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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代表人謝明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次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99年12月25日前為調查站)虛構事實提起刑事告發書,誤導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無具體違規證據,逾越權限濫用權力違法開立6件裁處書,應屬無效。原告99至101年間已提撤銷訴訟共22筆,於10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之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事件,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審理中。此次為第6次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自繳款946萬5,490元,退還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款786萬3,549元(含原告詮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合計1,732萬9,039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元(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62萬5,000元)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佑達公司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91年至96年自繳款計946萬5,490元;原告詮達公司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92年至96年自繳款計786萬3,549元(含原告詮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
⒉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元(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6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訴關於併列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為共同被告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凡不具備上開行政機關成立之要件者,即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務規程第1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及第16條:「本局為應轄區稽徵業務需要設派出單位(稽徵所),掌理所轄地區國稅稽徵業務。」之規定,可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僅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實際稽徵業務需要,依其自訂之處務規程所設置之內部單位,並不具法定單獨地位,非屬行政機關,並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
⒊是以,本件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因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原告佑達公司及原告詮達公司起訴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⒈部分:
⒈查原告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曾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至96年度及原告詮達公司92至96年度所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7函及第1051600416函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稅款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年稅款771萬8,198元暨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實體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詮達公司又於110年11月11日訴請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金額及罰鍰共14萬5,351元,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上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2號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按,堪認真正。
⒉經核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⒈所示內容部分,係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因無從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㈢關於原告於上開訴之聲明⒈部分之同一訴訟程序,復合併請求訴之聲明聲明⒉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原則,允許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以免分別訴訟造成裁判歧異,並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倘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自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⒉準此,原告據以合併請求之上開訴之聲明⒈部分之訴訟,既有不合法情形,應予裁定駁回,業如前所述,則其合併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賠償如前揭訴之聲明⒉所示之損害,即失所依附,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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