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217,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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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邱元俊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

而「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為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所明文。

可知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如不服同法第134條第1項所規定有關假釋之行政處分,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是其雖有未報到或未採尿之情形,但大部分(約三分之二)之報到、採尿期日均有履行,又其有正當工作,非無悛悔情形,且目前仍在偵查中之案件與假釋殘刑之罪名無涉,亦未經判決確定,不能逕依此認定其對社會有危害、有再犯可能性、無悛悔情形而須撤銷假釋。

再其未收到撤銷假釋之處分書,然與觀護人報到時曾有說明其已遷出戶籍地,於勒戒後銜接撤殘之刑期,亦未收受撤銷假釋執行命令,於知悉必須服殘刑後,其亦多次發文予各機關,然因不諳法律經各機關陳轉後,方經復審決定以逾越復審期間駁回,不服撤銷假釋等語。

三、依原告起訴意旨,其係就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又本件起訴時,原告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有原告矯正資料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應由該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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