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35,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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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世爵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竣凱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昌
沈韋佐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10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11006309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派員會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至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段205之6至205之15地號等10筆土地勘查(系爭10筆土地嗣經合併為205-6地號,復於109年9月2日分割為205之6、205之30至205-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查獲原告僱用砂石車司機陳飛錫及挖土機司機張錡森於現場進行開挖作業,除製作會勘紀錄表及拍照存證,並針對原告、砂石車司機、挖土機司機等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110年1月8日府水管字第109046216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處分(下稱前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7月13日經訴字第11006306070號訴願決定書將前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經被告重為調查審酌後,以110年8月26日府水管字第110030271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告係宸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系爭土地為宸家建設公司預計建築房屋之基地,案發當日原告係代表公司建設、監管整地事務之執行。

系爭土地目前已完成建造,並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

查土石採取法所指土石採取,係將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經核准之開採挖取行為,使其脫離原賦存之型態並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使用。

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定義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經濟部101年6月7日經授務字第10120110950號函:「工程產出土石非屬土石採取法規範情事」,原告僅僱工將建築廢棄物移除,行為客體非自然資源,不符上揭土石之要件。

本件屬清運工程,即便施作工程有不可避免產出土石,依上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其挖運行為應不生違反土石採取法情事。

2.被告係以當日會勘照片,及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於警察局筆錄認定原告違規行為,惟現場照片所示地面縱有若干坑洞,僅能證明原告為清除建築廢棄物而有開挖地面之行為,無法證明原告有將土石「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使用」。

且上揭警訊筆錄均為供述證據,證明力相較書證資料顯然不足,遑論砂石車、挖土機司機通常僅具一般大眾之法律知識水準,其口中挖運之土石,是否該當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土石,亦非無疑。

而警訊筆錄內容無非係受詢問人經警方提問「如何採集土石」,而陷於誤會、誘導進而陳述,聲請傳訊上揭2位證人。

甲證5、甲證6是清理整地前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9年3月30日,依該照片及109年4月29日測量結果,可證明當地自然土石之狀態與坡度等,與施作前幾乎無異,並無採取土石之跡象。

3.「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係經濟部礦務局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關於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等,對外部不特定多數人民申請土石採取等抽象事件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惟上揭管理辦法針對土石採取法規定免取得許可之土石採取,仍設定「申請核准」此一實質上要求人民取得許可之要件,顯逾母法授權範圍,其文義與母法顯然矛盾,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有重大違法情形。

縱認原告有採取土石,因裁罰依據之上揭管理辦法違憲,原告之行為應屬適法。

4.按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之意旨,原處分經裁判撤銷,要求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除非涉及事證調查,發現新事證得為維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外,否則應受裁判意旨之拘束,不得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

基於與上開解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救濟實效性,防止人民不斷受相同不利處分之累等相同目的,上開意旨亦得類推適用於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情形。

本件前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經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在無新事證之情形下,仍維持前處分之100萬罰鍰,顯有違法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按「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土石採取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關於土石採取之意義如何,原應依此立法目的以決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土石採取』依文義解釋,固為採掘而取用土石之謂,惟無論土石之『採』或『取』,均攸關於土石資源之合理開發,自然環境之維護及是否造成相關災害,故此之土石採取,應兼指土石之『採』及『取』而言,亦即土石採取法係兼就土石之『採』及『取』之2種行為態樣,併予管理,非謂兼有『採』及『取』之行為始為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之對象。

此觀之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就土石採取場定義為:『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之場所。

』其就純為土石取用前所使用之場所,即稱之為土石採取場即明。

故未經許可,而以採取土石之意思,從事採掘土石之行為,縱尚未外運即被查獲,仍屬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採取土石行為,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

依被告109年4月28日會勘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有明顯遭挖土機開挖痕跡,其因下挖所形成之坑洞,乃是照片中除建築物外,其餘由勘查現場之綠帶及擋土設施所形成之範圍。

且將上開照片與原告109年5月提出補充說明書附件一所附整地清理前照片相比較,本件查獲挖土機在隆起土堆上挖取之土石,及砂石車上之土石,並非原告前揭附件一所示之枯木、磚、瓦、混凝土塊,而係一般土石,是原告所採取之土石,顯係原賦存於系爭土地之土石,而非原告所稱拆除建物後堆置之廢棄磚、瓦、混凝土塊甚明。

又依挖土機司機張錡森於警詢時陳述:「(你是從何時開始採取土石?至何時止?總共載運幾趟?)是於109年4月27日中午左右開始整地至109年4月28日早上10時許。

大約載運四趟左右。」



及砂石車司機陳飛錫於警詢時陳述:「(你於從何時開始採取砂石?至何時止?總共載運幾趟?)是於109年4月27日中午12時左右開始載運砂石至109年4月28日10時許,大約載運了7-8趟。」

等語,可見原告已採取外運相當數量之土石,雖因原告於挖取土石之同時進行整地,致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採取土石之具體範圍及數量,但此並不妨礙原告確有違法採取土石行為之認定。

2.管理辦法乃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均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

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仍應遵循土石採取法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辦理,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為合法,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實施,均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得採取土石之情形。

原告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云云,顯屬無據。

3.依原告109年6月17日陳述意見書說明二略以:「本案標的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經新所有權人泰洲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並登記完成後,於109年5月6日向貴府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申請指定建築線……顯示本案標的已實際進行建築開發之整備工作,現場實施整地作業,以利後續開發建築,實乃一正常行為。」

主張其在系爭土地整地之目的係為建築準備等語,惟被告於110年7月29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261371號函查系爭土地領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下稱大村鄉公所)核發之(109)彰大鄉建字第0014428號建造執照,其整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大村鄉公所。

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以府水管字第1100259082號函詢大村鄉公所是否有核准原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施整地及土石外運,大村鄉公所以110年8月5日彰大鄉建字第1100011801號函復內容未敘及或檢附原告提出申請文件及該公所相關核准文件。

則原告既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進行整地採取土石,顯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因發現新事證以原處分裁罰10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4.依本案違規土地為彰化縣○○鄉○○段205-6至205-15地號等10筆土地,嗣因分割合併而變更為同段205-6、205-30至205-42地號等14筆土地。

關於建築基地於建造執照取得前涉有整地行為疑義案,倘其整地不涉及建築法第4、7及9條之建築行為,尚無相關建築法之適用,如涉及上開規定建築或開發行為,應依建築法等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另關於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是否包含剩餘土石外運,經電詢經濟部礦務局承辦人確認,應包含土石外運之內容。

本件因事證明確,被告未前往司機所稱外運土石堆置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0號旁)進行現勘,該地點距系爭土地約1.3公里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㈡原告以被告重為處分時,無新事證卻更為不利之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函、前訴願決定(訴願卷第43-49頁)、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9-9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1.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規定:「(第1項)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第2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2.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申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規範如下:一、以人工採取,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

但以徒手方式撿拾30公斤以下之土石,得免申請。」

第3條:「(第1項)依本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亦同。

(第2項)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報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備查;

已依照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土石方管理規定辦理者,無需重複申報。」

此管理辦法,乃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該項授權範圍,且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健全並合理開發土石資源,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成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尚無牴觸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依前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均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

是依上揭規定,單純實施整地者,原則上固無庸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惟仍須經實施整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始為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且若於整地後又將土石外運者,不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應填具申報書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備查。

故其若未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為之,且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情形,自構成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

原告主張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就採取土石規定免取得許可,又仍設定「申請核准」,已逾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授權範圍,牴觸母法云云,顯有誤解,而無可採。

㈢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彰化縣○○鄉○○段205之6至205之15地號等10筆土地(系爭10筆土地嗣經合併為205-6地號,復於109年9月2日分割為205之6、205之30至205-42地號,見本院卷第227-292頁地籍圖及地籍謄本),僱用砂石車司機陳飛錫及挖土機司機張錡森於現場進行開挖作業等節,有被告109年4月28日會勘現場照片可證(訴願卷第8-11、78-83頁、本院卷第102-106、313-314頁),上開會勘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有明顯遭挖土機開挖痕跡,除照片所示一間平房建築物外,其餘由綠帶及擋土設施所形成之範圍,業經開挖整平,與該平房建築物形成明顯高低落差,且查獲當時挖土機所開挖者係土壤與石頭,砂石車上所載運者亦為土壤及石頭,可認稽查當日原告僱工開挖及載運之物均屬原賦存在系爭土地之土石,非原告所稱拆除建物後堆置之廢棄磚、瓦、混凝土塊。

另據原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所載,伊稱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伊沒有採取砂石,只是整地,整地後方便測量公司做現況測量,再請建築師規劃,砂石車及挖土機司機說109年4月28日就會處理好,將砂石載運到別的地方堆放,日後建築師規劃好需要回填再載回來,不知共載幾趟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

砂石車司機陳飛錫於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表示,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將砂石載走,從109年4月27日中午左右開始至109年4月28日10時許,大約載運7-8趟,載運至建商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0號旁堆置場,之後要再載回現場回填等語(本院卷第115-117頁);

挖土機司機張錡森於彰化縣警察局調查表示,老闆只說是合法整地,從109年4月27日中午左右開始整地至109年4月28日10時,大約載運4趟,伊只負責開挖土機整地及挖取砂石,不知載往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

據上可見,原告確有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且外運土石至他處之事實,洵堪認定。

且依砂石車司機陳飛錫於警詢調查中所述,現場土石外運之趟數已約7-8趟等語,加以現場砂石車車身照片顯示總重35公噸(本院卷第313頁),其車斗容積約14.7立方米,則縱因原告挖取土石之同時進行整地,且被告未持有未整地前之相關資料可資比對,致無法確認原告採取土石之具體數量,但已具體標示採取土石之範圍及土堆坐落確切位置之照片、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123-127頁及本院卷第227-292頁),是粗估本案外運之土石數量,可認原告非以人工採取、係以動力之挖土機採取總量已逾2立方公尺之相當數量土石,已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採取少量土石之情事。

㈣又原告主張所為係「整地」行為,屬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情形而免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云云,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依文義解釋該款規定應限於「就地」取材之整地與工程行為,始屬免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行為,一旦將採取之土石外運,即非屬因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所需而就地採取土石使用於現場,依法自應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始可採取土石。

又縱所為係屬就地採取土石並使用於現場者,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仍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且因尚未完成就地取材之整地或工程行為前,無法預知是否將有剩餘土石需外運,是前開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復明訂「有剩餘土石外運者,亦同」,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應填具申報書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利掌握原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就地使用所採取土石而免取得採取許可之剩餘土石種類、流向及數量,以達確保土石資源開發之合理性並健全管理制度之立法精神。

查依前開調查筆錄及會勘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所稱於系爭土地所為之整地行為,係以挖土機開挖現場土石,並由砂石車載運多趟車次堆置於1.3公里外之第三地(本院卷第311頁),已屬外運土石行為,非屬單純就地整地,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況且,如要合致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仍應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惟原告自承並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另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位於大村鄉,整地建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大村鄉公所,乃以110年7月23日府水管字第1100259082號函、110年7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00261371號函詢大村鄉公所是否核准原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施整地及土石外運,經大村鄉公所以110年8月5日彰大鄉建字第1100011801號函復系爭土地領有大村鄉公所109年9月18日核發之(109)彰大鄉建字第0014428號建造執照,並檢附建造執照及開工現況照片,惟未敘及或檢附申請指定建築線前原告有提出申請文件及該公所相關核准文件。

可認原告亦未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大村鄉公所之核准。

再者,原告於調查筆錄既稱砂石載運到別的地方堆放,日後建築師規劃好需要回填再載回來等語,可知系爭土地經外運之土石並非整地完成後剩餘土石而為外運行為,是難認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符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情形,而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

㈤於本件109年4月28日查獲後,宸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於109年5月6日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大村鄉公所109年9月18日核發建造執照,故即使原告係為建築而實施整地,在未取得建築執照前,依據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且原告將剩餘土石外運,除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尚須填具申報書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備查,以控管土石之流向,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

是原告在未取得建築執照前,未先經大村鄉公所核准實施整地,亦未向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水利資源處申報備查實施整地外運土石,即進行整地採取土石及外運土石,顯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而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甚明。

㈥另原告主張僅僱工將建築廢棄物移除,屬清運工程,挖運行為不生違反土石採取法云云,查原告於109年5月及6月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提出整地前照片、4月29日測量員測量中照片等為證(訴願卷第84-98),由上揭原告提出之照片雖可見系爭土地上留有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土石方廢料,惟參酌被告稽查日之照片,可見挖土機挖置於砂石車車斗之土石,原告已非單純清除營建土石方廢料而已,甚且將原賦存土地之土石一併加以整地挖除,已如前述,再參,原告於警詢調查中復稱外運土石待建築師規劃好需要回填再運回等語,顯然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外運之物為建築廢棄物,否則豈能以廢棄物回填建築基地?是原告主張所為係清運建築廢棄物乙節,當無足採。

㈦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何之決定。

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

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

然其提及參考之民國69年5月7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

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

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亦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

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本件被告前於110年1月8日以前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7月13日經訴字第1100630607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係以前處分書及被告所附資料未有系爭土地遭採取土石之數量、現場開挖情形之記載,現場照片未有明顯坑洞,作業中挖土機在些微隆起之土堆上開挖,該土堆是否為原賦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或如原告所稱係原已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土石等事實未明為由予以撤銷。

嗣經被告續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整地前照片、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實施整地、領得建築執照,及再檢附109年4月28日會同員警至現場稽查之調查筆錄、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並對照原告109年5月檢附之整地清理前照片,查明系爭土地有明顯開挖痕跡,其下挖之坑洞為扣除建築物後由綠帶及擋土設施形成之範圍,且其上之土堆為原賦存於土地之土石,並非原告所稱拆除建物後堆置之廢棄磚、瓦、混凝土塊,已如前述。

故被告於訴願決定撤銷後,再詳予調查事證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最低罰鍰100萬元,並無違法,亦無重為更不利處分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之情事。

㈧至原告聲請傳詢張錡森、陳飛錫到庭,以證明當日外運者僅係竹木、雜草,其於警詢證述外運「土石」係遭誘導乙節,依卷附稽查照片已可見原告挖掘及外運者為土石,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檢送張錡森、陳飛錫警詢錄音光碟,經該分局函復檢送陳飛錫錄音光碟,惟說明張錡森部分已遺失,經本院當勘驗聽取陳飛錫錄音光碟後亦查無員警誘導之情事,爰就原告前開聲請不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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