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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蔡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解除志工服務資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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