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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李虎雄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萬錦
訴訟代理人 簡靖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5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9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其中,第14條之立法理由,以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明定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
又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而限制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即不得提起訴願。
易言之,該利害關係人如逾3年仍不知悉,亦已不得提起訴願,尚非指利害關係人自知悉後仍得於3年內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例如逾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訴願,或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均屬不合法之訴願,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雲林縣斗六市溝子埧段柴裡小段247-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94年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67210號)及96年1月5日(96年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00120號)之分割登記(本院卷第19頁、訴願卷第48頁),逕於111年6月9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60頁),請求註銷該等地籍圖登記,經雲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1年9月28日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註銷上開地籍圖登記及回復90年之分割現狀(本院卷第15、39、121頁)。
茲因原告之聲明關於「註銷地籍圖登記」、「回復90年之分割現狀」等用語、內容及訴訟類型尚有不明,且其所稱回復90年之分割現狀,應於撤銷上開分割登記處分後即可自動回復,已屬無益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更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雲林縣斗六市溝子埧段柴裡小段247-8地號於94年12月8日(94年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67210號)及96年1月5日(96年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00120號)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處分,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該等地籍登記所載權利人為「中華民國」(本院卷第19頁),並非原告。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鄰地即雲林縣斗六市溝子埧段柴裡小段247地號之所有權人(訴願卷第16頁),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往北推移2.2公尺,致侵害到其權益,乃對系爭登記處分之合法性有所爭議等云。
依據其主張,原告充其量僅係該等法律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固屬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人。
惟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但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如逾3年仍不知悉,亦已不得提起訴願。
系爭登記處分係分別於94年12月8日及96年1月5日作成,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9日(收狀日期)始向內政部提起本件訴願,經內政部再函轉雲林縣政府辦理,此有內政部於訴願書粘貼之收文條碼在卷可憑(訴願卷第60頁)。
是本件縱認原告就系爭登記處分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自屬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照首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項所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足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必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駁回所請後,始得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無從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查原告對於系爭登記處分不服,係逕自提起訴願,並未先向被告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60頁),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登記處分,其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即便提出申請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
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意,然其未經申請程序,即逕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照前開說明,亦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致程序上為不合法予以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另原告對於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縱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意,但其未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逕自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性質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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