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理 由
-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 二、又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
- 三、查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如附表一第1項
- 四、經核如附表三第1項至第4項聲明係屬民事事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 五、原告之訴關於附表一第3項所示「請求補辦水災無償救助」之聲明部
- ⒈撤銷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分處原告申請承租○○市○○段549.
- 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分處應註銷張文華、蘇進、蘇東波向彰化分處
- 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分處應給予原告補辦水災無償救助及補辦公地
- ⒋彰化分處倘無法和解訴之聲明所述,需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5
- ⒈56年時有○○市○○段番仔田一帶屬石牌坑排水道,在該地農作無法
- ⒉原告辦妥承租手續後,若未能得到辦理公地放領政策,被告國產署中區
- ⒊本案原告於竊佔國土案,非此案被告,原告於竊佔國土案財物品之損害
- ⒋原告承租國財署國有地不足5公頃部份,由第三河川局提供農作面積,
- 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重測前福田段684-12、57
-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辦理上揭土地公地放領而將所有權移
- 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辦理上揭土地公地放領而將所有權移
- ⒋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上揭土地公地放領面積不足5公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告郭德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表人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李曉玫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代表人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邱亮餘
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所追加如附表三第1項至第4項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如附表三第1項至第4項聲明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足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又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更載明:「查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14條第4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足知,行政機關放領公有耕地之行為,係代表國庫管理或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租賃或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就之發生爭執,自屬關於私權關係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裁判,不屬行政爭訟範圍(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9號判決先例、61年裁字第159號裁定先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如附表一第1項至第4項之聲明,經該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裁定,將其中關於申請承租、放領國有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而將附表一第3項聲明關於「請求補辦水災無償救助」部分移送前來本院。原告於本院審理上開受移送訴訟中,復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具狀追加附表二第1項至第4項聲明,繼於113年1月18日將原追加之訴之聲明更正如附表三第1項至第4項所示內容。
四、經核如附表三第1項至第4項聲明係屬民事事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限,是原告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自有違誤,而附表三第1項至第4項聲明所示之土地係位在彰化縣,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彰化地院應有管轄權。又上開附表三第1項至第4項聲明內容,與先前臺中地院裁定移送至彰化地院管轄之聲明內容尚有差異,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審理,為求訴訟經濟及應訴便利,爰裁定移送至彰化地院審理。
五、原告之訴關於附表一第3項所示「請求補辦水災無償救助」之聲明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2月19日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附表一
⒈撤銷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分處原告申請承租○○市○○段549.566.567.568.560.572.573.573-1.573-2.573-3等地號,駁回承租行政處分,請求法院對本案課予義務訴訟。 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分處應註銷張文華、蘇進、蘇東波向彰化分處辦妥之承租契約,轉由原告申請承租,系爭等地號國有土地,並完成承租手續。 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分處應給予原告補辦水災無償救助及補辦公地放領手續申請,並實際實施救助,重建原告生活環境。 ⒋彰化分處倘無法和解訴之聲明所述,需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5仟萬元賠償金,以彌補原告34年之生活損害賠償外,原告繼以違規瀆職、刑事圖利罪、刑事訴訟法第131療所述提告違規瀆職之公務員。 |
附表二
⒈56年時有○○市○○段番仔田一帶屬石牌坑排水道,在該地農作無法申請公地放領。公地放領案於84年廢除。原告於78年在福田段一帶農作,有電表柱申請日期78年元月起為證明。申請承租手續完成後,有權要求補辦公地放領,面積以未超過5公頃範圍為限制條件。 ⒉原告辦妥承租手續後,若未能得到辦理公地放領政策,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屬彰化分處應補償原告延遲承租時間達14年之久,計自98年起算至112年行政判決後日期止算,應賠償原告523萬元補償金,並自111年11月7日起送件台中行政法院,加付百分之5利息計算。 ⒊本案原告於竊佔國土案,非此案被告,原告於竊佔國土案財物品之損害,土地管理人是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所屬彰化分處,理應賠償原告能找到的證據共210萬元,是被告國財署所屬彰化分處應賠償原告財物品之損害賠償,並自送件起算加付百分之5利息計算。 ⒋原告承租國財署國有地不足5公頃部份,由第三河川局提供農作面積,共不超過5公頃範圍,河川局管理土地是以繳納土地使用費為主,仍可比照國有財產署公地放領手續辦理。 |
附表三
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重測前福田段684-12、572、579、571、573、573-1、573-2、573-3、576、578、582、566、567、568、560、561等地號土地辦理公地放領予原告。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辦理上揭土地公地放領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應賠償原告210萬元,暨自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辦理上揭土地公地放領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應賠償原告523萬元,暨自111年11月7日起送件至鈞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上揭土地公地放領面積不足5公頃部分,應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補足之。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