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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冠男能源系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高信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
代 表 人 范振暉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
黃昱婷 律師
上列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訴111014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否者,其起訴即不為法所許。
易言之,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須以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為要件,若已經確定,即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以救濟,其形式上雖已踐行訴願程序,仍屬不合法,進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前段、第76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3條定有明文。
次按「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若因未依規定申訴而遭申訴不受理判斷,因該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其向行政法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事。
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WEATHERFORD 13000 J-29 SPINNER HAWK 動力卡鉗零配件等共11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83,510元得標,兩造並於109年9月26日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24頁)。
後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交貨時所附之製造廠製造證明,經被告查證為不實文件,以被告110年8月9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1011094850號書函,依據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1款第6目規定,與原告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
並以被告110年8月10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1011099410號書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以111年6月13日探採材料發字第11110429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14日探採材料發字第11110518700號函將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原告及其異議代理人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參見申訴審議卷訴願卷第59-62頁);
又其上載明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又查原告所在地為苗栗縣頭屋鄉,其異議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巿,工程會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本件在途期間均為4日,是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11年7月16日起,算至111年8月3 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惟受理申訴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遲至111年8 月9日始收受原告提起申訴之書狀,此有該委員會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按(參見申訴審議卷第3頁),核諸上開規定,原告之申訴已逾越法定期間。
因此,本件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所提申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審議判斷原告之申訴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係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該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以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就原處分申請程序重開,有其申訴書附卷可稽(參見申訴審議卷第5-9頁),是並不合於上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其於本件起訴狀所為上開主張,並不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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