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235,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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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秉瑜

羅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鄭傑中
陳昌茂
參 加 人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侯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黃琮柏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發起成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嗣被告核准成立,依序申請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經被告先後核定,並於公告期滿,於103年9月18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完畢,續於103年9月19日檢送重劃前土地清冊、該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大會紀錄,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經被告審核後,以103年10月3日府地開字第103031755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成立「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參加人。

原告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見解,原處分應屬無效,於111年8月30日以行政請求書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11年9月12日府地開字第1110335202號函復:「查旨揭民事判決涉及重劃區土地分配、重劃會理監事選任合法性等爭議,該重劃區重劃會已於111年9月5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台端等2人與重劃會之爭議因尚於訴訟繫屬,後續將俟訴訟程序結束後,再依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辦理。」

原告於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被告以原處分同意核定彰化縣○○○○○○○市○○○區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理監事名冊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理由第14頁以:「⒌重劃會之理事係經由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其選任或解任之決議是否有效,完全取決是否符合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系爭同意比率之有效要件,非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發生規制之效力。

況系爭籌備會函請彰化縣政府核定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理監事名冊,未檢附前開各理事得票,及其同意會員之所有土地面積,亦未檢附選任理事之選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3案關於提名選任理事、監事之議案,未經會員大會表決,所載選出黃琮柏等9人為理事之決議,亦未記載同意會員人數及達重劃區總面積之比率,則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顯無從審核上開理事名冊所載理事之選任,確已符合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系爭章程第6條第4項所定系爭同意比率之有效要件,其率以系爭行政處分就理事名冊予以核定,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2.即該判決已認定被告未審查前開各理事得票及其同意會員之所有土地面積,致所選出黃琮柏等9名理事未符合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系爭章程第6條第4項所定系爭同意比率之有效要件,被告率以原處分就理事名冊予以核定,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即屬無效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以原處分同意核定彰化縣○○○○○○○市○○○區第1次會員成立重劃會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按行為時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該重劃區籌備會於103年9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後,並於同年9月19日以十甲琮柏字第103008號函檢送上開規定所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定,經被告以原處分同意核定該籌備會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章程、會員簽到簿、土地清冊及理監事名冊等。

惟細究原告起訴狀理由,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為論點,並主張理監事之選任過程未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之同意比例,惟該主張僅涉及該次會員大會議第3案,尚無涉其餘4案已符過半比例之案件,故原告聲明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無效,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爭執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涉及理監事選任比例部分,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另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80)內地字第907647號函與其附件所示,理監事之選任應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於第1次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互相選舉並由較多票數者當選。

故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及內政部函釋,選任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其立法精神係指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會員比例,即須有該比例以上之會員為可決之基準,屬選任理、監事之成立要件,而非指各理、監事當選比例,上開見解可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得證。

3.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所規定文件中,「選任理事之選票」非依法規定之必要檢附文件,故如有其他可供參酌確認理、監事之選任過程合法性與其得票數,即屬有效。

本案該重劃區籌備會於投票選任過程中因已有錄影存證,被告前詹姓科員亦全程與會列席並拍照留存當時選任結果,經檢視該拍照留存之得票數與錄影檔內之得票唱票數一致,故被告前詹姓科員審核過程依據有理,並非無從審核其選任過程。

4.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理、監事選任合法成立要件,係以全體會員過半數人數與面積同意參與選任,並由較多票數者當選為之,抑或理監事之當選須經全體會員人數與面積均過半之同意,法院判決之見解不一;

再者,該重劃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之民事判決後,亦於同年9月5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上開系爭事項因尚於訴訟繫屬中,故被告以111年9月12日府地開字第1110335202號函復原告,本案後續將俟訴訟程序結束後,再依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辦理;

至於原告請求書(誤載起訴狀)敘及於8月29日向被告請求限制已出售之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部分,因該重劃區公共工程除涉及原告訴訟之外,95%之工程已分別於107及110年完成驗收並由設施之相關管理機關接管在案,被告為因應該訴訟爭議,除原告所有土地及控留重劃會部分抵費地不同意處分,以作為後續爭議調整分配使用外,其餘抵費地該重劃會已依規定報被告後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其中部分亦已移轉予第三人,因土地之登記,依上地法第43條之規定具有絕對效力,故原告主張應限制已出售之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除於法無據外,並將導致與本案無涉之第三人權益受損,恐有違反權利保護之精神。

5.本案就原告所爭重劃區籌備會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監事核定事項,被告已於開會過程中派員與會列席監督各議案投票,並就投票過程拍照存證,另於籌備會送件申請核定時,就該籌備會所送之資料,參酌上開立法精神及內政部80年函釋等規定予以審認及核定,故審核過程有據並無違誤,程序亦符合規定。

至於原告羅錫堅於103年8月17日以委任書委託莊昇隆代理出席會議,惟會議召開當日羅錫堅親自出席並領取選票,並於委任書上簽名確認,故該次會員大會其算入出席人數內。

6.本重劃區會員總人數、重劃面積總數、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及面積,及該日參與表決會員人數、面積及各項議案投票結果,經查明結果如下:⑴本重劃區會員總人數共計356名(包含3名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及353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其中2名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屬於「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

依當時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其人數及面積不列入計算;

再查其中1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屬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

其人數及面積亦不列入計算。

因此應出席會員總人數為353人(包含1名公有及352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總面積為102,058.17㎡。

⑵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為268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為80,134.82㎡,會議中有會員提議出席人數應扣除未出具委任書正本者,後經大會同意受理(經統計合計扣除28位),因此出席會員人數下修為240人,而其所有土地面積下修為71,434.309㎡,惟出席人數及面積仍超過應出席會員總人數及總面積1/2。

⑶該日實際參與表決會員人數原為261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為72,055.29㎡,惟扣除上開28位未出具委任書正本後,實際參與表決會員人數下修為233人,其所有土地面積下修為63,354.78㎡,仍超過應出席會員總人數及總面積之1/2,符合獎勵重劃辦法規定。

7.各項議案投票結果分述如下:⑴第一案(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同意人數223票(63.17%),同意面積57,625.17㎡(56.46%)。

⑵第二案(重劃會章程草案):同意人數223票(63.17%),同意面積57,625.17㎡(56.46%)。

⑶第三案(理監事選任):參與投票人數233票(66.01%),參與投票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63,354.78㎡(62.08%)。

⑷第四案(禁止及限制事項):同意人數226票(64.02%),同意面積59,468.17㎡(58.27%)。

⑸第五案(會員大會授權事項):同意人數226票(64.02%),同意面積59,468.17㎡ (58.27%)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二分之一,係指參與選任理事之會員比例,並非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所創之理事當選比例(即各理事之得票數及面積均須過半始能當選),詳細理由論證部分,敬請參酌參加人民事上訴理由㈠狀。

又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曉諭「確認之訴只有相對效果,只有在訴訟當事人之間有既判力,它不是形成判決」等語,有該案開庭錄音光碟可證,是上揭民事判決之效力,僅存在於原告羅錫堅與參加人間,並不及於其他人。

而原告羅錫堅、曾秉瑜與被告彰化縣政府,兩案當事人不同,故該案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本件。

惟倘本院認該案民事判決有拘束本件效力,因本件審判仍須該案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後再行審理,避免裁判矛盾。

2.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可知,籌備會函送被告審核成立重劃會之資料,不須檢送理監事之選票及各理事得票及其同意會員之所有土地面積。

原告稱籌備會應檢附理監事選票等資料云云,顯屬無據。

3.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已清楚指出:「上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係針對『待表決事項』所設之同意門檻。

而該『待表決事項』,性質上須得以『同意』或『不同意(即反對)』之二分法供有表決權人選擇時,始能以表決方式予以議決。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事項,於『解任理事、監事』時,因遭解任者為現任理事、監事,其對象已屬特定,解任與否,自得以『同意』或『不同意』之方式行之。

另於『選任理事、監事』時,除有被選任之理事、監事已經特定之特殊情形而得以『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議決外,其餘凡須自多數會員中選出一定人數之理事、監事之選舉事項,本質上係無從以『同意』或『不同意』之議決方式選出。

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如採候選人登記制或推舉制,投票方式採記名式或無記名式,及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等),且該辦法第11條第1、2項係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理事7人上)、監事會(監事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此理監事之選舉事項,實無可能以二分法之『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行之,因此性質上並無同法第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

108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亦同斯旨。

可知,重劃會理監事選任因非「待表決事項」,自無應否提交會員大會表決之問題,選任方式是要透過會員大會時由會員進行選任。

是原告另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3案關於提名選任理監事之議案,未經會員大會表決,所載選出9人理事之決議,亦未記載同意會員人數及達重劃區總面積之比率云云,顯然無據。

又理監事選任時,被告地政處專員詹德三亦有至現場監看並記錄,若被告發現籌備會函送資料有欠缺,亦會通知補正,不致發生被告無從審核理監事選任是否合法之疑慮存在。

被告就系爭理監事選舉過程有實質審查,並無疑問。

4.又上揭108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75位會員,並非人頭會員:參加人就重劃會員之判斷標準,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上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為據。

立法者為防止人頭會員已設有防範機制,即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明定會員之消極資格,有關會員取得土地之時間及面積,如屬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者即不予計入,即自101年5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取得土地所有權,且面積合計未達32㎡者(64㎡2),便不能計入會員大會決議票數與之人數及面積,應予剔除。

倘若會員取得土地之時間或面積,只要時間、面積兩者之一,非屬前開限制條件者(例如重劃會員之土地面積合計達32㎡,或取得時間非在前開時間內),即無剔除之問題。

上開民事判決附表所示72人之土地面積合計不是已達32㎡,就是並非在101年5月2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無不能計入之問題。

至會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參加人無從過問及調查,僅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

此外,民事判決亦無認定該72名會員係屬人頭會員,併此敘明。

5.原告羅錫堅有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且其有委託授權另會員莊昇隆行使會員權,故仍有計算在出席人數中。

又羅錫堅所稱其表決單係被莊志良拿走,並非事實。

6.本件重劃範圍內全體會員人數是356人,其中會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縣○○鄉公所,均係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指配」之情形;

李碧珠1人則屬同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故該3人之人數、面積均不列入計算。

是被告審查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人數應為353人(公有2人、私有351人),面積應為102,058.17㎡。

7.參與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會員人數共261人,是指實際有參與理監事選任之人數,即依會員大會當天回收有投票之選票共有261張,由此計算出有261人參與理事選舉。

此外,各理事之選票及結果,詳參上揭民事判決第8頁㈤所述。

至於該民事判決第14頁第5點第8-9行「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三案關於提名選任理事監事之議案,未經會員大會表決」之意為何乙節,經查,該案受命法官於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參加人訴代:「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後,該當選理監事有無再經會員大會作成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及二分之一以上面積同意之決議?」足見受命法官認為選出理監事後,還要再經會員大會表決同意。

然此見解毫無法律依據,且極度不合理,該法官認為每位理監事之得票數及面積均須過半「絕對多數」,始能當選之見解,係毫無根據且違背經驗法則,更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號、108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907647號函及臺灣省地政處地二字第43117號函示所揭示重劃理事選任係採「相對多數」之當選標準不符。

8.本件民事案參加人已同意羅錫堅之律師提出配地和解方案,即通行田平段1445地號土地至中山路,然其本人卻堅持配往1441、1443地號土地通行中山路,惟其原本土地根本未臨中中路,此外雙方另談及買賣方式,其堅持以高於評議地價及臨地實價登錄(20萬上下)甚多之每坪30萬元及補償地上物始願和解。

至於原告曾秉瑜則堅持要配置中山路角地,然其原有土地根本不在該處,參加人依原地原分配原則,將其與兄弟姐妹共同之土地配置於1380地號土地,均得其他人贊同,不願隨原告訴訟。

本件迄今重劃已逾8年,僅原告2人還在訴訟,其餘350位會員對分配結果甚表贊同,上揭民事判決無異使所有完成之土地分配及公共建置及拆遷補償等重劃進程付之一炬,嚴重損害已分配完畢及領得土地權狀之會員及整體重劃會員權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的判斷: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核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及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

我國立法者參酌行政法學通說,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其瑕疵已臻重大且甚為明顯時,方屬無效;

同時為減輕法律適用上之困難,並明定7種無效原因以供遵循(立法院公報88卷第6期第595頁院會記錄)。

是以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於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時,亦需依該條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明文從嚴解釋,於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之;

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屬當然無效。

㈡復按行為時即101年2月4日修正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

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

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

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

同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

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

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

㈢經查,訴外人黃琮柏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發起成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嗣經被告核准成立,依序申請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經被告先後核定,並於公告期滿後,於103年9月18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完畢,續於103年9月19日檢送重劃前土地清冊、該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大會紀錄,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經被告審核後,以原處分核定准予成立「彰化縣○○○○○○○市○○○區重劃會」即參加人(本院卷第63-96頁)。

原告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理由第14頁載明之前揭內容,而主張原處分核定內容全部應屬無效等語。

㈣查十甲重劃區會員總人數共計356名(包含3名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及353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其中2名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屬於「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

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其人數及面積不列入計算;

再查其中1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屬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

其人數及面積亦不列入計算,因此應出席會員總人數為353人(包含1名公有及352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總面積為102,058.17㎡,其二分之一為49948.65㎡,業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2頁),且列為上開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本案亦未為爭執。

籌備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為268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為80,134.82㎡,會議中有會員提議出席人數應扣除未出具委任書正本者,後經大會同意受理,經統計合計扣除28位,此有簽到簿以粗黑刪除線刪除之可稽,而當日原告曾秉瑜係親自出席,原告羅錫堅原委託莊昇隆行使會員權利,惟當日親自出席乃於委任書載明「已親自出席領取選票」並蓋印簽名確認(本院卷第235頁),列入出席人數中,因此出席會員人數更正為240人,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為71,434.309㎡,出席人數及面積均超過應出席會員總人數及總面積二分之一。

惟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具狀稱被告未將111年12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原告、未敘明人數及面積不計入之3名會員為何、未出具委託書之28名會員為何等情,查原告本件起訴係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所執理由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其事由,然原告所爭執事項涉及出席會員人數及面積之計算或扣除出席之會員如何特定人別等項,係屬應經由實質調查審理之事項,即便存有爭議,亦屬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之理由,絕非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㈤另按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據此,僅規定籌備會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並未規定必須檢附選舉理、監事之選票。

則認定理、監事選任過程之合法性與其得票數之證據方法並未經明文特定,無論民事判決關於理監事選任係採行會員(含面積)參與比例,或當選者之所獲會員(含面積)同意之比例等見解,在審查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及紀錄合法性之證據方法並不限定於檢附選票,主管機關非不得以指派人員現場參與列席採證,親身經歷會員大會所為各項議決之方式,實質審查會議之開議、決議等合法性。

而查被告於重劃區籌備會之議案表決、理監事投票選任過程中,已派詹姓科員全程與會列席並拍照、復有重劃區籌備會自行錄影存證,此有乙證5之錄影檔案附卷可稽(光碟外放證物袋),已足以實質審查會議之開議、決議之合法性,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會議之召集、開議、決議等項爭執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進行爭訟,普通法院民事庭尚須經由相當之調查審理始得裁判,至於選票之勘驗僅為審理中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及證據調查後得為如何之事實認定,同理,機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所為核定,是否適法乙節,尚須進行相關事證調查,並非一望即知之瑕疵,尚難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理由即認定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況且,原告所執上揭民事判決認定籌備會未檢附選票,機關無從審查理事名冊所載理事之選任是否符合同意比率之要件,率以行政處分核定理事名冊即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等理由,其中關於「機關如何審查、是否適法審查」籌備會檢送之相關文件而予核定乙節,本即須經由相當之實質調查審理,始得依據相關事證就機關之核定「是否具備該等行政程序瑕疵」作成法律上之判斷,自難認屬重大明顯之瑕疵。

從而,原告以上揭民事判決理由,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並無可採。

㈥至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規定對於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究係以全體會員過半數人數及過半面積之同意「參與」選任,並由「較多票數者」當選為之即可,抑或以每位理、監事之當選「同意比率」,均須經全體會員人數(含面積)過半之同意?由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出之數則民事法院判決,可見司法實務就此問題所為見解顯有不一,已屬法律爭議問題,此並非被告於收受籌備會檢送文件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為核定前所得審查之點,故被告即便於會員大會派詹姓科員全程與會列席,仍難以參加人對於第3案採行理監事之當選以會員(含面積)參與比例,即以參與投票人數已逾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已逾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方式,而認為其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違法,故被告依其人員現場列席見證及採證結果,就籌備會檢附文件以原處分為核定,此亦非屬一望即知之瑕疵。

至於其理事之選任結果是否合法,仍有待民事判決之結果。

因此,被告審核籌備會所檢附之土地清冊、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後,以原處分予以核定重劃會之成立,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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