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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4號
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哲郎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家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代 表 人 梁益明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劉汶軒變更為梁益明,茲據其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167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原告為○○市○○區○○里(下同)大豐路五段295巷76號(整編前為大豐路42巷76號)住戶。
被告於100年間,因訴外人林宏達申請劃設(整編前)大豐路42巷56弄(整編後為大豐路五段295巷56弄,下稱系爭巷道)禁止停車線與道路邊線(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岸裡里辦公處以100年9月24日神區岸裡里字第10000426號函(下稱岸裡里辦公處100年9月24日函)函知被告、林宏達、(整編前)岸裡里大豐路42巷56弄全體住戶(含原告)、所有權人,將於100年9月29日舉辦系爭巷道禁止停車線與道路邊線說明會,於說明二並載明:「請相關利益關係人務必出席,缺席者得依據當天會議結論無異議同意。」
岸裡里辦公處清查系爭巷道內所有權人共7戶,同意劃設5戶,已超過半數,並以100年10月11日神區岸裡里字第10000452號函(下稱岸裡里辦公處100年10月11日函)函知被告,後被告作成100年10月25日神區公字第1000016332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0月25日函),函復系爭申請案將納入「神岡區100年度交通安全改善設施反射鏡標線標誌等工程」第3次發包後辦理劃設。
被告並已完成系爭巷道禁止停車線與道路邊線之劃設(被告劃設標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現今系爭巷道即為整編前大豐路42巷56弄。
原告於100年9月29日說明會召開時,已居於大豐路五段295巷76號(整編前為大豐路42巷76號),該住宅後方即臨系爭巷道,原告自受原處分效力所及而受拘束,先予敘明。
被告劃設之紅線係自大豐路五段295巷72號起至系爭巷道19號止。
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被告在系爭巷道前劃設原處分,雖非直接劃設在原告建物坐落之土地上,然劃設標線之交通管制效果係規制之道路使用,其法律效果直接限制原告之使用,亦妨礙一般人使用道路之權利,更侵害原告之財產使用權,原告就原處分顯具有法律上之利益,為原處分效力範圍所及,課予原告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影響原告用路之法律上利益,而原處分是否無效不明確,將致原告用路之法律上利益陷於受侵害之危險。
依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⒊被告100年間於系爭巷道劃設原處分,其法律依據何在,係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程序正當性原則。
未經二旁住戶協調,逕自一側劃紅線、一側劃白線,顯然有圖利他人、歧視霸凌之嫌,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
7米寬之既成道路有無一側劃紅線,一側劃白線之必要,被劃紅線住戶無法停車其權益顯然受到侵害,而被劃白線之住戶卻享受權益可以停車。
原告因原處分無法停機車,除造成不便外,原每月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降至每月8萬5,000元。
⒋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⑴被告劃設標線之位置,交通流量不大,無劃設標線之必要性,原處分劃設紅線禁止所有用路人於該處臨時停車,已侵害一般人用路人之使用目的。
被告僅在道路一側劃設紅線,卻在另一側劃設白線,則劃設白線之一側仍可停車使用,顯然無達到原處分所欲達成保持巷道通暢供民眾及救災車輛通行之設置目的。
被告未舉出何以為此認定之依據,原處分欠缺適當、充分的事理上理由,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之重大明顯瑕疵。
又劃設標線等交通設施,亦無必須經過居民過半數通過之法令規定。
然被告劃設本件標線,係依據特定人申請而設,僅考量該巷道內居民之利益,並未綜合以前開因素作為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遽以民眾陳情意見為考量,未就其他相關權益人等之利益併予考量,即就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情。
原處分並未整體考量劃設標線之公益目的,亦與原處分所欲達到之交通安全等目的相違背,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相關法治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難謂為適法,應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⑵原告前開住宅既受原處分效力規制,被告於劃設紅線前自應通知原告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岸裡里辦公處100年9月24日函並未通知原告出席100年9月29日說明會,致原告未能到場陳述意見,且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收到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方知曉有開會及簽署同意書乙事,被告已違反程序正當性,有重大明顯之程序瑕疵。
再者,系爭巷道住家共有12戶,加上大豐路五段295巷72號、76號及78號3戶住家,則系爭巷道兩側之權利人共有15戶,然而,岸裡里辦公處100年10月11日函卻謂系爭巷道所有權人僅有7戶,原處分之作成難認無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
此外,被告未取得全體住戶之同意,遽以5戶住戶之同意意見為據,即逕劃設原處分,顯係以特定居民之利益為考量,被告未綜合該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應為全面性之衡量,僅以部分民眾陳情為由而加以剝奪其他大眾合法用路權益,又亦未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關於巷道寬度在5公尺以上(含)至7公尺則視交通狀況許可,得規劃單邊停車之內容,而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原處分非無重大明顯瑕疵可指。
從而,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處分無效之情事。
㈡聲明:確認被告之原處分關於在系爭巷道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無效。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並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系爭巷道並非原告私有土地,從而,劃設原處分之巷道土地既非原告所有,原告僅係利用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之一般不特定民眾,其使用系爭巷道通行或停車,核屬反射利益,並非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因原處分而無法於自家門口之巷道停車或因其他事由影響其居住生活,要難認原處分係侵害原告法律上權益,則原告非因法律上權益受侵害,而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僅係事實上利害關係,則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欠缺原告之適格。
⒉原告住址位於整編前大豐路42巷76號,門牌前巷道並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原告仍可於門牌前巷道停機車,並無因原處分造成不便。
另原告主張每月租金下降實與道路被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也無直接實際關連性,何況影響房屋租金高低之因素眾多,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非必然。
⒊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內容,純屬原告主觀之想法,並非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是否有瑕疵仍需待調查方可確認,故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尚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類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⒋系爭巷道與相連之道路成T字交岔路口,則該巷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論是否劃有紅線均不得臨時停車。
而該巷道交岔路口10公尺外部分,非法定禁停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管制措施,亦係經綜合評估道路交通環境、當地需求及共識等因素再施作。
100年間該巷道一側劃紅線,一側劃白線,係依據岸裡里辦公處100年9月29日辦理說明會,通知全體住戶、所有權人出席,後續取得所有權人超過半數連署同意書後,被告錄案辦理劃設。
故被告原處分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⒌原告認為本件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實無理由:⑴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辦理會勘,是日會勘因有住戶對於塗銷紅線改劃設白線暨停車格異議,主張為私有地並提供系爭巷道曾有違規停車、堆放雜物阻礙交通情況照片供被告參考,考量系爭巷道有許多工廠,常有工廠車輛出入,現況為無尾巷,無通往其他聯外道路且路幅不寬,車輛進出迴轉及會車不易,如塗銷紅線可能再發生違規停車阻礙交通類似情形,並衍生後續交通案件糾紛,故維持現况,保持巷道暢通供民眾及救災車輛通行,以利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⑵依照92年9月15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運安字第0920007082號函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中表2規定,路寬7至8公尺之巷道規劃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單邊禁劃設為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在道路一側劃設紅線,卻在另一側劃設白線顯然無法達到原處分之目的云云,實屬誤會。
⑶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云云,然原告所主張皆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得撤銷之問題,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無關。
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系爭巷道自100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至111年已超過10年,顯然已過請求權時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事由?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岸裡里辦公處100年9月24日函(本院卷第125頁)、岸裡里辦公處100年10月11日函(本院卷第127頁)、劃設系爭巷道禁止停車線與道路邊線設施連署同意書(本院卷第129-131頁)、被告100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行政程序法:⑴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⑵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㈢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無理由: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
準此,如原告所主張之危害,不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巷○○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市區道路,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之適用;
依上揭法律規定,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係以紅實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上,對於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效力。
是被告所為標線處分即原處分,係依法規要式之規定而標繪於道路路面,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且於標線劃設完成時,即發生規制效力。
基此被告全面性考量交通安全與暢通、道路空間使用公平性、用路人與當地住戶使用權益等多方面因素,認有在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必要,因而作成標線處分,係為用路人用路秩序之規範,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惟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須因該行政措施而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其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
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
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提出使用○○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向○○市政府陳情關於「○○市神岡區大豐路五段295巷56弄5號非交叉巷口路段不應該劃設紅線」之疑義,惟原告所提出之○○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信件所示之收件人姓名並非原告(本院卷第25-29頁),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先向行政機關請求確認之先行程序(本院卷第212-213頁),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本院原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縱認前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信件亦同時有原告表示陳情之意思,惟按所謂物之行政處分,此種對「物」之規制,係用以作為「人」之權利義務之根據,因此間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由於此依規制所涉及者,為與該特定物產生關聯,從而界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故而將其納入一般處分之概念。
易言之,此種物之行政處分不以人,而以物為其相對人,惟在人與物接觸,而必須接受物法之規制後果時,始間接對人發生效果。
是故,本件系爭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之原處分雖為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但必須原告因原處分規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其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任何人均得任意就各種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提起爭訟,將導致濫行訴訟,而有癱瘓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的危險。
經查,原告泛稱其居家在系爭交通標線路段旁,而受原處分規制云云,惟依公路之法律性質,人人(不以居住地緣關係而有異)皆有自由通行該道路之權利,但無主張得於道路任意停車妨礙他人通行之權利或利益,查原處分之設置並未限制原告通行,而係設置禁停紅線,難認妨礙原告之用路權,至多影響原告得就近於住家附近停車之「事實上利益」,又查原處分標線究竟損害原告何種權益,始終未見其陳明,僅稱原告因原處分無法停機車,原每月租金收入12萬元降至每月8萬5,000元,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顯欠缺確認訴訟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至為明確。
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停車之利益非屬前揭所示之「法律上利益」,無法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且原告之停車利益,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亦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原處分並未剝奪或限制原告「自由或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亦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⒋原處分未具備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不得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
又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以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標準,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
經查,原處分之作成,係訴外人林宏達提出系爭申請案,經岸裡里辦公處於100年9月29日舉辦系爭巷道禁止停車線與道路邊線說明會,於岸裡里辦公處100年9月24日函說明二並載明:「請相關利益關係人務必出席,缺席者得依據當天會議結論無異議同意。」
該函正本函知對象為被告、林宏達、岸裡里大豐路42巷56弄全體住戶(含原告)、所有權人,岸裡里辦公處清查系爭巷道內所有權人共7戶,同意劃設5戶,已超過半數,並以岸裡里辦公處100年10月11日函函知被告,被告作成100年10月25日函,函復系爭申請案將納入「神岡區100年度交通安全改善設施反射鏡標線標誌等工程」第3次發包後辦理劃設,後亦已完成原處分之劃設,此有岸裡里辦公處100年9月24日函(本院卷第125頁)、岸裡里辦公處100年10月11日函(本院卷第127頁)、劃設系爭巷道禁止停車線與道路邊線設施連署同意書(本院卷第129-131頁)、被告100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稽。
且系爭巷道與相連之道路成T字交岔路口,則該巷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論是否劃有紅線均不得臨時停車。
而該巷道交岔路口10公尺外部分,現況為無尾巷,無通往其他聯外道路且路幅不寬(本院卷第88-91、179頁),故確實有維持現况,保持巷道暢通供民眾及救災車輛通行,以利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必要,基此被告全面性考量交通安全與暢通、道路空間使用公平性、用路人與當地住戶使用權益等多方面因素,認有在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必要,因而作成原處分,可認為被告已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有違反誠信原則、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謂為違法。
又原告稱原處分未合法通知原告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準此以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設置標誌、標線於道路,並毋庸作成書面對特定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送達,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故道路之標誌及標線自主管機關設置完成發生管制效力,即屬已對外公告。
如公告已逾3年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論用路人何時知悉,均不得提起訴願,亦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原處分於自主管機關設置完成發生管制效力,即屬已對外公告,無論原告何時知悉,原處分均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故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且原處分並無「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則原處分之既無存在重大明顯之程度之瑕疵,原告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又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應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固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所明定。
惟倘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已無從進行合法之訴願程序,行政法院縱依上開規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亦必因已逾訴願期間而遭駁回,行政法院自無庸為無益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因原處分係於100年間劃設完成之事實,經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不服系爭標線,請求撤銷,遲至原處分即系爭標線公告滿3年期間後,始於111年11月30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訴願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
則因原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已無從進行合法之訴願程序,本院縱依上開規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亦必因已逾訴願期間而遭駁回,故本院自無庸為無益之移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不可採,其訴請確認無效,為無理由且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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