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30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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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卓英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

……」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

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111年12月20日寄存於北斗派出所,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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