容器外觀照片辦理申報,另被告110年6月25日於原告公司進行菸害防制法稽查時,代表人提出系爭封籤完整之菸品供被告人員檢查,經查該菸品容器所標示之健康警示圖文,確有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健康警示圖文電子檔案等比例印製之事實,違規事實甚明,故無論係原告自行提出申報之實體菸品容器外觀或是被告前往稽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菸品之菸品容器,均未陳明或以任何方式證明係屬樣品,原告推諉其申報之照片或經被告查獲之菸品及菸品容器為樣品,實無可採。

又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補充陳述意見書,自承於接獲國健署函文後,即開始販售系爭菸品,另其訴願理由及補充訴願理由中,均自承被告稽查之原告公司為其倉庫,顯見原告上揭理由,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所「輸入」之菸品,係屬整箱散裝輸入,必需輸入之後再進行拆分包裝才能販售,今未完成任何成品包裝行為云云,惟查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輸入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之菸品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系爭菸品即已完成輸入,然於原告申報系爭菸品檢附其實體菸品及菸品容器外觀照片時,或於被告稽查時,原告即已提出實體菸品容器,並非未完成成品包裝,故與原告輸入時是否為整箱散裝輸入與本案無涉,且原告辯稱今未完成成品包裝,實屬推諉之詞,縱非於販售地點查獲本案之違規事實,亦係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及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

4.原告於輸入系爭菸品時,其菸品容器即應符合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雖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3日衛授國字第1105002108號以公告放寬輸入(進口)之菸品,應於進(儲)課稅區或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前,應完成菸害防制法第6條之標示。

然本案係原告向國健署辦理新增菸品申報時,其所檢附之菸品品項識別文件所檢附之實體菸品容器之外觀照片,其健康警示標示未符合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與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並非未標示,故與原告所稱上揭公告標示時點無關。

又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至原告公司查獲系爭菸品健康警示圖文未符合規定,並非於菸品輸入後,進入(儲)課稅區、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前查獲,原告上開辯稱,容有誤解。

5.依標示辦法第6條規定,紙菸以外之菸品,得以印有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易毀損之健康警示標籤,黏貼於其容器上標示之。

原告系爭菸品為進口輸入之雪茄,已允許以黏貼方式依標示規定黏貼,原告僅需印製等比例之標示,無須變更菸品容器包裝,應無增加昂貴成本之情形,然系爭菸品係原告未注意標示辦法之菸品容器標示規定,未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健康警示圖文電子檔案等比例印製,而將該未符合比例之標示黏貼於系爭菸品容器,與原告辯稱中文標示於外國領域完成無關。

原告係於103年7月28日設立,並以菸酒批發業、零售業及菸類輸入業等業務為其所營事業,經營菸品進口並販售多年,對於其輸入菸品之菸品容器相關標示之正確應詳加注意,原告既為菸品輸入業者,自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以符相關規定。

國健署107年10月19日國健教字第1079908263號函釋已釋明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若有違反者,即應負法律責任。

並依規定之組別樣式標示正確之健康警示圖文,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若有公告樣式規定不符、標示内容錯誤、脫漏或不實等情事,即違反前開規定,且原告所提供之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09年6月22日安衛字第10906055號函附之109年「菸品警示圖文暨菸品資料申報說明會」會議紀錄參、提問事項即載明菸品容器警示圖文審查,非屬該中心權限,並敘明衛福部國健署針對健康警示圖文疑似違規案件,會移請地方政府衛生局進行後續查處,原告之違章行為,自應負責。

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後,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進口之系爭菸品容器上所標示之健康警示圖文,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菸品係在包裝標示之準備工作,送主管機關審核階段之樣品,尚無任何銷售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4月26日申報之相關資料、國健署110年6月2日國健教字第1100700680號函、被告同年月25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原告110年6月28日函、被告110年7月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原告7月12日及7月16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74、105-1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1.菸害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規定:「……(第2項)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

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35。

(第3項)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

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第33條規定:「本法所定罰則,除第25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2.標示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菸品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以下稱健康警示),組別及樣式如附圖。」

第5條第1款:「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3.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1000201245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十六、菸害防制法及其子法。

……」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向國健署申報進口新增3項菸品,其中1項「San Antonio Robusto」雪茄菸品即系爭菸品之健康警示圖文與公告樣式規定不符,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經國健署於110年6月2日以國健教字第1100700680號函將相關卷證移送被告調查。

依據標示辦法第2條規定菸品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組別及樣式如附圖,其健康警示圖文之4組附圖,標示之比例分別為1.24:1、1.42:1、1.47:1及1.87:1(本院卷第131-134頁),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已明確設定警示圖文合法標示之義務內容,以供菸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遵循。

原告為系爭菸品之進口商,其函送進口申報資料中系爭菸品之品項識別文件所示之健康警示標示內容,係以標示辦法第2條所定「二手菸毒害全家」及「吸菸導致喉癌」之附圖分別標示於系爭菸品正反面,然系爭菸品容器外觀之健康警示圖文標示內容左右延伸,人臉圖像扁平,且經被告依國健署檢送之系爭菸品品項識別文件測量正面之健康警示圖文標示,長寬比例約為3.28:1;

反面之健康警示圖文標示,長寬比例約為2.96:1(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標示之比例顯與標示辦法第2條之附圖標示比例不符。

被告乃於110年6月25日至原告公司(即倉庫)現場查證,其時原告所出示之系爭菸品實體容器標示與菸品品項識別文件申報資料所示之菸品容器外觀健康警示圖文相符,惟稽查當日所見系爭實體菸品容器上白底黑字之標籤張貼位置至中(本院卷第141頁以下),與原告申報之品項識別文件所示相同白底黑字標籤黏貼位置偏左不同,且稽查日所見菸品容器上另一「NEW TAX」小標籤黏貼位置偏左,而原告上開申報文件之「NEW TAX」小標籤則黏貼偏右,則原告持有用以包裝系爭菸品之容器顯非只有一個,原告復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110年4月26日申報進口新增品項之系爭菸品大約150幾支雪茄等語,而申報文件所示之包裝型式為24支木盒裝,則該次進口系爭菸品所需木盒數量不多,再參原告110年7月16日陳述意見書載稱:「本公司前於110年4月26日前送菸品資料向國健署申報,所送內容有包裝容器及警示圖示,經該署110年5月12日同意備查,本公司誤以為國健署此函之同意備查,即是同意菸品各項內容已屬合法,始予販售……」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且稽查日原告所出示之系爭菸品包裝容器係完整封籤,則應可認原告該次進口之系爭菸品實已完成包裝並於菸品容器黏貼未等比例印製之健康警示圖文如上所述,是原告主張伊只有做一種盒子包裝樣品給衛福部審查、伊只有「一個」盒子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依原告110年6月28日陳述意見函(本院卷第153頁)表示:系爭菸品所使用之警示圖文確實源自國健署更新公告所發文之附件提供光碟檔案,惟因雪茄包裝盒尺寸種類繁多,國健署所提供圖檔比例尺寸之規格,實屬無法因應所有雪茄商品所需之規格尺寸,經由協商後同意在不破壞警示圖文及其警示之效果前提下,依商品需求進行放大及縮小之使用等語。

由上可知,原告明知警示圖文須有一定之比例,本件僅因警示圖文不符系爭菸品容器之規格而自行放大及縮小比例,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在本件菸品之前已販售菸品3、4年,以前就知道要貼警示圖文,之前就知道警示圖文有一定規格等語,則原告既明知菸品容器應標示法定規格等比例之健康警示圖文,卻因配合系爭菸品容器尺寸而未依等比例標示法定健康警示圖文,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

稽查日所獲系爭菸品正反兩面之健康警示圖文,雖未經被告現場再次測量警示圖文之比例,然原告既稱木盒只有一種,且觀現場查獲之系爭菸品警示圖文與木盒邊緣之距離,與申報資料所示系爭警示圖文與木盒邊緣之距離相當,稽查日所見實體菸品容器正反兩面之健康警示圖文內容亦明顯左右延伸,圖像較標示辦法第2條之第4組附圖扁平,仍足證原告黏貼於系爭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與標示辦法第2條規定之附圖比例不符。

故原告輸入之系爭菸品其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確實有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健康警示圖文電子檔案等比例印製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告輸入系爭菸品黏貼之健康警示圖文與公告樣式規定不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及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菸品僅係申報主管機關審核中之樣品,尚無大量印製及販售行為,國健署若認不合法應命原告補正,卻以函文核准備查,又發文被告予以裁罰,顯屬違法等節。

惟查,菸品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樣式應依標示辦法第2條附圖之規定辦理,並無須向國健署或被告逐案申請核准或備查。

又按菸害防制法第8條規定:「(第1項)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第3項)前2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菸品之新增品項、品項變更或內容變更者,應於新增或變更後之30日內為申報。」

,可知菸品輸入業者新增菸品品項而依據菸害防制法第8條規定向國健署申請備查,國健署主要係審查菸品之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關於菸品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等並非國健署之權責,此由國健署110年5月12日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同意備查,並明白告知:「二、本審查結果通知僅針對貴公司本次所提交菸品申報資料,是否依菸害防制法第8條及菸品資料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審查,並未及於菸害防制法其他法條合法性之審查。」

等內容,原告應可得知悉國健署之同意備查函文,並非等同系爭菸品容器上警示圖示已符合規定。

再者,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109年6月22日安衛字第10906055號函附之109年「菸品警示圖文暨菸品資料申報說明會」會議紀錄參、提問事項即載明菸品容器警示圖文審查,非屬該中心權限,並敘明衛福部國健署針對健康警示圖文疑似違規案件,會移請地方政府衛生局進行後續查處等節,原告不僅參加該次會議,亦經該中心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本院卷第179-184頁)。

從而,原告應無不知國健署同意備查函文不等同於菸品容器標示健康警示圖文合法之理。

又原告於103年7月28日設立,並以菸酒批發業、零售業及菸類輸入業等業務為其所營事業,經營菸品進口並販售多年,對於其輸入菸品之容器相關標示之正確性,自應注意相關法令並負有遵循之義務,卻於接獲國健署函文後,即開始販售系爭菸品,復主張查獲之菸品僅為樣品、誤信前開同意備查函文等節,核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又系爭菸品業經原告輸入進口,且屬新增菸品,並經向國健署申報,經國健署於110年5月12日函文通知同意備查後已開始販售,業經原告110年7月16日陳述意見書自承在案,已如前述,非屬已於市面上販售之商品,後因108年新公告警示圖文而有下架回收,黏貼新警示圖文後再行販售之情形,完全無涉國健署參加之109年「菸品警示圖文暨菸品資料申報說明會」會議紀錄中之臨時動議:「允許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盤點市售菸品是否已採用新的菸品容器警示圖文,建議先自行下架回收,待完成菸品容器新警示圖文黏貼,再進行販售」等情;

另被告亦當庭明確陳稱:實務上若菸品為紙菸,是一包一包販售,不是一支一支販售,通常輸入業者會在國外就完成紙菸包裝之印製警示圖文,而雪茄是允許單支販售,單支販售也必須個別標示警示圖文,但警示圖文允許以黏貼方式為之,在衛福部110年11月3日公告之前,會認為必須在國外黏貼完成,公告後只要尚未進入課稅區或在完稅領貨前都可完成黏貼等語,本件係於衛福部上開公告之前查獲,然菸品容器標示健康警示圖文並未要求在境外印製,輸入業者得以黏貼方式為之,且技術上亦無不可行之處,從而,原告主張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中文標示,要求進口商須在外國領域、空中、海洋中完成包裝,有違工作權之違憲問題乙節,亦無可採。

(七)至於原告援引之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3日衛授國字第1105002108號公告放寬輸入(進口)之菸品,應於進(儲)課稅區或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前,應完成菸害防制法第6條之標示,然本案係原告向國健署辦理新增菸品申報時,其所檢附之菸品品項識別文件中實體菸品容器之外觀照片,其健康警示已標示但未符合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與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並非未標示警示圖文,與上揭公告標示之時點無關,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輸入系爭菸品之健康警示圖文與公告樣式規定不符,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及標示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0萬元,並命111年1月20日前完成回收,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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