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29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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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惠 敏

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71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惠敏起訴時聲明原為:「1.原判決廢棄,請求驗證證據,重啟審判。

2.博士班考試,校方留存資料中,口試委員的名單與事實不符。

請求校方做出說明,並請求做聲紋比對鑑定。

(證據:音檔光碟)3.請求關係人出庭說明:前研究所所長蔡登傳,助理蕭惠雯。

4.請求在口試當天,在現場的其他口試委員、助理及考生,作證說明當天的口試委員是誰。

蔡登傳、黃世輝、5.以口試委員與事實不符,成績的評分不具公信力,請求以考試不公為由,還以公道,並補償原告。

6.被告未回應"口試委員名單與現場錄音的人員不同",刻意轉移重點。

原告從未質疑『考試成績的計算錯誤』,也無質疑『為何是某某教授任口試委員,而非某某教授』。

以上,就不再敘述。」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0年5月30日公告)關於原告備取(設計學博士班入學考試)第8名部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業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11學年度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其資料審查加權後成績為29.87分,面試成績為41.64分,總成績為71.51分。

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公告錄取名單正取10名,原告列備取生第8名(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1年6月23日雲科大教字第111020028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復申訴無理由。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9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7160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口試委員名單(即蔡登傳、邱上嘉、黃世輝、張岑瑤、周玟慧)與口試當天實際出席之教授不符,當天的5位口試委員,分別是蔡登傳、何明泉、黃世輝、林芳穗、周玟慧,故有2位口試委員是錯誤的,原告係申訴過程中經被告留存資料始悉上情。

原告未曾質疑考試成績的計算錯誤或口試委員資格,所爭執者係名單與實際出席者不符,請被告提出直接證據(錄影、照片、錄音)或有效的間接證據,證明口試委員之名單,以茲印證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0年5月30日公告)關於原告備取(設計學博士班入學考試)第8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之資料審查成績,書面審查委員1:15/18/15/17,共65分;

委員2:22/23/20/24,共89分;

委員3:20/20/15/15,共70分,加權40%後成績為29.87分【計算式:(65+89+70)/3*40%≒29.87】。

又原告之面試成績,面試委員1,21/21/14/14,共70分;

委員2:18/18/14/13,共63分;

委員3:21/21/14/14,共70分;

委員4:21/21/14/14,共70分;

委員5:22/22/15/15,共74分,加權60%後成績為41.64分【計算式:(70+63+70+70+74)/5*60%=41.64】。

準此,原告總成績71.51分【計算式:29.87+41.64=71.51】,達被告招生委員會111年5月27日111學年度第11次招生委員會會議決議備取所定之最低錄取標準,列為備取(正取生需達79.11分)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面試委員有冒名出席之情,依面試評分表、委員簽到名單以觀並無不符,原告聲請無聲紋比對並無必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考試之面試有無出席人員與名單不符之情事? ㈡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11學年度博士班招生考試成績確認單(資料審查、面試)、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招生入學資料書面審查評分表、面試評分表、成績單、原處分、被告111年6月23日函、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3、87至107、115頁;

訴願可閱卷第29、30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被告各項招生作業共同注意事項:①第2條規定:「本注意事項適用於各系、所、學位學程辦理四技、二技、碩士(含在職專班及產業碩士專班)、博士班各項招生考試作業。」

②第5條規定:「命題、面試及書面審查委員,由各系、所、學位學程視教師專長以及研究方向聘請專任助理教授以上(適用研究所招生)、或講師以上(適用大學部招生)之教師擔任之。

各系、所、學位學程教師於考試期間均具參與試務之義務。

遇特殊情形需專案簽准後方得聘任。」

③第7條規定:「各考生之面試及審查,至少各應有3位委員出席為原則。

面試委員及審查委員如有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參加當次考試者,應迴避參與試務工作。

」 2.被告研究所招生規定第7條規定:「……一般招生得列備取生 :正取生報到後,如欲缺額,得於學校招生簡章規定期限 前,以備取生遞補至原核定招生名額數,……」。

㈢系爭考試之面試並無出席人員與名單不符之情事: 1.經查,系爭考試面試委員原定為蔡登傳、黃世輝、林芳穗 、周玟慧、張岑瑤5人,嗣林芳穗老師因學生快篩陽性,為 避免傳播疫情,乃決定缺席系爭考試之面試,而由邱上嘉 老師取代等情,有系爭考試面試(預定)口試委員簽到表 、林芳穗LINE通訊截圖、系爭考試面試(實際簽到)口試 委員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而 系爭考試面試評分表上「面試委員簽名」欄,亦分別有黃 世輝、周玟慧、蔡登傳、張岑瑤及邱上嘉之簽名(見本院卷 第245至253頁),足見系爭考試確實係由蔡登傳、黃世輝、 邱上嘉、周玟慧、張岑瑤5位老師負責面試甚明。

原告主張 系爭考試之面試有出席人員與名單不符情節,純屬主觀臆 測,要屬無據。

2.至於原告聲請就面試錄音檔進行聲紋比對部分,因出席系 爭考試面試之委員人別資料,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 原告所聲請之調查證據方法,已無必要,亦予敘明。

㈣原處分核屬適法: 1.被告舉辦系爭考試之評分項目及成績計算,係依據被告招 生簡章壹拾伍、簡章分則-招生系所別、類別名額設計學研 究所博士班(設計所):「系所規定應審查資料1.碩士論文 或碩士論文相關之著作(應屆生繳交初稿或口試本)。

2.學 習及研究計畫。

3.其他有助審查之相關資料。」

「評分項 目及成績計算,配分比例分別為資料審查40%、面試60%共2 部分」等規定辦理(見本院卷82頁)。

查被告就原告考試 成績計算之資料書面審查部分,係書面審查委員就碩士論 文(A項)、研究計畫(B項)、已發表學術論文之質與量(C項) 、其他資料(D項),共計4部分,每部份各佔25%,總分為10 0%,由書面委員個別評分後加總,其中書面審查委員1:A 項15分、B項18分、C項15分、D項17分,合計65分;

委員2 :A項22分、B項23分、C項20分、D項24分,合計89分;

委 員3:A項20分、B項20分、C項15分、D項15分,合計70分, 故原告資料審查部分為74.67分【計算式:65+89+70/3=74. 67】,加權換算為百分比40後,得計分為29.87分【計算式 :(65+89+70)/3*40%≒29.87】,有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 招生入學資料書面審查評分表在卷可按。

原告之面試成績 部分,係面試委員就考生研究潛力(30%)(下稱E項)、專業 知識(30%)(下稱F項)、表達能力(20%)(下稱G項)、參與學 術活動或學術團情形(20%)(下稱H項),總分為100%,由面 試委員個別評分後合計加總,其中面試委員1:E項21分、F 項21分、G項14分、H項14分,合計70分;

委員2:E項18分 、F項18分、G項14分、H項13分,合計63分;

委員3:E項21 分、F項21分、G項14分、H項14分,合計70分;

委員4:E項 21分、F項21分、G項14分、H項14分,合計70分;

委員5:E 項22分、F項22分、G項15分、H項15分,合計74分,故原告 面試成績部分為69.4分【計算式:70+63+70+70+74/5=69.4 】,加權換算為百分比60後成績為41.64分【計算式:(70 +63+70+70+74)/5*60%=41.64】,亦有面試評分表存卷可 參,故原告系爭考試之考試總得分為71.51分【計算式:29 .87+41.64=71.51】。

2.次按系爭考試招生簡章關於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入學招生 簡章身分類別為「不分類」、組別為「不分組」、招生名 額為「18名」,且備註:「1.招生名額:18名(含甄試生8 名、逕讀博士學位1名)。

2.本次招生得錄取若干名列為備 取生,其名額由招生委員會視考試成績決定。

3.身分類別 係不分類者為一般生或在職生均可報考,一般生及在職生 為同一評分標準,遞補方式依成績高低順序遞補;

實際錄 取名額視考試成績而定,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者,雖有名額 亦不錄取,最低錄取標準由招生委員會決定之。」

而系爭 考試錄取之正取名額為10名,最低標準為79.11分,而列備 取名額為11名,最低標準為67.87分,有111學年度博士班 入學招生各系所組錄取標準及名額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原告之分數為71.51分,依系爭考試成績排名 ,應為第18名(見本院卷第111頁),參照上揭說明,原處 分將原告列備取生第8名,即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系爭考試並無原告所主張出席人員與名單不符之情事,被告依111學年度博士班入學招生簡章、被告研究所招生規定,評定原告系爭考試之考試總得分為71.51分,並以原處分公告原告列備取第8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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