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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3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1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21條已有明文。
原告為僱用勞工從事天然氣管線工程並供應天然氣氣體工作之機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0年8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臺中巿中區成功路79號前埋設之瓦斯管從事天然氣管線工程缺氧危險作業時,未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未經由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使勞工蔡曜州(下稱蔡君)進入缺氧危險作業環境,並對勞工之進出,未予確認、點名登記;
未確實遮斷天然氣氣體之設施,使氣體不致流入作業場所;
未予適當換氣;
使蔡君擔任救援人員於擔任缺氧危險作業場所救援作業期間,未使其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致110年8月4日發生蔡君從事天然氣管線工程缺氧危險作業時發生缺氧受傷之職業災害,違反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15條、第18條、第20條、第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並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
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及勞動部公布重大職業災害案件作業要點規定,以111年1月13日府授勞檢字第1110004645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前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申請訴願所載之住居所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乃將訴願決定書付與原告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訴願卷第10頁),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之程序無違,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11年9月8日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時之翌日起算。
又原告住居所設於臺中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故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111年11月8日(星期二)屆滿。
原告遲至111年1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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