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275,2023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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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上訴人張居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明定。查本件係屬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業據本院於112年8月2日判決終結在案,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應適用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裁判費依該事件應徵之起訴裁判費加徵二分之一,並應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稽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復按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分別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提起上訴,迄未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計新臺幣6,000元,且有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8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8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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