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229,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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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林坤昌

林坤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吳存金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林坤榮、林坤昌共同持有臺中市龍井區竹泉段3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原為改制前臺中縣○○○○○○○○○○區內之建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註記為保留登記,上開農地重劃案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民國50年12月28日府生地劃字第83527號重劃公告確定,52年10月17日登載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重劃後為竹泉段31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竹坑小段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轉載為308平方公尺。

原告2人於63年間自被繼承人林文騫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各8分之1之應有部分,原告林坤昌再於63年間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6,合併後原告林坤昌共取得8分之7之應有部分。

原告林坤榮曾於108年1月28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所)申請系爭土地及臺中市龍井區竹泉段319地號等2筆土地鑑界複丈,龍井地政所於108年2月22日派員實地施測結果為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308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346平方公尺,惟原告拒絕於土地複丈圖上簽章。

龍井地政所乃以108年3月4日龍地二字第1080001382號函復原告林坤榮,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之較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面積配賦公差範圍,依規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以符實際。

原告因前述複丈結果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於111年2月7日向龍井地政所提出申請書申請更正,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11年3月10日龍地二字第1110001804號函檢陳土地複丈圖(含面積計算表)、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含人工及舊簿)、重劃對照清冊等資料陳報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處。

被告以111年3月21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10010243號函囑託龍井地政所召開系爭土地之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說明會,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8日邀集原告、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等召開前述之說明會,嗣後並於111年4月11日以龍地二字第1110002654號函送會議紀錄予原告。

被告並以111年4月1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1001531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經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已有變動,仍屬部分參加交換分配土地,辦理面積更正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並依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整,計算該案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28萬5,000元整(387,500=285,000)請原告完納差額地價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8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941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15頁)附卷可稽。

準此,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以原處分命其完納差額地價28萬5,000元而提起訴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8萬5,000元,尚未逾4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又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三民路1段158號,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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