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309,202402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告郭德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表人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補辦水災無償救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9月1日具文向內政部營建署陳情略以:其在坐落○○縣○○市○○段568、572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快官段1035-12、68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因受薔蜜颱風風災受有損害,請求政府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處理方式給予無償救助等意旨(下稱系爭無償救助申請案),經內政部營建署移請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而經該局函轉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改制後為被告)彰化分處處理,前以98年9月24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8年9月24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係薔蜜颱風致居住地毀損,非屬莫拉克颱風受損,無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處理規定辦理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八水災辦理無償救助之申請期間內向法務部申請96年薔蜜颱風個人居住處及繁殖魚苗室內溫度控制室遭洪流沖走,當時彰化非災區無法申請補助,期國家能比照八八水災以個案專案處理,對原告無償救助。向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推動委員會辦理,但此單位已不存在,申請救助。原告已向總統府、內政部申請。原告水災無償救助日期於79年小林村滅村,申請救助1個月時間内申請,向總統府、内政部申請,獲得允准。此救濟單位都已解散,折合現金蓋1房屋供原告住折合現金是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於98年9月1日陳情比照莫拉克颱風重建處理方式無償給予使用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彰化分處以98年9月24日函復略以:「……二、查台端陳訴因去年薔蜜颱風致居住地毀損,非屬莫拉克颱風侵害受損,無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處理規定辦理……」等語,原告請求災害補助非屬被告法定職掌業務,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而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原告起訴係載謂: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受薔蜜颱風風災受有損害之事實,而憑為被告應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處理方式給予無償救助600萬元之論據。惟觀諸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條第1項明定:「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足見該條例係專就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之事項為規範,非屬此事項者無從援以類推適用。況且,依上開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3年。(第2項)本條例施行期滿未及執行部分,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定酌予延長,延長期間最多以2年為限。」之規定,可見其屬限時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及第24條第1項:「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之規定,限時法屆滿施行期限,已發生廢止效果者,即無從再予適用。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業據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103年8月15日重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施行期限至103年8月29日期滿廢止在案,上開條例明顯已廢止失其效力,亦無從再據以類推適用。
 ㈢是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顯無請求被告辦理水災無償救助600萬元之公法上請求權,本院自得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㈣另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對被告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如附表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聲明部分,因屬於私權爭議事件,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附表
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重測前福田段684-12、572、579、571、573、573-1、573-2、573-3、576、578、582、566、567、568、560、561等地號土地辦理公地放領予原告。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辦理上揭土地公地放領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暨自送達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辦理上揭土地公地放領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應賠償原告523萬元,暨自111年11月7日起送件至鈞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上揭土地公地放領面積不足5公頃部分,應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補足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