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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黃 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起訴狀之程式,且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案件查詢單、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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