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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賴忠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
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者,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行政法院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司法事務官羅永旻竟不知法,違反憲法第68條、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辦法,作成111年度司繼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係犯刑法第124條、第130條等罪及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86條等規定,公訴部分請依法究辦,並依一罪一罰判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公訴部分依法判決,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84萬4,036元等語。
㈡原告為上開起訴聲明公訴部分依法判決之部分,核其意旨係主張被告之司法事務官違法裁定行為,本院應提起公訴並依法判刑。
惟此係屬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及審判範疇,依上開所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
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提起公訴並依法判決,本院並無受理權限,且依其性質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㈢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084萬4,036元之部分,因原告上開部分之起訴既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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