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3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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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育閒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劉玲玲
訴訟代理人 蔡福原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明彰變更為劉玲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73頁至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下稱桃園女監)管理員,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調任被告擔任管理員。

原告前因不服桃園女監110年3月29日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200號令(下稱前處分),審認其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27分於物檢室執勤時,長官對其為勤務指示,卻持刀作勢自戕要脅長官,事後並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蓄意誤導他人其於勤務中受迫自戕一事,擴大事端,影響機關聲譽,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下稱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規定,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桃園女監辦理該懲處案時,有行政調查程序中之證人同時為考績委員全程參與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討論並決議,而未依法迴避,核有法定程序瑕疵,爰以110年8月1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33號復審決定書撤銷前處分,由桃園女監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桃園女監召開考績會重新審理原告上開違失行為,決議擬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並以110年9月2日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950號函建請被告依權責發布。

案經被告110年10月7日中女監人字第11004002560號令(下稱原處分)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

原告以110年10月20日復審書(誤載為申訴書)向被告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保訓會以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00085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本件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桃園女監於診斷書所載宜休養期間,將原告調至須加速作業(音檔1、音檔2、音檔17)之物檢室扛莱搬重物。

桃園女監不依原告病況妥適安排勤務,不讓原告繼續請病假(音檔8、音檔9、音檔10),亦不顧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明令機關應重視同仁健康權之意旨,准許原告請求調整勤務。

前典獄長更要求原告簽切結書保證以後腳都不會痛,並要求原告至法院公證「再講下去就是背信」(音檔13、音檔14)。

桃園女監先在監視畫面無法拍攝顯示情況下予以施壓、不當管理(音檔6祕書承認說過要資遣、音檔11、音檔15、音檔16),一下要資遣(音檔6),一下要送考績會,又頻頻拍照存證(音檔5)。

桃園女監密集施壓、不當管理導致原告承受超越負荷的壓力,把原告逼到自殘(音檔5)。

⒉原告在桃園女監內自殘及陳述自殘事實,並無持刀作勢要 脅長官之意圖,亦無蓄意誤導他人,擴大事端,影響機關聲譽。

原告並無持刀作勢要脅之主觀意圖,原處分謂原告持刀作勢要脅,然被告卻無法具體明確說明原告自殘時要脅之內容、事項為何。

⒊原告自殘一事已經醫師驗傷認定,並有手腕撕裂傷照片與自殘診斷書可證。

桃園女監先施壓、不當管理,甚至要違法資遣原告、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益,原告為保護服公職權益,故自保錄音並將音檔提供保訓會自保以還原事實、保全證據。

桃園女監誣陷原告持刀作勢要脅,亦不實登載於正式公文書,致原告受懲,原處分之獎懲事由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

⒋按○○○○○○○○○○○○暨戒治所同仁心理諮商輔導實施要點(下稱桃園女監心理諮商輔導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輔導諮商小組成員,接受輔導個案陳述內容資料,應嚴守秘密,不得告知他人及列入同仁考核資料。」

桃園女監秘書詹國裕(下稱詹秘書)於110年1月21日輔導原告及依原告陳述內容而製作之職員生活及工作輔導紀錄表(下稱輔導紀錄表),除其本人應嚴守秘密外,亦不得將輔導紀錄表告知他人或列入原告考核資料。

惟復審決定引用輔導紀錄表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⒌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斟酌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認定事實有誤,或至少認定事實有不足之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屬違法。

⑴桃園女監調整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物檢室服務,惟原告因109年2月雙腳罹患足底筋膜炎之腳疾,又因109年11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右膝挫傷併關節腫脹之傷勢,而以「不宜久站、久走及頻繁上下樓梯」為由,向桃園女監請求調整職務,此有天晟醫院診斷書、為恭醫院診斷書及請求調整職務報告可證。

然桃園女監歷次函復均僅提及原告以足底筋膜炎為由提出調整職務,刻意忽略右膝挫傷併關節腫脹之傷勢,復審決定竟不察,依循桃園女監之函文內容,對於原告上述有利之事項未予斟酌,致認定事實有誤,或至少認定事實有不足之處,復審決定屬違法。

⑵戒護科科長李麗翠(下稱李科長)於110年1月12日至20日派員協助原告處理物檢工作,惟上開各期日之協助人員除19日為1人、20日為2人,其餘天數為3至4人,從支援人數、天數來看,足以證明物檢工作繁重,1個人難以負荷,更何況雙腳罹患足底筋膜炎及右膝挫傷併關節腫脹的原告。

復審決定不察,率認原告未思桃園女監業已考量其情形而予以業務安排及協助,上述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斟酌,致認定事實有誤,或至少認定事實有不足之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屬違法。

⑶鈞院111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事發當時之錄音檔,勘驗結果與原告提出之文字稿大致相符。

從而,原告係因不堪頻頻遭人以拍照存證送考績會之方式施加壓力才失控持刀自殘,絕非針對長官勤務指示即「持刀作勢」要脅長官,從桃園女監提出之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事發日上午10時27分39秒情緒失控開始自殘後,待情緒恢復,隨即於10時35分8秒開始執勤之後工作正常。

然原處分逕依桃園女監偏離事實之內容,誤認事發當時原告係對長官勤務指示「持刀作勢」要脅長官;

復審決定亦不察,謂李科長要求原告加速物檢程序,係為避免影響收容人權益之合理要求,難謂有原告所訴過分逼迫或管理不當之情事,原告對李科長加速物檢之要求,拿起物檢用之菜刀放置手腕上,確已讓人有以生命危險脅迫長官不得為工作指示之情事云云,上述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斟酌,致認定事實有誤,或至少認定事實有不足之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屬違法。

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對於原告持刀自殘認係持刀作勢要脅長官,以及事後私下告知他人自殘情事之心情抒發舉動認係蓄意誤導他人,擴大事端,影響機關聲譽,該所為判斷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

⑴原告事發當日確係因工作壓力致情緒失控持刀自殘,左手腕多處淺撕裂傷,並有自殺通報單、天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可稽,事後自110年1月30日至111年7月14日間,長期至精神科門診治療(目前持續治療中),醫囑單記載:「在110年1月21日開始有工作壓力的自殘行為/焦慮、擔心煩躁之情緒/在109年11月行走困難/睡眠不好,壓力大,食慾下降/難以關注,沒有過去的精神病學/明確的妄想或幻覺」,並經醫師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有天晟醫院診斷書、原告事發當時自拍手部受傷照片以及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為憑。

桃園女監於當日下午即依桃園女監心理諮商輔導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第1款規定,由詹秘書為原告輔導。

事發日後將近1個半月,李科長就上開原告持刀自殘之同一事件曲解為「……管理員陳育閒於物檢室執勤,長官對其勤務指示時,卻以『持刀作勢』為要脅之不當行為懲處案」上簽而懲處原告。

同一機關就同一事件,先輔導關懷原告,後改為懲處原告,前後相互矛盾,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對於原告持刀自殘認係持刀作勢要脅長官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⑵原告持刀自殘後,為撫平情緒,向監所同事提示自殘傷勢,或向監外好友以LINE社交軟體之非公開方式(未訴諸媒體或社群網站)告知個人在工作中持刀自殘一事,冀求同仁及朋友的安慰;

復審決定引用上開證人之報告內容中,原告亦僅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監外好友在機關拿刀自傷之情形」及「向監所同仁展示手腕有2道微紅痕跡」或「表示因腳傷未好還要在物檢室工作心情不好,難過到想割腕並出示左手腕供查看」等抒發心情行為,報告中並無提及自認遭機關不當管理,致其勤務中自戕之情形,復審決定書理由二之(三)之1及理由三之部分(復審決定書第4至6頁)為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上開言行無涉職務,亦未違反品格義務,純屬私人之非職務行為,難謂有何行為不檢,自不得將個人私領域活動無限上綱,以有損機關聲譽為理由論處。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對於原告事後私下告知他人自殘情事之心情抒發舉動認係蓄意誤導他人,擴大事端,影響機關聲譽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⒎按公務員平時考核所受之申誡懲處,因併入年終考核,對其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具有實害性,另有可能產生後續處分,復對名譽為負面評價,侵害其人格權,顯非輕微。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錯誤認定原告有「長官對其勤務指示時,卻以『持刀作勢』要脅長官之不當行為」、「蓄意誤導他人,擴大事端,影響機關聲譽」之懲處事實,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甚至對原告未來公職生涯產生巨大不利影響。

觀以原告簡歷表,原告107年考上監所管理員,108年7月開始服務於桃園女監,迄至目前公職生涯3年餘,工作資歷淺薄,又遭遇母親過世、腳疾、車禍等不幸事件,且在執勤中無法負荷工作壓力,個人心理狀態未調整好的情況下,發生本次事件。

原告於110年7月26日調任新職且經歷本次事件後,110年之年終考績核定為乙等,總分78分,有考績通知書為憑。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針對新單位,原告是基層公務員,違法錯誤之獎懲紀錄勢必會影響原告將來升遷調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既有上開諸多違法情事,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㈡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三)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

……」復按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獎懲要點)第11點第1項:「關於記功、記過、嘉獎、申誡1次或2次之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決定。」

據此,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如有言行失檢,損及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之情事,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服務機關並得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予以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

⒉原告前為桃園女監管理員,並自110年1月1日起服務於桃園女監物檢室。

原告常因物檢程序遲延,致收容人無法於午、晚餐前收到親友送入之莱餚或物品,經戒護科李科長多次督促請其注意勤務效率,以免影響收容人權益,並於尖峰時段派員協助原告。

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李科長見送入之物品堆滿物檢桌,即與管理員黃莉婷進入物檢室幫忙,並再次要求原告加快物檢速度,原告卻拿起物檢使用之莱刀置於左手腕上,作勢自戕並大聲尖叫,戒護科專員饒敏慧因而進入物檢室,並於原告稱腳痛時回應「檢查物品是動手又不是腳」。

事發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同仁其在監自戕,並向桃園女監教誨師鄭如娜及調查分類科科長黃惠雅,展示其手腕自戕情形。

⒊桃園女監於事件當日指派詹秘書對原告進行輔導,輔導紀錄記載:「……聽李科長報告,陳員(即原告)有向他人……表示其有割腕之情形,但並未見有明顯傷痕。

原告如此之動作及刻意向他人訴說,顯有迫使長官依其意思更換較為符合其意及輕鬆工作之意圖……。」

桃園女監戒護科並於110年3月3日通知原告就「110年1月21日作勢要割腕,並向他機關人員傳達此訊息,造成機關困擾」一事,提出書面說明。

原告於同年月5日提出說明後,李科長以同年月9日簽建請將原告行為提考績會審議,經典獄長於同年月10日批示:「提考績會研議」。

曾妤靖、饒敏慧、黃莉婷、鄭如娜及黃惠雅分別於同年月17、18日提具報告,說明原告作勢自戕及告知他人自戕之情形。

⒋桃園女監110年8月31日110年第8次(按:應為第11次)考績會審議結果,以原告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27分在物檢室執勤時,長官對其為勤務指示,其卻持刀作勢自戕要脅長官,事後並主動告知他人割腕情事,有蓄意誤導他人其於勤務中受迫自戕,擴大事端,影響機關聲譽情形,於考量原告書面陳述之意見後,審認其確有上開違失行為,決議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規定,建請被告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

復經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召開110年第8次考績會並通知原告列席說明。

經考績會委員(委員人數共14人,10人出席)審議,認原告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其自認身心持續處於壓迫狀態,事發當時無法理性應對,事後急於抒發情緒,故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其情可憫,爰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規定,予以原告申誡1次,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原告有無「持刀作勢要脅長官,事後並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蓄意誤導他人,擴大事端,影響機關聲譽」等行為?㈡是否該當於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之規定?㈢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於任職桃園女監管理員期間,在桃園女監物檢室值勤時,經長官對其為職務指示,卻持刀作勢自戕,事後並將割腕情事主動告知他人,經桃園女監以前處分審認其於長官為勤務指示時,持刀作勢自戕要脅長官,事後並主動告知他人割腕情事,蓄意誤導他人其於勤務中受迫自戕,擴大事端,影響機關聲譽,核予其申誡2次懲處。

原告不服上開前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桃園女監辦理該懲處案有法定程序瑕疵,撤銷前處分,並要求桃園女監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桃園女監重新審理原告上開違失行為,決議擬予其申誡2次懲處,並建請被告依權責發布,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甲證11)、前處分復審決定書(甲證25)、原處分(甲證29、乙證5)、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甲證39)、桃園女監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950號函(乙證1)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確有「持刀作勢要脅長官」及「事後並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之行為:⒈原告固然主張「原告在桃園女監內自殘及陳述自殘事實,並無持刀作勢要脅長官之意圖,亦無蓄意誤導他人,擴大事端,影響機關聲譽。

原告並無持刀作勢要脅之主觀意圖,原處分謂原告持刀作勢要脅,然被告卻無法具體明確說明原告自殘時要脅之內容、事項為何。」

等云。

⒉然查,原告於110年3月14日提考績會審議案件的補充陳述中提及:「……二、職非作勢自殘,職已自殘,有診斷書,職自殘後繼續帶傷值勤……。

五、……110年1月21日上午約10:25戒護科長先要職加速,並施壓要拍照存證,而後職於物檢室拿菜刀割腕自殘,職說『不要再逼我了,我沒有辦法快,我腳痛,我一直做。』

職並無持刀作勢為要脅之意圖,戒護科長說要依法處理……。」

(甲證10、乙證1,參見本院卷1第83、746頁);

另於110年7月10日提考績會審議案件的補充陳述中提及:「四、……職說你們不要逼我就好了,你們不要逼我,我就不會自殘了,一下要資遣,一下要送考績委員會,又頻頻拍照,我才會自殘……。」

(甲證10,參見本院卷1第271-277頁);

原告亦於前處分之復審書理由內提及:「……(二)職非作勢自殘,職已自殘,有診斷書,職自殘後繼續帶傷值勤,……不管割深割淺,職確實在機關內自殘,身上確實有撕裂傷……。

(五)……110年1月21日上午約10:25戒護科長先要職加速,並施壓要拍照存證,而後職於物檢室拿菜刀割腕自殘,職說『不要再逼我了,我沒有辦法快,我腳痛,我一直做。』

專員說職一直上廁所、用手搬不是用腳,職說我上2次廁所,職並無持刀作勢為要脅之意圖,戒護科長說要依法處理……。」

(甲證12,參見本院卷1第99-103頁);

另原告所提出錄音檔5及整理的錄音逐字稿記載事發當時過程:「李科長:你那要趕快檢,動作要快一點,不然的話就那個要照相、拍照存證。

原告:你要逼我死嗎?你要逼我死嗎?黃莉婷:學姊不要這樣子。

李科長:我是叫你工作,這是工作態度。

原告:不要再逼我了。

李科長:這是工作。

黃莉婷:學姊不要這樣子。

李科長:我沒有逼你,這是工作該有的態度,我沒有逼你,這是工作的態度。

黃莉婷:學姊不要這樣子。

李科長:科長沒有說那個,該要求就要求,沒有額外要求。

原告:我就已經講我腳痛沒辦法快,我沒有休息,你一直在拍照存證在逼我,不要再逼我了。

李科長:你不要和我大聲啦。

原告:我就快不來。

李科長:你不要和我大聲啦,該做的你就該做好。

原告:我一直做了,我沒有休息。

李科長:不然我們就依法處理。

原告:我沒有休息。

李科長:不然我們就依法處理就好了。

饒敏慧專員:什麼事?是怎樣?李科長:他拿刀要脅啦,他在要脅啦,他要要脅啦,他用這種態度來要脅我。

饒敏慧專員:現在是怎樣?李科長:叫他動作快一點,他就這樣要脅。

原告:我沒辦法快,我腳痛。

饒敏慧專員:你的手沒怎樣可以那個啊,不是已經有人來幫你了嗎?李科長:對啊,他也在幫你啊。

原告:我說我快不來,我腳真的,我一直做事情。

饒敏慧專員:你耽誤到人家了。

李科長:對呀。

原告:我快不來,我的腳受傷了。

饒敏慧專員:腳受傷跟你手動作無關。

原告:我一直搬。

饒敏慧專員:你一直上廁所。

原告:我上2次而已,不是一直上。

饒敏慧專員:你有上廁所。

原告:我就是沒辦法。

饒敏慧專員:看要不要給他請假,否則他沒辦法。

李科長:沒辦法要提出證明,沒證明就不行啊。」

等語,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屬實(甲證22,參見本院卷1第627-635頁及本院卷2第17頁),核與事發當時在場之管理員黃莉婷於110年3月18日針對原告110年1月21日早上於物檢室值勤時持刀自戕一事,提出之報告說明:「當時收容人接見菜延遲,職至物檢室協助學姊(原告)物檢勤務,科長於上午前來關心協助,有聽見科長提醒學姊『物檢需加速』,突然就看到學姊右手拿物檢用之菜刀,置於其左手腕上『持刀作勢』,且情緒激動說『你不要逼我,不要過來……』,職見狀就勸他『學姊不要這樣』,科長持續說『我依職權要求勤務』,學姊尖叫得更大聲,之後戒護科辦公室饒專員前來物檢室查看,我與科長仍在物檢室內,學姊仍『持刀作勢』大聲吼叫『我腳痛、我腳痛、不要逼我』,專員回以『檢查物品是動手又不是腳』。

在科長、專員與學姊對話中,職致電中央台請求支援……。」

等語(甲證37、乙證1,參見本院卷1第613、749頁),及專員饒敏慧於110年3月17日針對上情提出之報告說明:「當日職在辦公室聽聞物檢室傳來原告尖叫聲,立即前往物檢室察看,開門後見戒護科李科長、管理員黃莉婷在協助物檢工作,陳員持刀作勢大聲怒吼『我腳痛、我腳痛、不要逼我』,職回以『檢查物品是動手又不是動腳』,之後職與黃員陸續離開……」等語(甲證37、乙證1,參見本院卷1第615、750頁)相符。

可見,原告在其長官督導勤務,要求加速物檢流程而為具體指示時,確有持刀作勢自殘之動作,而此持刀自殘之目的,乃在於反制長官所為之業務要求,藉此威嚇長官不可持續要求應加速物檢之指示,此觀原告在長官要求加速物檢流程後,即持刀作勢自殘,口中並不斷喊出「你要逼我死嗎」、「不要再逼我了」等語即可知,其因此造成長官在合法實施領導統御、督導下屬應確實值勤之職權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壓抑,致使長官因此有所忌憚並難以要求而受有威脅之結果。

是原告訴稱其僅單純持刀自殘,並無持刀作勢要脅之主觀意圖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有關原告於上開持刀作勢自殘之後,除將此情告知同僚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在其他監所機關服務的友人,此經桃園女監調查分類科科長黃惠雅於110年3月17日針對原告110年1月21日早上於物檢室執勤時持刀自戕一事,提出報告說明:「職於110年1月21日當日中午出戒護區,在行政大樓1樓總務科旁置物櫃前巧遇原告,其向職表示其因腳傷未好還要在物檢室工作心情不好,難過到很想割腕並出示左手腕供職查看,職檢視其手腕並無破皮或明顯傷口,僅手腕上有稍微按壓的二道微紅痕跡。」

等語(甲證37、乙證1,參見本院卷1第621、753頁);

另同監教誨師鄭如娜亦提出報告說明:「原告於110年1月21日當日中午向職展示其手腕有二道微紅痕跡。」

等語(甲證37、乙證1,參見本院卷1第619、752頁);

而同監管理員曾妤靖於110年3月17日針對原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在其他監所機關服務的友人一事,提出報告說明:「職在於110年1月21日中午接獲花蓮看守所朋友LINE通話表示,原告同(1/21)日中午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機關拿刀自傷之情形,職立即電話通知戒護科長,科長而得知此訊息,表示會對此同仁加以了解關心。」

等語(甲證37、乙證1,參見本院卷1第617、751頁)。

而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稱:「(問:饒敏慧、黃莉婷當時在場?鄭如娜、黃惠雅當時不在場,後來在中午時在你們的單位其他地方碰到你,跟你聊天,你將手腕上的痕跡給他們看,有無此事實?)答:是的,饒敏慧是後來來的。

我跟鄭如娜、黃惠雅說的,沒有把施壓的過程寫在上面……。

(問:對曾妤靖所說花蓮看守所的朋友有LINE她,這部分有何意見?跟何人說的?)答:那天我有LINE,我是講說的確他們要資遣我,頻頻拍照,我跟他們反應,我提到拿刀自傷的情況,我跟花蓮看守所一位學姊說的,她算是帶領我的老師,我講的是事實,並沒有要破壞機關的聲譽及形象,我是自殘及自殘陳述,我拍完照傳給她,當天我有提到我長官一直在逼我,是當天中午的事情。」

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9頁),並不否認事後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等情。

可見,原告確實有將其於110年1月21日早上於桃園女監內持刀自戕、割腕一事主動告知他人,甚至於將此情流傳至桃園女監以外的監所機關。

㈢原告之上開行為確實該當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律見解:⑴按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2條前段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故公務員有忠實、勤勉、執行職務之義務,若未能依法律或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得依情節予以懲處。

⑵次按,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三)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

法務部獎懲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關於記功、記過、嘉獎、申誡1次或2次之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決定。」

上開法務部獎懲標準表及法務部獎懲要點核係法務部基於上級機關之地位,為協助其所屬之各該機關執行人員獎懲事項,依職權訂定之具技術性及細節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又所謂「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或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於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

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執行物檢勤務時,其主管李科長見原告有物檢延遲情形,為免影響收容人權益,遂口頭要求原告應加速物檢流程,核屬本於主管之監督職責所為之合理要求,且當時桃園女監亦審酌原告之狀況,加派管理員黃莉婷協助處理,尚難認其主管李科長要求原告應加速物檢流程有何管理不當之情事。

而原告身為公務員,依法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並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並對於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亦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惟原告對於其主管李科長要求應加速物檢後,竟持物檢用之菜刀放置手腕上,作勢自殘,藉以要脅長官不得再為相關工作指示,確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謹慎勤勉、服從命令、不得驕恣之義務,自有言行失檢之情事。

又原告於事發之後,將其於桃園女監內持刀自戕、割腕一事主動告知桃園女監之鄭教誨師及黃科長,甚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監外之其他人員。

原告就此主張係為撫平情緒,向監所同事提示自殘傷勢,或向監外好友以LINE社交軟體之非公開方式(未訴諸媒體或社群網站)告知個人在工作中持刀自殘一事,冀求同仁及朋友的安慰等語,核與上開黃惠雅科長書面報告所稱「其向職表示其因腳傷未好還要在物檢室工作心情不好,難過到很想割腕並出示左手腕供職查看」大致相符,且被告於答辯狀亦稱「惟考量其自認身心持續處於壓迫狀態,事發當時無法理性應對,事後急於抒發情緒,故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其情可憫」等語,足認原告上開將其於桃園女監內持刀自戕、割腕一事主動告知桃園女監之鄭教誨師、黃科長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監外之其他人員等行為,應僅是單純抒發情緒、尋求同僚或好友心靈慰藉之作為,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應課責,固不能認定為「蓄意誤導他人,擴大事端」之情形,惟其先前在長官為勤務指示時,既有持刀作勢自殘,藉機要脅長官之言行失檢行為,事後並將此事告知他人流傳於該監內外,仍足以使他人對於機關內部人事監督、管理滋生紛擾而產生負面觀感,並損及機關聲譽。

⒊雖原告訴稱專員饒敏慧、管理員黃莉婷的報告內容未將主管施壓過程供出云云。

惟查,該等人員之報告內容,核與前揭相關事證所證明原告確有持刀作勢要脅長官之事實相符,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原告不滿桃園女監對其所為之要求或未能滿足其在機關內之訴求,例如「應加速物檢流程」、「拍照存證」或「不依原告病況妥適安排勤務」、「不讓原告繼續請病假」、「不顧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明令機關應重視同仁健康權之意旨」、「准許原告請求調整勤務」等等,或屬因應業務需求所為的監督命令,或經桃園女監予以回覆或安排協助物檢、生活及工作輔導在案(參見本院卷1第729頁、第734頁、第738至741頁),不能謂為不當,況且該等訴求要屬原告持刀作勢自殘藉以要脅長官不當行為之動機問題,均不能使其違失行為正當化或合法化,當亦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所規定之違失要件。

然被告考量原告自認身心持續處於壓迫狀態,事發當時無法理性應對,事後急於抒發情緒,故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其情可憫,認定原告言行失檢,有損機關聲譽,但屬情節輕微,尚非無據。

⒋再查,原告於桃園女監內自戕、持刀作勢割腕且主動告知他人之行為,已構成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所謂「言行失檢,有損機關聲譽」之要件,得予以申誡。

桃園女監之前處分(甲證11)以原告持刀作勢要脅長官,事後並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蓄意誤導他人,擴大事端,影響機關聲譽為由,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

前處分被撤銷後,復經桃園女監召開110年第11次考績會(乙證1,參見本院卷1第716至718頁)重新審理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仍決議擬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並以110年9月2日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950號函請被告依權責發布(乙證1,參見本院卷1第707頁)。

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召開110年度第8次考績會會議(乙證6)並將原告懲處案列為第7案進行討論。

參被告110年度第8次考績會會議之考績委員組成包括副典獄長李敬樑(主席)、秘書翁惠蘭、教化科長邱愛月、總務科長吳瓊玉、人事主任謝振銘、戒護科長張裕萍、作業科長陳琦茂、調查科長蔡佳容等當然及指定委員,並有謝素真、陳惠雯、王怡婷、蔡淑貞、紀棟樑、周美君等6名票選委員,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4項規定,考績會會議組成並無瑕疵(乙證6、7)。

被告最終以「原告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其自認身心持續處於壓迫狀態,事發當時無法性應對,事後急於抒發情緒,故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實屬其罪難容,其情可憫」為由,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以原處分予以原告申誡1次,顯見被告予以原告申誡之懲處時,已依法務部獎懲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所發生之影響、損害程度。

⒌雖原告引用桃園女監心理諮商輔導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輔導諮商小組成員,接受輔導個案陳述內容資料,應嚴守秘密,不得告知他人及列入同仁考核資料。」

主張桃園女監詹秘書於110年1月21日輔導原告及依原告陳述內容而製作之輔導紀錄表,除其本人應嚴守秘密外,亦不得將輔導紀錄表告知他人或列入原告考核資料。

惟復審決定引用輔導紀錄表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云。

但查,被告所參酌上開輔導紀錄之內容,主要為「……聽李科長報告,陳員(即原告)有向他人……表示其有割腕之情形,但並未見有明顯傷痕。

原告如此之動作及刻意向他人訴說,顯有迫使長官依其意思更換較為符合其意及輕鬆工作之意圖……。」

(參見本院卷1第623頁),皆屬被告所屬人員現場見聞之資料,並非原告接受輔導個案陳述內容資料,自與上開桃園女監心理諮商輔導實施要點第4點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據此主張復審決定引用輔導紀錄表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云,即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⒍至於原告主張「然桃園女監歷次函復均僅提及原告以足底筋膜炎為由提出調整職務,刻意忽略右膝挫傷併關節腫脹之傷勢,復審決定竟不察,依循桃園女監之函文內容,對於原告上述有利之事項未予斟酌,致認定事實有誤,或至少認定事實有不足之處,復審決定屬違法。」

「足以證明物檢工作繁重,1個人難以負荷,更何況雙腳罹患足底筋膜炎及右膝挫傷併關節腫脹的原告。

復審決定不察,率認原告未思桃園女監業已考量其情形而予以業務安排及協助,上述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斟酌。」

等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因「原告於物檢室執勤時,長官對其為勤務指示,卻持刀作勢自戕要脅長官,事後並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影響機關聲譽」,遭被告懲處,要與其事前受傷無涉,亦即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在案發前受傷之情事,亦不必然須以「持刀作勢自戕要脅長官」等行為解決,故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⒎原告主張李科長擔任考績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但未迴避,程序顯有瑕疵一節。

然查,桃園女監之前處分雖以原告持刀作勢要脅長官,事後並主動告知他人其割腕情事,蓄意誤導他人,擴大事端,影響機關聲譽為由,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然該前處分業經原告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決定撤銷在案;

嗣桃園女監雖召開110年第11次考績會重新審理原告上開違失行為,雖仍決議擬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但未作成最終處分,而係由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召開110年度第8次考績會會議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隨即作成原處分。

顯見,原處分係由被告召開考績會決議後所作成,並非桃園女監,是李科長是否參與桃園女監考績會委員,即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為雖不能認定有「蓄意誤導他人,擴大事端」之情形,但其在長官為勤務指示時,有持刀作勢自殘,藉機要脅長官之言行失檢行為在先,事後並將此事告知他人致流傳於外,足以損及機關聲譽,情節輕微,仍構成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所規定之違失要件。

原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雖與本院前開論述稍有不同,惟原告所為既已構成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3款所規定之違失要件,被告於審酌原告身心狀態、動機、手段及本件所發生之影響、損害程度後,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及法務部獎懲要點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已屬該標準表第3點第3款規定最輕之懲罰,結論尚無不合,故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至於原告聲請向第三人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調取有關原告於事發當日持刀自殘之通報資料,及通知上開說明其持刀威脅長官之人及考績委員到庭,以證明原告並非持刀作勢要脅長官等情,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尚無必要,故不予准許,均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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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診斷書 本院卷1 27、29、31、33、 57、59、67、79、 95、113、137、 225、261 甲證2 X光報告單 本院卷1 35 甲證3 請求調整職務報告 本院卷1 37-39、43-47、 69、89 甲證4 桃園女監110年1月11日桃女監戒字第11007000140號函 本院卷1 41 甲證5 桃園女監回覆原告請求調整職務公文 本院卷1 49-55 甲證6 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19日法矯署安字第11001009100號書函 本院卷1 61 甲證7 桃園女監110年2月24日桃女戒字第1100700540號函 本院卷1 63-65 甲證8 桃園女監110年3月3日便簽及原告回覆報告 本院卷1 71-73 甲證9 桃園女監110年3月9日桃女戒字第11007000660號書函及原告回覆報告 本院卷1 75、77、 263-269 甲證10 提考績會審議案件補充陳述通知單、陳述意見及診斷證明 本院卷1 81-87、 271-277 甲證11 前處分 本院卷1 91-93 甲證12 前處分復審書及復審補充理由 本院卷1 97-109、139-145、 147-155、157-171、 177-189、211-223、 279-287、337-345、 347-357 甲證13 110年3月31日戒護科科令通知 本院卷1 117 甲證14 前處分復審答辯書 本院卷1 117-135 甲證15 向矯正署陳情 本院卷1 173-175 甲證16 原告申訴書 本院卷1 191-209、227-247、 289-305 甲證17 請病假相關資訊 本院卷1 249-259、307、309 甲證18 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15日法矯署人字第11001061800號令 本院卷1 311 甲證19 桃園女監110年7月19日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840號令 本院卷1 313-315 甲證20 桃園女監110年1月11日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850號函再申訴書及補充理由 本院卷1 317-325、383-397、 505-509、525-529 甲證21 桃園女監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840號復審書及復審補充理由 本院卷1 327-335、413-431、 499-503、515-523、 547-551 甲證22 原告提供音檔之文字檔 本院卷1 359-365、627-635 甲證23 典獄長email、報告 本院卷1 367-379 甲證24 保訓會公保字第1101080326號函 本院卷1 381 甲證25 前處分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1 401-411 甲證26 109年11月15日向典獄長陳情內容 本院卷1 433-435 甲證27 桃園女監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910號字再申訴書及補充理由 本院卷1 437-497、531-535 甲證28 被告中女監人字第11004002470號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1 511 甲證29 原處分 本院卷1 513 甲證30 被告中女監人字第11004002760號再申訴書 本院卷1 537-545 甲證31 被告中女監人字第11004002830號函 本院卷1 553 甲證32 原處分復審書及復審補充理由 本院卷1 555-567、 665-675 甲證33 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1 569 甲證34 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713號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1 587-595 甲證35 保訓會公保字第1101060342號函 本院卷1 597-599 甲證36 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057號再申訴決定書 本院卷1 603-611 甲證37 自殘受懲報告說明 本院卷1 613-621 甲證38 桃園女監職員生活及工作輔導紀錄表 本院卷1 623-625 甲證39 本件復審決定 本院卷1 637-653 甲證40 DVD2(音檔19、line對話內容6) 本院卷2 79 甲證41 補充說明(附件109-1~109-7) 本院卷2 29-42 甲證42 音檔19文字稿(附件102-1~102-6) 本院卷2 43-54 甲證43 ○○○○○○○○○○○○暨戒治所同仁心理諮商輔導實施要點 本院卷2 115-116 甲證44 天晟醫院急診病例、急診護理評估表 本院卷2 117-120 甲證45 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2 121-132 甲證46 ○○○○○○○○○○○○簡歷表 本院卷2 133-134 甲證47 ○○○○○○○○○○○○考績通知書 本院卷2 135-136 乙證1 桃園女監110年2月9日桃女監人字第11003000950號函及相關資料 本院卷1 707-757 乙證2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1條 本院卷1 759 乙證3 法務部獎懲標準表 本院卷1 761-763 乙證4 法務部獎懲要點 本院卷1 765-768 乙證5 原處分 本院卷1 769 乙證6 被告110年度第8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1 771-772 乙證7 被告110年度考績會組成資料 本院卷1 773-784 乙證8 原處分復審答辯書補充說明 本院卷1 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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