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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告張鳳容
被告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國民小學
代表人彭偉峰
訴訟代理人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53816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蘇仁彥變更為彭偉峰,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4-1至324-6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請求原為:被告就原告107學年度考績考核,應作成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處分,並補發半個月薪給總額獎金新臺幣(下同)4萬2,488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此部分請求事項變更為:被告就原告107學年度考績考核,應作成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處分,並補發半個月薪給總額獎金4萬2,488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8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內容係保留原請求事項,基於同一基礎就已請求之獎金部分再追加請求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前為被告教師,被告因自107年11月7日起陸續接獲多起投訴原告違失情事之案件,為了解其實際教學情形,乃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6日入班觀課9次,並召開親師座談會、教學觀察回饋座談會,於108年1月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向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專審會)申請調查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經臺中市專審會於108年1月25日第4次會議同意受理。其後,原告於108年2月1日退休,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對原告辦理另予成績考核,決議考列原告107學年度成績為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等級,被告乃據以108年7月10日中市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8年7月1日西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另予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前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評會認被告考核委員會委員票選程序有瑕疵,申訴有理由,以109年3月6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前處分,並命被告應依決定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
㈡被告經於109年11月13日重新召開考核委員會,仍決議考列原告107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為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以109年12月2日西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109年11月23日教師另予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評會以110年10月1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受理。原告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教師申評會於111年6月20日再申訴評議駁回(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並由教育部以111年6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指摘原告之諸多情事均為不完全之事實,與事實不盡相符;被告以錯誤不實資料提供給考核會評議,係屬明顯錯誤。被告違法亂紀,以行政優勢職場霸凌欺壓,且以各種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曲解法意,未能提供原告所需資料,企圖隱藏不法事實。臺中市教師申評會及中央教師申評會均未依相關法規處理原告之申訴及再申訴案,也未能提供原告所需的資料,未調查應調查之各項證據,便作成不受理及駁回之評議決定,致使原告申訴權益受損。
⒉被告多年來均未依照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召開校務會議,亦未依相關規定在校務會議中辦理選舉考核委員,屬嚴重行政違失,並違反程序正義。被告考核委員既為不合法產生,所作出之原處分亦屬違法。請被告提出考核委員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及109年8月27日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名單及簽到簿,未出席人員是否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符合選舉資格能選舉之教師名單,選舉人簽章後和領發出之選票數是否一致,109年8月27日當天投票之考核委員候選人名單,及每位選舉委員和候補委員之得票數等資料,以利檢視被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正義和遵照辦理考核委員會。且經檢視洪蕙珍請長期病假、孫千賀請育嬰假,及劉素娟長期調他校,應無考核委員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資格,惟109年8月27日校務會議選舉考核委員時,洪蕙珍卻有2票、孫千賀及劉素娟各得0票,顯然考核委員之選舉有瑕疵。
⒊被告陳稱:於109年11月13日召開之考核委員會提供予考核委員閱覽之參考資料,除原告10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外,亦包括乙證6所示原告對於申訴或陳情所提出之說明資料等情,原告不能置信。被告提出的特殊情況紀錄並未說明其內容之性質、作用及目的,從筆跡推論應為107學年度任職學務主任之莊嘉琳所補寫,內容多有錯誤,亦非學務主任職務,且所載內容與現行臺北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升降旗典禮實施要點規定亦不符。被告陳報之特殊狀況紀錄、校務會議紀錄、109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會議議程及紀錄等內容均不可採等語。
㈡聲明:
⒈再申訴評議決定、原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7學年度考績考核,應作成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處分,並補發半個月薪給總額獎金新臺幣(下同)4萬2,488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度或看法不同而有差異,因而教師是否足以勝任現職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是以,考核委員會對於有關教師成績考核及教評會對於教師是否無法勝任現職而符合資遣等要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判斷餘地,苟其所為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為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並無如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
⑴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召開第1學期校務會議,除辦理教評會委員之選舉外,亦同時辦理考核委員之票選。並依前申訴評議決定意旨,於109年11月13日重新召開考核委員會,作成原處分。上述過程,被告均依校務會議要點、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教師考核辦法等規定辦理。原告空言指摘不法,並不可採。
⑵原告另稱被告多年來均未依校務會議要點召開校務會議等語,亦非事實。原告除109年度外,尚要求提供105至108、110、111學年度之被告校務會議紀錄,顯與本件訴訟無關,不應准許。
⒊原處分符合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之規定:
⑴原告表現不符合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被告接獲家長投訴及民眾陳情,表示原告上課過度使用電子書,教學部分過少,小考及作業分配不均,有107年11月7日、12日、16日學校事件紀錄可稽。家長向被告反映原告上課時間使用手機頻率過高,影響學生受教權,並有107年10月31日學校特殊狀況記錄可稽。原告遭家長反映其作文教學進度落後且未批改,有107年12月18日被告電話記錄、107年12月22日特殊狀況記錄可稽,其欠缺教師專業及一級輔導能力,教學方法過程失當。被告巡堂紀錄及觀課紀錄亦皆載明原告備課內容欠缺規劃,嚴重影響學生學習權益,有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9日特殊狀況記錄可稽。
⑵原告表現不符合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①班級經營欠佳部分:
家長投訴原告常出現大聲吼罵之負面情緒情形,學生心生恐懼。原告處理學生糾紛欠缺輔導能力,使用對質調查方式引起學生恐慌。學生於走廊奔跑時,原告回應:「在我們附近跑就好了。」完全無視學生安全及校規秩序,有107年9月19日特殊狀況記錄可稽。學生連續兩周體育課受傷,原告未能於第一時間通知家長學生受傷之情況,且305班學生受傷進健康中心頻率比同學年其他班級高,顯見原告未盡導師職責,有107年9月28日8時10分特殊狀況記錄可稽。隔壁班老師目睹上課中該班走廊外有學生攀附於走廊上之女兒牆,連忙外出制止,此時為原告授課,卻未見原告出面制止,顯見原告對學生生活常規秩序無法掌控,有107年9月28日下午特殊狀況記錄可稽。
②原告未積極處理班上糾紛,導致誤會,有107年11月23日特殊狀況記錄可稽。
③對於指導學生做外掃工作,原告始終消極,只有衛生組長督促才去做,且竟於上課時間帶全班去打掃,有107年10月3日9時30分特殊狀況記錄可稽。
⑶原告表現不符合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被告指派原告參加「107學年度普及化跳繩運動推動種子教師」研習,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⑷原告表現不符合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被告接獲家長投訴,原告於Line班級群組使用不當,張貼學生小考分數、洩漏學生姓名、分數個資。被告巡堂人員發現原告於上課時間睡覺,有107年11月20日15時25分特殊狀況記錄可稽。
⑸原告表現不符合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之「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原告上課、集會遲到,有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4日特殊狀況記錄可稽。
⑹綜上,原告107學年度表現,顯然不符合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第5目及第7目規定,再參酌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是被告依考核辦法考核原告107學年度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
⒋關於原告不符合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5目規定部分,被告在接獲投訴或陳情後,業將投訴及陳情內容告知原告,並請其提出說明。不符合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規定部分,依照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0月19日中市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要求被告務必遴派2位教師參加,其中1名必須為3年級任教師,且要求已參加過之體育及級任教師除外。被告為公平起見,自當時3年級級任導師尚未參加過者抽籤,結果為原告中籤,然原告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不符合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部分,有相關特殊情況紀錄可稽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109年學度第2次考核委員會之組成是否合法?
㈡原告之行為是否不符合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107學年度另予考核為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是否適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7學年度另予考核為同條項第1款之行政處分,並補發給予原告半個月薪給總額4萬2,488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甲證1至5;乙證9至10等各項資料可查,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按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依該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1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1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2項)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1款者,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列前項第2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列前項第3款者,不予獎勵。」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5條第2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⒉觀諸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3款所規定之教師表現情形及處遇效果,可見教師符合前2款規定之情形者,均得晉薪級,並給與獎金,係屬正面評價教師該學年度表現,其屬第1款者為優良等級,而第2款為尚佳等級,彼此獎金數額多寡有別,並列舉應具備之全部條件,就欠缺其一,各該等級之條件即不具足;而第3款留支原薪,則屬貶抑評價,明定只要符合其中一目規定之情形者,即該當此等級之條件。準此,教師於考績考核學年度內,若未能全部符合第1項第1款各目所列條件之情形者,自無從評價其該學年度之表現,符合優良等級之條件,而應視其實際表現之具體情形,依同項第2款或第3款考列其考績至明。是以,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霰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核係教育部本諸國民教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就其依該法授權所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如何適用所為之統一解釋,核無牴觸前開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復按教師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教師學年度考績考核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
⒈經查被告為組成考核委員會以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除法定當然委員5人分別為教務主任蔣宜芳、學生事務主任王祥俊、輔導主任莊嘉琳、人事主任林蓉慧及教師會代表呂筱晴外,其餘8人係於109年8月27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依票選方式產生,依規定由全體教師票選之,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4人),其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5人)。經票選結果選出張翼丞、周秀芬、廖志強、陳秉均、蔡耀駿、盧耿逸、李坤達、陳子翔,其中張翼丞、周秀芬、廖志強及李坤達共4人均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任一性別委員佔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等情,有109年8月27日校務會議紀錄、簽到表及票選委員票數統計表在卷可佐(見丁證19)。足認被告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係屬合法。
⒉原告雖以洪蕙珍請長期病假、孫千賀請育嬰假,及劉素娟長期調他校,應無考核委員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資格,考核委員之選舉有瑕疵等情詞,憑以指摘被告票選考核委員有違法之情形云云。惟依票選委員票數統計表所載(見申訴卷2第55頁之丁證19),洪蕙珍所得票數2票、孫千賀、劉素娟所得票數均為0票,而本次票選考核委員當選者最低得票數為13票,無論原告上開所指情事真偽,均不足影響各該當選考核委員之適法性及正當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非可取。至於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109年8月27日校務會議未出席人員是否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資料,因不影響考核委員選舉結果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109年8月27日校務會議紀錄、簽到表及票選委員票數統計表等資料觀之,堪認被告辦理此次考核委員票選,並無原告質疑之選舉人簽章與領發選票數量不一致之瑕疵情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說,徒憑臆測指摘被告辦理票選考核委員為違法,尚非可採。
⒊次查被告109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計有13名委員出席,經審議後作成決議略以:本案依據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考量張師校務配合度、教學行為、班級經營、親師溝通、訓輔工作及行政處理等情形之適宜度,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者12票及廢票1張,決議考列原告107學年另予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等事實,有該次會議簽到單及被告109年11月13日109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317頁及第321頁之乙證10)。又該考核會初核考核結果,送請被告校長覆核後,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通過,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見乙證5第26至27頁、甲證3),可知被告辦理原告109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所踐行之程序,符合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㈤考核委員會之判斷未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
⒈經查,被告109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檢陳原告
10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載明原告於107年11月7日、
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
12月3日、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1月29日多次經家長親自
到校,或以電話及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投訴(見本院卷第
320頁之乙證10),投訴內容包括:遲延告知家長帶學生
就醫、班上有危險性玩具、讓學生爬窗台檢查窗簾掛勾及
讓不午休的學生自行去掃外掃區,而未注意學生安全、班
級LINE群組公布過多訊息,且揭露學生及家長個資及公布
成績、過度使用電子書,原告音量大且會敲桌子威嚇學生
(見丁證1);老師年紀較大無教學熱情、過度使用電子
書,需要家長或安親班再教一次、原本無小考,經家長反
應後雖開始小考但小考範圍過大,請學校改善教學品質(
見丁證2);過度依賴電子書有時還學生自習、平時成績
以作業成果為準不夠客觀、批改作業的責任推給家長及安
親班、班級LINE群組訊息過多且晚上10點多仍在傳送家長
不堪其擾(見丁證3);教學態度不積極、自身品行有待
加強、經常以負面情緒教導學生、叫錯學生名字經學生反
應仍然不改、不准學生帶鋁箔包到學校也不准學生丟在學
校、把髒話(三字經)寫在黑板上要告訴學生不能講,結
果導致不會講的同學也會了、過度依賴電子白板且態度差
導致學生不敢發問、秩序吵雜常有學生受傷,老師會把腳
放在桌子或椅子上,舉止不雅影響學生、教學進度落後作
業改不完、風評差常有學生轉學但學校均不處理、在班級
LINE群組上張貼學生成績洩漏個資(見丁證16);家長私
下有LINE群組,結果原告竟在課堂上要求學生舉手自承家
長有無加入該私下群組、常在課堂上說負面想法如:自己
很委屈羨慕不用工作的媽媽,今天很煩自己看書,並且要
學生自修不管秩序、上課秩序吵雜幾乎每天都有學生受傷
、在上課期間處理行政事務及與家長聯繫,並在班務群組
洩漏家長、學生個資及公布補救教學的學生姓名、教學直
接播放電子書答案而未講解、要求沒有參加補習的學生參
加周五的中午輔導而未事先與家長討論、家長私下詢問的
問題直接轉發班級群組,不尊重家長、只顧處理私事,學
生在教室內嬉鬧或欺負同學都是要等到告知才處理,也只
要求道歉卻未教導錯在哪裡、小孩犯錯只會一直在課堂上
破口大罵、小孩去上科任課時在教室把腳放在辦公桌上睡
覺不然就是看新聞(見丁證17);使用電子書直接給答案
,學生無法吸收、對學生的了解及關愛程度低、風評不佳
考慮轉學、開學至12月18日投訴時只有1篇作文(見丁證
4)等情事。
⒉經核上開投訴內容係經多位學生家長親自觀察原告平常表現情形,其描述具體明確,具合理可信性,尚難認係屬虛構不實,且經被告先後於107年11月26日及同月28、29、30日入班觀課結果,原告於上開期日就數學課程與國語課程之教學情況,確有學生家長投訴所指過度使用電子書,學生無法吸收,教學效果不佳等情事,復有有多項待改進事項,有教學觀察表在卷可按(見丁證20)。又參酌學生家長投訴原告經常以負面情緒教導學生乙事,亦可見於家長在班級LINE群組中向原告反應希望不要一直分享負面作為,也可以分享學生優良行為讓家長鼓勵引導,避免對學生貼標籤之對話在卷可參(見丁證21);而關於原告多次在班級LINE群組洩漏學生及家長個資、公布學生成績之情事,依原告任教班級於107年11月21日召開之親師座談會會議紀錄所載(見丁證22),足見家長於會議中已當場反應,並作成有關LINE群組管理,老師與家長間溝通應考慮學生個資隱私之會議結論等情屬實。而原告就家長投訴其於課堂上將腳放在教室桌椅上,舉止不雅乙事,亦於出具之申訴答辯書載稱:其係因陪學生午休,確實會將腳抬高放在旁邊椅子上,乃經醫師囑咐自我保健復健的方法,且係穿著褲子不會穿幫露底等語在卷(見申訴卷1第241頁之丁證23)。綜觀上開事證情況,予以整體評價,足認學生家長上開投訴情事,信實可採。則被告109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據原告10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所載原告之上開違失情事作為評價原告該學年度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項表現之事實基礎,自無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之情形。
⒊又衡諸原告107學年度在職期間之上開績效表現情形,明顯不符合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5目所列優良等級必須具備之「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等條件,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107學年度另予考績考核符合同項第2款之規定,核定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亦難認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107學年度另予成績考核為修正前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申訴決定以不受理,再申訴決定以實體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維持原處分,經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 證據名稱 | 所附卷宗 | 頁次 |
甲證1 | 被告108年7月1日西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另予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即前處分) | 本院卷 | 21 |
甲證2 | 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21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9年3月6日申訴決定影本(即前申訴評議決定) | 本院卷 | 23-29 |
甲證3 | 被告109年11月23日教師另予考核通知書影本(即原處分) | 本院卷 | 31 |
甲證4 | 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授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0年10月1日申訴決定影本(即原申訴評議決定) | 本院卷 | 33-39 |
甲證5 | 教育部111年6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1年6月2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影本 | 本院卷 | 41-50 |
甲證6 | 被告112年3月14日陳報狀中之3張附件(特殊狀況記錄)影本 | 本院卷 | 279-283 |
甲證7 | 臺北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升降旗典禮實施要點 | 本院卷 | 285-291 |
甲證8 | 被告107學年度3年5班日課表影本 | 本院卷 | 333 |
甲證9 | 被告107學年度作息時間表、107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行事曆等影本 | 本院卷 | 335-338 |
乙證1 |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 | 本院卷 | 75-93 |
乙證2 |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 | 本院卷 | 95-103 |
乙證3 |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 | 本院卷 | 105-112 |
乙證4 | 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 本院卷 | 113-114 |
乙證5 | 被告109年9月26日人事室簽及附件(票選109學年度教評會、考核會委員、109年8月27日校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9年11月13日人事室簽及附件(檢陳109年度第2次考核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月30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專審會108年1月25日第4次會議紀錄(同意受理被告申請協助調查原告不適任教師乙案)等影本(同乙證10、丁證18、19) | 證物袋 | 外放 |
乙證6 | 原告說明書、答辯書、親師座談會會議紀錄等影本 | 本院卷 | 157-245 |
乙證7 |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0月19日中市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 本院卷 | 247-255 |
乙證8 | 特殊情況記錄影本 | 本院卷 | 295-301 |
乙證9 | 109年8月27日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紀錄影本 | 本院卷 | 303-314 |
乙證10 | 109年11月13日被告109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會議議程及紀錄影本 | 本院卷 | 315-323 |
丁證1 | 107年11月7日事件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52-153 |
丁證2 | 107年11月12日事件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65 |
丁證3 | 107年11月16日事件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67 |
丁證4 | 107年12月18日電話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79 |
丁證5 | 107年10月31日特殊狀況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37 |
丁證6 | 107年12月22日特殊狀況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45 |
丁證7 | 107年12月26日特殊狀況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46 |
丁證8 | 108年1月9日特殊狀況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47 |
丁證9 | 107年9月19日特殊狀況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33 |
丁證10 | 107年9月28日特殊狀況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34 |
丁證11 | 107年10月3日特殊狀況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36 |
丁證12 | 107年11月23日特殊狀況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40 |
丁證13 | 107年11月20日特殊狀況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39 |
丁證14 | 107年9月11日特殊狀況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31 |
丁證15 | 107年11月14日特殊狀況紀錄影本 | 申訴卷1 | 138 |
丁證16 | 107年11月26日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投訴內容影本 | 申訴卷1 | 184-185 |
丁證17 | 107年12月3日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投訴內容影本 | 申訴卷1 | 188-189 |
丁證18 |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月30日中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專審會108年1月25日第4次會議紀錄(同意受理被告申請協助調查原告不適任教師乙案)等影本 | 申訴卷1 | 122-129 |
丁證19 | 被告109年9月26日人事室簽及附件(票選109學年度教評會、考核會委員、109年8月27日校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 申訴卷2 | 49-67 |
丁證20 | 107年11月26日教學觀察表(數學)、107年11月28日教學觀察表(國語)、107年11月29日教學觀察表(國語)、107年11月30日教學觀察表(國語) | 申訴卷1 | 206-207、210-213、214-215、216-217 |
丁證21 | 班級LINE群組對話紀錄 | 申訴卷1 | 257-259 |
丁證22 | 107年11月21日親師座談會會議紀錄 | 申訴卷1 | 196-200 |
丁證23 | 原告答辯書 | 申訴卷1 | 238-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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