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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告林永隆
被告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應更正增列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因漏未載入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內,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附表
證號 | 證據名稱 | 所附卷宗 | 頁次 |
甲證12 | 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6日府水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 本院卷 | 407 |
甲證13 | 雲林縣政府112年1月17日府水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 本院卷 | 405 |
甲證14 | 經濟部水利署公務預算對縣市政府、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 | 本院卷 | 409 |
甲證15 | 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案作業流程圖(源自水利署官網圖像) | 本院卷 | 425 |
甲證16 | 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28日府水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 本院卷 | 431 |
甲證17 | 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18日府水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 本院卷 | 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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