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254,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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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建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紀英村
訴訟代理人 張中睿
鄧力綱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53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呂建德在坐落臺中市潭子區摘星段1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據該府交通局之稽查,認為系爭土地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所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民國111年6月30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13698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9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53518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以做工為業,協助清除長輩所有土地之雜草雜物,便於自家工程車有停車空間,剩餘範圍始出租使用。

原告以及長輩皆為工人身分,遭原處分裁罰後方知自家土地已被規畫成未徵收的政府公用地,亦於翌日立即拆除改善並通知被告複驗。

原告僅為高中學歷,誤以為政府尚未徵收取得之際仍屬私人土地可全權使用,不認識都市計畫法第51、79條規定,並非故意違反,被告未先行勸導即逕予開罰實有濫用權力,顯然過苛。

㈡系爭土地謄本及使用執照存根聯並無記載不得供變更使用,又行政法規關於違規裁罰之規定太多,且處罰規定之文義雖非不明確,但並非精準。

原告誤認其行為屬民法第765條規定之所許,欠缺行為之違法性認識,參酌原告智識程度以及徵收年份許久,足以排除故意,又原告就不知法律並不可避免,亦無過失。

系爭土地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就使用執照、所有權狀以及謄本均未註記該計畫區域不得供出租使用之資訊。

況原告違規使用狀態於受通知後已即刻停止,無繼續使用。

㈢聲明: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本件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111年1月7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110000548號函檢附111年1月6日訪查紀錄表及現況照片等資料予被告,依該資料所示,現場有出租告示牌面且設置車位,並出租他人使用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以111年4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84909號函告知原告系爭地點依規不得供作「停車場營業」使用,並請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惟原告111年4月21日陳述意見書內容僅載明系爭地點是原告整理作停車場使用之,並於近期辦理營業登記,未有原告起訴狀所諉稱「……,也更不會知悉都發局通知違規當下,於翌日立即拆除改善並通知複驗」之情形。

㈡再者,查系爭地點於66年8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內即劃設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依原告111年4月21日陳述意見書所載,系爭地點之停車場自110年6月始供他人使用,顯晚於系爭地點劃設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之時間點,即本件並無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所述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之適用。

又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被告111年4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84909號函亦已告知原告系爭地點從事「停車場營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系爭土地供停車場營利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土地使用資訊圖、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7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110000548號函及併附同年月6日訪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1至38、149至151、157至167、227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2.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3.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二」;

種類「其他」;

第一次「 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

㈢關於原處分機關之說明: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件原告係在臺中市境內經營停車場,是主管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

又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6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9037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權限。」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查系爭土地乃原告之父呂銘祥與他人共有,就土地分管部分由原告經營停車場、收取租金乙節,除為原告自承在卷外,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203、204頁),而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對於土地之歷來用途,應知之甚明,此觀之原告表示:土地原是用來當作倉庫,停自己的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03、217頁),依此,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限制,歷來僅能供自己使用之情,當更無不知之理。

原告既無不知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之理,其仍作為停車場營利使用,即難謂無「故意」可言。

至於依原告所陳其學歷不高,不知法律,可非難性較低乙節,惟就本院庭訊所見,原告應答流利,亦瞭解自己權利義務,難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具有較低之可非難性,亦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原告有故意將系爭土地供停車場營利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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