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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梁隆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徐坤隆
訴訟代理人 劉元煜
被 告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
代 表 人 邱怡川
訴訟代理人 游志仁
陳碩懋
巫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明知受害人傷重意識不清,卻未對肇事人詳實製作筆錄,請求確認是否為法之所許及應負之責任。
二、臺中市政府交通大隊暨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未詳實檢查肇事人之移動式起重機:疑未取得檢查合格證、操作資格及銘牌標示,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擅自行駛道路等事,請求確認其等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
(見本院卷第15頁);
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後,變更聲明為:「一、請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應對於110年3月19日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梁裕翔製作談話紀錄表或筆錄。
二、請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對於110年3月19日交通事故肇事人張辛圳所有之移動式卡車起重機應作成限期改善、停用或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165頁)。
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意見,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就其起訴意思為提起一般給付及課予義務訴訟所應具備之聲明,故本案以變更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先行說明。
二、緣原告之子梁裕翔於110年3月19日13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與訴外人張辛圳發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被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大雅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
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向被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提出陳情,應依職權詳實調查交通事故肇事人張辛圳所駕駛之卡車起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是否違法行駛道路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11年5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1110035431號函(下稱111年5月10日函)復原告略以,張辛圳駕駛之系爭車輛屬汽車範圍之自用大貨車,其於事發當時並未裝載貨物,無須申請臨時通行證之必要,案發路段非臺中市○○○○○路段,系爭車輛行駛於此於法尚無違誤等語。
原告復於111年8月2日向臺中市市長室電子系統陳情,依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為卡車起重機暨應屬危險性機械等情,經被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1年8月12日至張辛圳處所進行檢查,結果認為系爭車輛非危險性機械,乃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111年8月19日中市勞檢字第11100411311號函(下稱111年8月19日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110年3月19日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接到通知火速到場,但肇事現場已淨空,沒有車禍跡證可循,受害人梁裕翔因傷重意識不清。
依交通事故發生車禍在警局作筆錄的內容與應注意事項載明,只要有車禍造成受傷、死亡時,警方勢必要有筆錄製作之程序。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00條之2規定,警方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詢問時應製作筆錄。
因為筆錄是發生車禍時對事實陳述之重要公文書文字記載,作為日後司法機關了解案情、判斷是否有罪和量刑依據之一。
然被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大雅分隊對110年3月19日之交通事故,依法應由雙方陳述並製作筆錄,不應只對肇事人張辛圳單方製作筆錄,卻對受害人梁裕翔怠不作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㈡依談話紀綠表、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等皆未有肇事人張辛圳系爭車輛是否為「危險性機械」文件或照片之記綠,原告陳請調查,被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不作為,僅以111年5月10日函復原告。
又原告陳情被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應依職責確實檢查肇事人張辛圳之系爭車輛是否違法使用,其亦怠於行政作為,僅以目測及詢查肇事人,未詳實檢查而以111年8月19日函復原告。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移動式起重機使用前,必須經勞檢機構或代檢機構檢查合格並發給檢查合格證才可使用,系爭車輛疑有違法使用情形。
被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暨施行細則之監督及檢查事項、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對系爭車輛作成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等處置,且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作裁罰行政處分。
㈢聲明: ⒈請求被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應對於110年3月19日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梁裕翔製作談話紀錄表或筆錄。
⒉請求被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對於110年3月19日交通事故肇事人張辛圳所有之移動式卡車起重機應作成限期改善、停用或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⒈原告所述被告未依職權詳查肇事人卡車起重機是否違法行驶道路等情,被告以111年5月10日函詳實回復原告該交通事故對造當事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配備油壓抓斗,非屬抓斗式吊桿資源回收車,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範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不符,是以系爭車輛屬汽車範圍之自用大貨車;
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裝載貨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自無申請臨時通行證之必要,且事故路段非為臺中市大貨車禁行路段,系爭車輛於該路段行使尚無不法。
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111年8月19日函回復原告略以,經派員檢查系爭車輛,難認其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危險性機械。
是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所持見解相同,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尚無不法。
⒊大雅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老炎於110年3月19日至該事故現場處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已於同日14時2分對事故當事人張辛圳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梁裕翔部分因為其於110年4月10日有寄送一份陳述書到大雅分隊,並有簽名,內容包括事發經過情形,經認定與談話紀錄表會問的事項相近,經判斷認為沒有再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必要等語。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 ⒈被告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無從自行審查或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此時當事人仍執意提起確認之訴,自難謂其起訴具備特別訴訟要件。
⒉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為無效,原告起訴,自難謂為合法等語。
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關於聲明⒈「請求被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應對於110年3月19日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梁裕翔製作談話紀錄表或筆錄」之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直到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
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換言之,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乃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圍,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上開起訴聲明⒈之部分,核其意旨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被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應對車禍受害人梁裕翔製作談話紀錄表或筆錄,以作為後續刑事訴追之依據。
惟此係屬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及審判範疇,依上開所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
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故原告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應對於110年3月19日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梁裕翔製作談話紀錄表或筆錄」,本院並無受理權限,且依其性質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關於聲明⒉「請求被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對於110年3月19日交通事故肇事人張辛圳所有之移動式卡車起重機應作成限期改善、停用或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之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要件必須符合:⑴「依法申請」、⑵行政機關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遭行政機關駁回、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⑷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等要件,始能提起行政訴訟,否則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又行政權的發動,固常以特定人民爲對象,惟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後,認其規範目的非在保障單一或固定範圍人民的利益,而係以維繫公共秩序及增進民眾福祉爲依歸,人民因公法規範而獲取之利益,通常只是來自法律的「反射利益」,人民無據以請求主管機關爲特定行爲之法律上請求權。
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2日向臺中市市長室電子系統陳情,依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為卡車起重機暨應屬危險性機械等情,經被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1年8月12日至張民處所進行檢查,結果認為系爭車輛非危險性機械,乃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111年8月19日函復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之聲明2「請求被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對於110年3月19日交通事故肇事人張辛圳所有之移動式卡車起重機應作成限期改善、停用或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負檢查監督之責任等語,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內容包含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對於安全衛生設施、管理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檢查、違反者之罰則等,依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公益目的,非在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限期改善或履行等公法上之權利。
原告前開對被告之陳情,核係促請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就陳情案之函復,乃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行政處分,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甚且原告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缺乏訴願前置程序。
是以,原告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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