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18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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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1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1日105年收件5490號(原告誤載為5491號)土地登記案,於111年1月24日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62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斗南地政事務所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作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一事,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1月24日共3次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審查後以各種程序不合為理由,在最後一次以111年4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內政部責成被告務必受理原告之訴願,但遭駁回。

2.斗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登記,原告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所保護,然原告沒有被地主通知是否要優先購買,斗南地政事務所也未依該規定要求前手土地所有權人出示原告自願放棄優先購買切結書,就逕自為後手地主辦理土地權利轉移登記。

原告因優先購買權利受損,提起訴願,此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權利,然被告完全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非事實之理由,屢次不受理原告之訴願,讓國家的訴願制度形同虛設,爰請求課予被告受理原告訴願案件的義務等語。

㈡聲明:1.內政部111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62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4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之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24日的訴願申請,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受理原告之訴願(課予受理義務)。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如認原告本案爭執之行政處分為「本府之訴願決定」:按法務部99年1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7851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之謂。

因此,本條規定之適用客體須係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包括再審程序),並無適用本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

原告向內政部及本院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觀之,其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本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

2.如認原告本案爭執之行政處分為「斗南地政事務所105年南資字第5491號土地登記案(應為105年收件5490號)」,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提出。

查系爭土地登記係於105年2月3日辦竣在案,惟原告111年8月始提出訴訟,則其申請已逾5年期間,不得再予申請。

退步言,倘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程序重開有主觀利益,惟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有撤銷、變更、廢止之程序重開實益者,應為斗南地政事務所而非被告。

3.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此項規定無非因已為之土地登記,即足據以認定權利人有登記所示之私權,若予塗銷,自對權利人之私權產生影響,此項登記苟未經權利人申請,或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予以塗銷,自須憑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始得為塗銷登記。

是前開規定之法院判決塗銷,係指民事法院之判決塗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遍查原告從107年向被告提出訴願程序迄今所檢附資料,並無「允許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是不論斗南地政事務所或被告依法均不得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復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須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據上,訴願決定之本質雖為行政處分之一種,然訴願決定之作成應依訴願法所規定之程序,其屬行政爭訟之一環,非屬對於人民權益或申請案件作出第一次裁決,是人民如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如不服該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而非逕向訴願決定機關之上級機關另為訴願並請求課予受理訴願決定之行政處分。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訴願決定雖本質為行政處分之一種,然訴願決定係依訴願法之規定作成,即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情形,訴願決定並非依行政程序法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且訴願法亦無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訴願機關於程序上所應遵循之法律為訴願法,而非行政程序法,另按行政程序法第2章「行政處分」、第1節「行政處分之成立」中,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即指行政機關對關涉人民權益或申請案等具體事件所為之第一次裁決,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規定於該法第2章「行政處分」、第3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中,依行政程序法之法典體例而言,該法第128條所規範適用者即為行政程序法第2章所定之行政處分即行政機關所為之第一次裁決,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並不屬之,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訴願決定機關重開訴願程序,並無理由。

再者,依訴願法第97條再審程序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可知,訴願人於訴願決定確定後,倘有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得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請求救濟,亦證原告就被告之訴願決定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訴願決定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

㈢經查,原告不服斗南地政事務所105年收件南資字第5490號(原告誤為5491號)就原登記名義人「李介明」因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或原處分),原告非該移轉登記處分之相對人,原告曾於107年9月11日向斗南地政事務所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斗南地政事務所以107年9月18日雲南地一字第1070004597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8年2月19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082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17-21頁),並附記如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復於110年10月13日向斗南地政事務所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斗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0月27日雲南地一字第110000483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11年1月11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51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22-26頁),並附記如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再以111年1月24日訴願書,向訴願決定機關即被告請求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案號:斗南地政事務所105年南資字第5490號(原告誤載為5491號),經被告以111年4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4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不服原處分,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原處分係於105年2月3日辦竣在案,原告至111年1月24日提起訴願,已逾3年不變期間,予以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27-31頁)。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11年4月15日、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略以訴外人黃瑞珠被現任地主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民事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8號判決有法定租賃權,為新證據,斗南地政事務所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事實,訴願機關未為詳細斟酌新證據,以至於為不受理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62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處分卷第73-75、99-100頁、訴願卷第78-80頁),有上揭相關文件附卷可稽。

依前所述,原告如不服被告111年4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40號訴願決定,應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如認訴願決定確定後有再審事由,應於法定期間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原告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被告重開程序為受理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應提起行政訴訟,非再行提起訴願,以111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62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所認第三人黃瑞珠有法定租賃權(訴願卷第11-25頁),此為新證據,足以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程序重開乙節,依法應向為第一次裁決之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

是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24日的訴願申請,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受理原告之訴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就被告之訴願決定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內政部111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2362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4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40號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24日的訴願申請,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受理原告之訴願,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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