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186,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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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曾筠婷
劉祥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在案。
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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