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188,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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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勝崴(原名:莊峻凡)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黃朝鎮
曾晨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16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名莊峻凡,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改名為莊勝崴(見本院卷第309頁)。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以下稱花壇分駐所)警員。

因被告審認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8時至12時擔任巡邏及備勤勤務,因民眾吳女士(下稱吳女)報案稱其遭網路投資群組詐騙,欲提起詐欺罪告訴,惟原告得知吳女之戶籍地為彰化縣大村鄉後,即向吳女告知所報詐欺案件,後續將移轉至其戶籍地所轄分局或派出所,受理非所轄案件會有公文往返之時間差,且可能需要至轄區分局或派出所製作第2次筆錄,並申明其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如有其他被害人報案,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屆時全部帳戶均會遭凍結等語。

吳女聽聞後,遂決定前往戶籍地所轄派出所(即被告所屬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報案,原告因而未受理吳女報案,違反「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第3點第1款(下稱報案單一窗口要點)及「防制拒絕及推諉受理刑事報案精進指施」(下稱精進措施)規定,並經被告110年12月27日110年考績委員會(下稱被告考績會)第11次會議審核通過,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規定,以被告110年12月30日彰警人字第110009312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1大過之懲處。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本件「情節重大」之程度全憑被告主觀認定,並無客觀可循之標準,原處分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為懲處理由,審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列1次記1大過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認符合可為原告之行為記1大過懲處之構成要件。

即便該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亦需有導致不良後果者。

登載之詐騙帳號若歸屬於詐欺者犯罪使用是無法撤銷警示帳戶,故報案人所指述之詐騙帳號可由調查得知是否為詐欺案,可自該警示帳戶是否撤銷分析得知,請被告提供報案人因原告未受理報案日期起迄由他單位受理,將詐騙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前有否衍生損害民眾利益可認定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具體結果,及其詐騙帳號是否尚列為警示帳戶。

⒉現行懲處標準依據90年12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90)警署刑偵字第274087號函修正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7點違反報告紀律之懲處規定之懲處標準:對拒絕或推諉受理刑案者承辦人記過2次懲處。

原告依現行規定推諉受理刑案者僅能以記過2次懲處,至於若有情節重大或嚴重影響警譽者更需有相關行為證據有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警譽之事證,原告協助報案人並說明報案程序均依警察職權為之,不可憑藉報案人之單方認知而有推諉受理之確定進行懲處。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等。

原告業於被告考績會陳述絕無蓄意推諉受理該案,被告考績會之決議全然聽信報案人之檢舉內容而未調查詳實,對原告陳述之內容均未採信及調查是否屬實,是否有推諉受理動機等,即以1大過之懲處。

原告認為加重懲處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報銓敘部核備,逕行實施有違規定,警政署暨其他警察機關並無此懲處標準及修訂加重處分之公告。

又原處分明載懲處事由內容為「推諉受理民眾報詐欺案,違反防制拒絕及推諉受理刑事報案精進措施規定」,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是否依據精進措施核予原告1大過,陳述反覆不定,原告認為應視原處分所載之內容予以確定。

被告在準備程序期日稱該精進措施屬於「措施」而非「標準」,並陳述「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所指「法令」為該精進措施,既已認定為「法令」,何以不須送銓敘部核備許可。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授權,應由警政署統一訂定,若有專案性考核與評比應函報銓敘部同意備查許可後再發布施行。

又獎懲訂定宗旨,乃為辦理所屬人員之獎勵或懲處,除明定具體事項外,並應參照其他獎懲標準表之內容,列出辦理有關業務工作不力之獎懲條文作為懲處之依據,本件懲處機關自行訂定懲處措施已違背訂定法規之精神,原處分以未公告之精進措施規定提升懲處標準,已違獎懲訂定宗旨。

⒊審酌原告受理過程中並無拒絕、推諉受理案件之事實,原告秉持警察之專業立場將受理報案單一窗口之流程向報案人闡述有何可歸屬至推諉動機與目的,至於報案人決定赴何處報案豈能由原告強求,一切任憑報案人決定之,且報案人對受理過程中主動洽詢「單一窗口作業轉移時程會不會耗時太久」及「是否會再製作第2次筆錄」等,原告豈有不詳加說明,至於說明後報案人決定至戶籍地報案亦非原告所能預期與決定。

原告受理過程致報案人誤解,故為表達歉意於111年1月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報案人,希望取得報案人之諒解絕無拒絕與推諉受理報案,也希望報案人可以體諒,別對警察有負面看法,談話過程內容足以證實原告並無推諉拒絕受理案件,亦可知,原告受理過程為了答覆報案人之疑義,導致報案人誤解(至轄區派出所報案)後仍對原告表示「對方的帳戶會凍結,然後包括我的也會……你應該要講清楚一點,因為一般民眾不會沒事就去報案也不會去記時間流程」,證實原告已倍亟用心解釋單一窗口受理、帳戶凍結等之疑義仍無法達到清楚的解釋,即為報案人對原告之誤解證明。

⒋本件調查應秉公正調查、具體事實認定,其對人事獎懲制度之建立更首重程序、公平正義之維護,機關對屬員之權利,本應盡其最大程度之保障,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審議懲處案件,應依據懲處規定條文,就發生之事實、證據及審查有利不利情形,判斷之……。」

如查處機關之行政處分行為皆拘泥於法條文字,而未能探究其真義,率以剝奪他人應有之權利為目的,其權力之行使顯以損害原告之權益,恐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被告並無針對原告對報案人有「拒絕受理報案」及「推諉受理報案」提出具體事證,單憑報案人之陳情內容即予認定,是否為原告告知報案人誘導至轄區派出所報案或原告為答覆疑義後報案人自行決定至轄區派出所報案,結論自有不同,故被告調查結果應有所準據及明確事證,此外受理過程中逢遇民眾改變心意欲至其他警察機關報案,受理人員有無強制權強制受理或其他替代方式可以避免日後遭人詬病有拒絕及推諉受理報案之嫌,綜觀相關規定並無替代方式作業程序,故應撤銷原處分。

⒌又原告認為被告考績會已審核、實質審查後才依原處分所載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規定進行懲處,被告須提出被告考績會審查時據以懲處的具體事實,被告是否因無法提供具體事實才變更懲處依據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何以可以未經被告考績會同意下變更。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時任花壇分駐所警員,於110年11月17日擔服10時至12時之巡邏及備勤勤務,民眾吳女與胞兄於同日10時許至該分駐所報案,稱其遭網路投資群組詐騙,欲提起詐欺罪告訴。

然原告於得知吳女之戶籍地為彰化縣大村鄉後,即向吳女告知所報詐欺案件,後續將移轉至其戶籍地所轄分局或派出所,受理非所轄案件會有公文往返之時間差,且可能需要至轄區分局或派出所製作第2次筆錄,並申明其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如有其他被害人報案,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屆時全部帳戶均會遭凍結等語。

吳女與胞兄聽聞後,遂決定前往戶籍地所轄派出所(即被告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報案。

報案人吳女後於110年11月17日17時55分向警政署署長信箱陳情「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拒絕受理詐欺案」。

⒉經被告調閱花壇分駐所駐地監視器影音資料,吳女在執勤臺向原告稱:「我想要告詐欺」,經原告詢問案發經過得知吳女係遭網路投資群組詐欺,透過手機轉帳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戶籍及現住地均在大村鄉之後,即將報案人由值勤臺引導至受理報案區進行受理案件之必要準備程序,因受理報案區的監視器僅有錄影而無收音功能,且尚未開始正式製作筆錄,所以原告沒有錄音及錄影。

復訪談雙方當事人,原告確有告知吳女若其報案則名下所有帳戶可能將被凍結,以及因吳女戶籍地為彰化縣大村鄉,該案後續將移轉至大村鄉,不同轄區若受理案件,會有公文往來的時間差,亦告知吳女可能會有2次筆錄的問題,原告之陳述雖為詐欺案件可能發生之情況,惟表達內容未將完整情形陳述,且對該案管轄認知錯誤,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23點(四)詐欺案件規定,涉及帳戶匯款之詐欺案件,係由被害人所匯入帳戶開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管轄,而非被害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原告告知報案人錯誤之流程,致使報案人於情急與知識不對等之情況下,改至戶籍地派出所報案。

⒊警政署考量員警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除影響民眾權益,且可能衍生犯罪未進入偵處程序,未能即時防制致生侵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情事,並嚴重斲傷警察形象,應從嚴究責。

爰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試辦3個月精進措施,試辦期間拒絕或推諉受理刑事報案者記1大過處分,列入年終考績丙等之重要參考依據並得調整職務。

警政署於111年5月9日保障事件審查會陳述意見略以,民眾所報之刑事案件大多具有急迫性(如詐欺案件即有帳戶凍結等時效性問題),爰警察人員拒絕或推諉受理民眾所報刑事案件,不僅影響民眾權益,亦可能衍生犯罪未進入偵處程序,因未能即時防制,致生侵害民眾生命或財產安全情事,且縱其所受理者非所轄之案件,亦應依報案單一窗口要點規定,於受理後移送管轄機關處置,尚不得以移轉案件有公文往返時間差,或前往管轄機關報案較有效率等為由,拒絕或推諉受理民眾所報案件。

⒋原告擔服備勤勤務,理應協助報案民眾處理相關請求事項,且原告於被告考績會陳述意見及接受彰化分局訪談時,自承單位主管曾多次宣導不得有拒絕或推諉受理民眾所報刑事案件之行為,且吳女至花壇分駐所報案時,該所同班值勤巡佐及所長業已再次提醒原告上開規定,並有相關員警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

惟其未依規定受理吳女所報刑事案件,嚴重影響吳女權益及財產安全,亦未釐清案件緣由,致未能傳遞正確訊息及妥善回應相關疑義,衍生後續爭議,並造成吳女產生警察機關推諉受理案件之負面印象,確有執行公務有重大缺失之情事。

復審決定略以被告援引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規定予以懲處,固有未洽,惟原告前開行為,仍該當同條第1款規定,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仍應認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1大過之要件?

㈡原處分核予原告1大過之懲處,是否適法有據?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甲證1、乙證1)、原告111年1月20日申訴書(丁證1)、原告111年2月21日復審書(乙證6)、被告考績會110年12月27日110年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相關簽呈(乙證8)及被告110年考績會組成資料(乙證9)、復審決定(乙證7)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之行為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1大過之要件: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⑴(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第22條。

⑵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

⑷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

⑸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第1款、第3款。

⑹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事案件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點、第12點。

⑺報案單一窗口要點第1點、第3點第1款。

⑻精進措施第3點第1項第1款。

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⑽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

⑾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第1項。

⒉由前揭規定觀之,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能確實遵守勤務規範,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錄及為使警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能迅速依法妥善處理,嚴禁發生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情事 ,而訂定上揭「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及「作業規定」、「報案單一窗口要點」以供各警察機關遵循,故警察人員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應迅速依法妥善處理,並於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時,應予遵守前開規定,如有違反上揭規定,端視其違犯情節之輕微、嚴重或重大程度,分別給予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懲罰處置(參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至8條規定)。

而所謂「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情節重大」等事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律之構成要件採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

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

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警察人員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若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或未依報案單一窗口要點處理時,即有違反前揭「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及「作業規定」、「報案單一窗口要點」之規定,即屬「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而所謂「情節重大」者,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律之構成要件採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故警政署為有效改善過去諸多不當影響因素,包含員警自身工作態度、主管因避免工作考核、破案壓力,以及機關主管或地方首長因民調輿情、治安壓力等可能產生拒絶或推諉受理民眾報案的負性循環,期透過樹立重懲遏止推諉、奬勵受理與抽查、鼓勵內部揭弊、從報案端稽核及注意網路社群苦情等相關措施,杜絶發生拒絕及推諉刑事報案情形,而試辦「精進措施」3個月即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且特強調因考量員警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除影響民眾權益,且可能衍生犯罪未進入偵處程序,以即時防制致生侵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情事,並嚴重斲傷警察形象,應從嚴究責以收警惕之效,試辦期間拒絕或推諉受理刑事報案者,認屬「情節重大」,故記1大過處分,列入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重要參考依據並得調整職務(服務地區)。

此「精進措施」即是警政署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警察人員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有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或未依報案單一窗口要點處理之特定具體事件,其認為員警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除影響民眾權益,且可能衍生犯罪未進入偵處程序,故若未即時防制致生侵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情事,並嚴重斲傷警察形象,應從嚴究責以收警惕之效,故推行精進措施,而使員警知悉若拒絕或推諉受理民眾刑事報案者,即屬情節重大,而應記1大過,是員警於試行精進措施期間,違反「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及「作業規定」、「報案單一窗口要點」等法令規定,而有未及時受理民眾報案情形者,即屬情節重大,即該當1大過懲處之要件。

⒊被告考績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適法: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

(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

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

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查被告110年度之考績會委員15人(任期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除當然委員為人事室主任1人外,票選委員6人,指定委員8人,110年12月27日110年第11次考績會出席委員12人,經出席委員通過決議,有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被告110年第11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24頁,外放卷第3-12、13-15頁)。

另查被告於辦理完成110年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後,被告所屬人事單位簽予長官另行圈選指定委員8人,已敘明「受考人總數2,886人,其中男性人員(受考人)為2,497人、女性人員(受考人)為389人,因女性比例未達3分之1,且該性別人員(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依上開規定核算,本局110年考績委員會15名委員中,至少應有3名女性委員。

請鈞長於指定委員候選名冊中圈選3名女性委員,以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外放卷第16-17頁),可知該次票選委員中並無女性人員當選,故應由首長於指定委員中補足女性委員,而該次指定委員以張淳閔、張彩鈴、楊舒涵為女性委員,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是被告考績會之組成、選任及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明。

⒋經查,原告係花壇分駐所警員。

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擔服8時至12時之巡邏及備勤勤務,民眾吳女與胞兄於同日10時許至該分駐所報案,稱其遭網路投資群組詐騙,欲提起詐欺罪告訴。

然原告於得知吳女之戶籍地為彰化縣大村鄉後,即向吳女告知所報詐欺案件,後續將移轉至其戶籍地所轄分局或派出所,受理非所轄案件會有公文往返之時間差,且可能需要至轄區分局或派出所製作第2次筆錄,並申明其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如有其他被害人報案,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屆時全部帳戶均會遭凍結等語。

吳女與胞兄聽聞後,遂決定前往戶籍地所轄派出所(即被告所屬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報案。

報案人吳女後於110年11月17日17時55分向警政署署長信箱陳情「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拒絕受理詐欺案」。

嗣經被告調閱花壇分駐所駐地監視器影音資料,吳女在值動臺向原告稱:「我想要告詐欺」,經原告詢問案發經過得知吳女係遭網路投資群組詐欺,透過手機轉帳大約1萬6,000元,戶籍及現住地均在大村鄉之後,即將報案人由值勤臺引導至受理報案區進行受理案件之必要準備程序,因受理報案區的監視器僅有錄影而無收音功能,且尚未開始正式製作筆錄,所以原告沒有錄音及錄影。

復訪談雙方當事人,原告確有告知吳女若其報案則名下所有帳戶可能將被凍結,以及因吳女戶籍地為彰化縣大村鄉,該案後續將移轉至大村鄉,不同轄區若受理案件,會有公文往來的時間差,亦告知吳女可能會有2次筆錄的問題,原告之陳述雖為詐欺案件可能發生之情況,惟未將完整情形陳述,且對該案管轄認知錯誤,未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册」第23點㈣詐欺案件規定,涉及帳戶匯款之詐欺案件,係由被害人所匯入帳戶開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管轄,而非被害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管轄。

原告告知報案人錯誤之流程,致使報案人於情急與知識不對等之情況下,改至戶籍地派出所報案,經被告查核屬實,並有吳女於被告所屬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陳情資料及訪談紀錄附卷可稽(復審卷第132-183頁),原告有違反前揭「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3款、報案單一窗口要點第3點第1款及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之情形,被告乃依其所屬刑事警察大隊撰擬之簽擬意見,就原告上開違失,因屬試辦精進措施期間(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精進措施為維護民眾權益,凡員警有拒絕或推諉受理刑事報案情形,因嚴重斲傷警察形象,應從嚴究責以收警惕之效,員警有拒絕或推諉受理刑事報案者,即屬情節重大,故試辦期間拒絕或推諉受理刑事報案者核予其1大過之懲處,經被告考績會110年第11次會議審核通過,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1大過之懲處。

此有被告考績委員會110年12月27日110年第11次會議記錄、刑事警察大隊簽呈報告等影本附件可稽(本院卷第217-221頁、復審卷第103-105頁),原告上開未受理吳女報案情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核有違反前揭「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3款、報案單一窗口要點第3點第1款及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之情形,且因推諉受理民眾刑事報案之情形,於被告推行精進措施期間,特別強調警員若拒絕或推諉受理民眾刑事報案者,即屬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堪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1大過之要件。

㈢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處分,為適法有據: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

⑵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

⒉按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

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見人事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核定,具有專業判斷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原告於精進措施試辦期間,推諉受理報案,違反報案單一窗口要點第3點第1款及精進措施規定而有重大缺失,而依精進措施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1大過處分,經被告調查屬實,審認原告固未直接拒絕受理民眾報案,惟行為確有推諉報案之具體事證,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110年第11次考績會會議陳述意見後,決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規定,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是否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規定,即有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被告就情節重大與否具有判斷餘地,又被告先以精進措施之頒布使員警知悉若拒絕或推諉受理民眾刑事報案者,即屬情節重大,而應記1大過,是員警於試行精進措施期間,違反「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及「作業規定」、「報案單一窗口要點」等法令規定,而有未及時受理民眾報案情形者,即屬情節重大,即該當1大過懲處之要件。

此情節重大之判斷餘地事項,係被告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推諉及拒絶報案之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為推行其政策,其判斷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審查時精進措施應予適度尊重,原告確實有未及時受理民眾報案情形,經被告提出事證完備,且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告上開違失事實明確,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規定,經被告110年第11次考績會議審核通過,以原處分核予原告1大過之懲處,於法有據。

⒋原告主張精進措施未送銓敘部核備許可,不可依此規定核予原告1大過之處分云云,惟查被告係因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1款規定,因認原告未及時受理吳女報案,而認原告違反「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及「作業規定」、「報案單一窗口要點」等法令規定,且因被告就情節重大與否具有判斷餘地,又被告先以精進措施之頒布使員警知悉若拒絕或推諉受理民眾刑事報案者,即屬情節重大,而應記1大過,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員警於試行精進措施期間,違反「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及「作業規定」、「報案單一窗口要點」等法令規定,而有未及時受理民眾報案情形者,即屬情節重大,即該當1大過懲處之要件,是被告並非依精進措施而記原告1大過,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
第1條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22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
(第2項)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1大功、1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
(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
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28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
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8條第1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1大過:……十一、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

【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
第1點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律,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第1款、第3款
警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應迅速依法妥善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一)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
……(三)受理刑事案件未依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處理。

【作業規定】
第1點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警察機關受(處)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及開立證明單事項,並防杜推諉或拒絕受理情事,特訂定本規定。

第12點
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遵守以下注意事項,不得有推諉情事: (一)報案内容所涉罪名尚難確認者,應以可能構成罪名受理,不得以須查證確認後始受理為由規避受理。
(二)報案人已陳述具體案情,未能於現場提供驗傷證明、帳戶資料等相關佐證事證者,應先行受理並請其補提供;並將
請其補提供資料記載於報案內容欄或筆錄,不得要求報案
人備齊後始受理。
(三)報案內容明確為刑事犯罪,不得故意以非刑事案件受理。
(四)受理案件不得故意於案件發布上傳前先列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予報案人再擅自修改為非報案人陳述之報案內容或
勾選特殊欄位,以規避偵處管制。
(五)受理案件不得以警力不足或非管轄單位等為由,誘導報案人向其他員警或其他警察機關報案,如確有無法即時受理
之情形,應先向單位主管反映,再向報案人說明,事後將
該受理情形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備查。

【報案單一窗口要點】
第1點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政府增進行政效率,展現以民意為依歸之行政取向,便利民眾有關刑事案件之報案,即時處置,建立良好警民關係,促進警民合作,強化治安維護,確保社會安寧,特訂定本要點。

第3點第1款
本要點實施原則,規定如下:(一)民眾報案,不分本轄或他轄刑事案件,均應立即受理,不得拒絕、推諉,受理後應即派員查證並妥適處理,另將受理報案之情形登錄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依規定上傳,以備通報處置、追蹤查考。
委託他人(第三者)報案時,其處理方式與受理本人報案之程序相同。

【精進措施】
第3點第1項第1款
參、具體作法
一、樹立重懲遏止推諉:
(一)考量員警拒絕或推諉受理報案,除影響民眾權益,且可能衍生犯罪未進入偵處程序,以即時防制致生侵害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情事,並嚴重斲傷警察形象,應從嚴究責以收
警惕之效,試辦期間拒絕或推諉受理刑事報案者記1大過
處分,列入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重要參考依據並得調整職
務(服務地區)。

【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6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復審無理由者,保訓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2條
(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
(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
(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
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
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第5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
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
(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
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
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第4條第1項
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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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35 甲證2 原告110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 37-39 甲證3 原告111年1月5日18時許與報案人電話譯文 本院卷 41-57 甲證4 報案人帳戶資料 本院卷 271-273 甲證5 原告戶籍謄本 本院卷 309 乙證1 原處分(同甲證1) 本院卷 179 乙證2 報案人至警政署署長信箱陳情「花壇分駐所員警拒絕受理詐欺案」 本院卷 181-182 乙證3 花壇分駐所值勤臺駐地監視器110年11月17日10時許影音摘要譯文 本院卷 183-184 乙證4 彰化分局訪談紀錄 本院卷 185-196 乙證5 被告復審答辯書及相關資料 本院卷 225-235 乙證6 原告111年2月21日復審書 本院卷 236-243 乙證7 復審決定 本院卷 244-250 乙證8 被告考績會110年12月27日110年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相關簽呈 外放卷(不可供閱覽,外放證物袋) 3-12 乙證9 被告110年考績會組成資料 外放卷(不可供閱覽,外放證物袋) 13-62 丁證1 原告111年1月20日申訴書 復審卷 84-89 丁證2 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261-270 丁證3 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29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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