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44,2022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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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森田

賴育材

賴厚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外埔區公所

代 表 人 葉聯慶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參 加 人 黃文學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32395號、111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29300號、111年1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44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應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收回臺中市外埔區蕃社段(下述及蕃社段部分,省略地段名)636、636-1、637號耕地之行政處分。」

並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於110年1月6日之申請,作成註銷『原告與黃文學及黃明輝之間就636、636-1、637號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

嗣於本院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諭知,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636、636-1、637號地號耕地之行政處分。」

,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原告賴森田、賴育材及賴厚材等3人(下合稱原告)所有坐落原臺中縣(10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下稱臺中市)重測前外埔區馬鳴段644、645地號土地自62年1月1日起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中外山字第19號),上開土地重測後變更為臺中市○○區○○段636、637地號土地,63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636、636-1地號土地,636、636-1、6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與承租人即參加人黃文學、黃明輝(下稱參加人等2人)續訂有「中外山字第1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期滿(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檢具110年1月6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參加人等2人亦以同年1月20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參加人等2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以110年9月6日外區農字第1100012471號函准由參加人等2人續訂租約(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等2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10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32395號、111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29300號、111年1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4475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此一要件應以承租人「一家」為認定標準,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此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所肯認之判斷標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僅以與承租人同一戶籍登記之人口數計算承租人之收支,以之認定承租人是否因耕地收回而失生活依據,未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為計算範疇,與本院前案認定標準不同,有所不當。

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核算,參加人黃文學同一戶內之應計人口應為8人:訴外人黃莊省、黃文彰、楊翌鈴、柯艷紅、黃楷芸、黃聖棋等7人應與參加人黃文學並列同一戶內計算,業經本院前於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所肯認。

而訴外人黃一峰為參加人黃文學之次子,亦為訴外人楊翌鈴之夫,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將之併入參加人黃文學戶內計算,訴外人黃文彰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訊問時證稱,訴外人黃一峰因工作因素單獨居住在臺中市○○區,是未將其併計在同一戶內,然訴外人黃一峰於星期假日及休假日仍常返回戶籍地與參加人黃文學及配偶楊翌鈴等家屬共同生活,況訴外人黃一峰仍負有民法第1001條與訴外人楊翌鈴同居之義務,且以現代之交通狀況而言,訴外人黃一峰平日往返大甲與外埔並無困難,自不得以其訴外人黃一峰職務關係而居住在大甲,即遽認其非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參加人黃文學同居一家。

因此,參加人黃文學同一戶內應計人口應為8人。

⒊參加人黃明輝同一戶內應計人口為5人,為訴外人楊舒婷、黃柯邁、黃聖旂、黃聖芬等4人應與參加人黃明輝並列同一戶內計算,此亦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所肯認。

⒋按承租人之收益審核標準,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9年工作手冊)固有明文。

惟被告既係以系爭租約終止後有肇致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則被告即應以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即110年)之狀況計算承租人之收支,以此計算參加人等2人之收支:⑴參加人黃文學全戶之收支:①參加人黃文學年逾65歲,無工作能力,惟其得按月領取老農津貼新台幣(下同)7,550元,110年全年度收入共90,600元(計算式:7,550元×12月=90,600元)。

②參加人黃文學之配偶黃莊省年逾65歲,無工作能力,惟其得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0年全年度收入共90,600元(計算式:7,550元×12月=90,600元)。

③參加人黃文學之長子黃文彰、長媳柯艷紅、次子黃一峰、次媳楊翌鈴等人均有工作能力,暫依110年1月1日之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則他們110年全年度收入均各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88,000元)。

④參加人黃文學之孫黃楷芸、黃聖棋於110年均已 成年,均有工作能力,是均暫依110年1月1日 之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黃楷芸、黃聖棋2 人110年全年度收入均各為288,000元(計算 式:24,000元×12月=288,000元)。

⑤綜上,參加人黃文學一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其全戶收入為1,909,200元(計算式:90,600元×2人+288,000元×6人=1,909,200元)。

⑵參加人黃明輝全戶之收入:①參加人黃明輝有工作能力,依110年1月1日之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另有自耕1分7釐之自耕地,每年收入約2萬元,以此數額計算,則其110年全年度收入應為30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萬=308,000元)。

②參加人黃明輝之配偶楊舒婷有工作能力,依110年1月1日之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則其110年全年度收入均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88,000元)。

③參加人黃明輝之母黃柯邁年逾65歲,無工作能力,惟其得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是其110年全年度收入共90,600元(計算式:7,550元×12月=90,600元)。

④參加人黃明輝之子黃聖旂、黃聖芬為未成年人,無工作能力,故其收入以0元計。

⑤綜上,黃明輝一戶110年總收入應為686,600元。

⑶參加人等2人之支出為2,276,976元:按臺中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經市政府公告為14,596元,則參加人等2人全戶共13人,是其110年度全年度之支出應為2,276,976元(計算式:14,596元×13人×12月=2,276,976元)。

⒌綜上,因參加人等2人為合耕系爭土地,則參加人等2人總收入應為2,595,800元(計算式:1,909,200元+686,600元=2,595,800元),總生活費支出為2,276,976元,已如前述,據此核算收支相減結果為正數(+318,824元),是參加人等2人並無因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有陷於失其生活依據之情,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應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於110年1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636、636-1、637號地號耕地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參加人等2人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書,經被告審認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准續訂租約6年(即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仍應受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之限制。

亦即出租人有不能自任耕作者,或是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仍不得收回自耕。

而109年工作手冊玖、……三、審核標準訂有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審認方式,其中規定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⒊原告雖主張應以「一家」為單位核算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有無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然民法所稱之家,依民法第1122條所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被告依參加人黃文學之戶口名簿所載為共同生活戶,戶籍內有參加人黃文學及訴外人黃文彰、黃楷芸,而原告主張參加人黃文學戶內另應計入訴外人黃莊省、楊翌鈴、柯艷紅、黃聖棋等4人云云,惟無資料證明該4人於108年底有與黃文學同居而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情。

另原告亦指黃一峰單獨居住於臺中市○○區,顯然無與參加人黃文學同居為永久共同生活之事實。

至於原告所指黃一峰有返回黃文學之戶籍地居住一節,乃屬原告單方所臆測,而乏證據可憑。

⒋另原告主張參加人黃明輝之全戶成員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有6人(黃明輝、楊舒婷、黃柯邁、黃聖旂、黃聖芬、黃聖烜),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理由所採認102年度之全戶人數,與本件所應採認之108年之時間,並不相同,故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⒌原告另稱關於計算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有無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其計算家庭收入之時間應以租約終止後之年度(即110年)收支為準,其主張有違109年工作手冊所規定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之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⒍原告另就戶籍內之成員收入情形以成年者用最低薪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惟此係勞動部所公布110年之最低薪資,其時間點已屬有誤,而且保障勞工所規定資方應給予勞方之最低薪資,其前提乃是有僱傭關係存在,是最低薪資之規定並非使承租人戶籍內之成員實際上有此收益。

⒎被告已對參加人等2人分別做訪談,記載收益情形,況且被告並非完全依照參加人等2人所陳述為準,而仍以參加人黃文學之家屬1人有工作能力,參加人黃明輝及其2名家屬有工作能力,而以108年間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收入核算全戶收支,據此核算承租人全戶於108年全年收支為負數,故已該當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⒏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未經調解一節,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其與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強制規定不同,故有關涉及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租佃爭議並非強制進行調處程序,因此原告指摘本件未經被告調處而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云云,亦屬有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答辯及聲明:均同被告所述。

爭點:原處分核定參加人等2人於系爭108年度之收益有無錯誤?本件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之情形?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甲證1)、訴願決定(甲證2-1、2-2、2-3)、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全卷(含電子卷)(丁證1)、黃文學全戶戶籍資料(丁證2)、黃明輝全戶戶籍資料(丁證3)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因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核定參加人等2人於108年度之收益並無錯誤:⒈應適用法條(詳見附錄):⑴減租條例第6條。

⑵減租條例第19條。

⑶減租條例第20條。

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

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規定。

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字第1090263181號函訂頒之109年工作手冊:「玖、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㈠1點之審核標準所述。

㈠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請】⒈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審核標準如下:……⑶……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⑷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A、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8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B、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按:108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查詢網址:……)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

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萬3,100元/月(註: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甲、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D、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租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甲、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乙、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E、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

……G、查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見原告賴森田訴願卷第40頁至120頁)乃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

惟認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有關承租人之收益,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是主管機關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得以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外,於有具體之證據可資認定時,得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核實為之,而所應扣除之「全年生活費用」當以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者為限,方合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

4.經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出租人即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即參加人等2人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约,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耕地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雖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即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及若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出租人即不得收回自耕。

本件關於承租人即參加人黃文學、黃明輝108年度收入、支出部分,經參酌參加人等2人及其家人全戶戶籍謄本、訪談紀錄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及全年生活費支出,核實採計其108年全年總收支情形如下:⑴參加人黃文學部分:參加人黃文學全戶有黃文學、長子黃文彰、孫女黃楷云共3人,有黃文學戶口名簿、外埔區公所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在卷可佐(原告賴厚材訴願卷第171-172頁、第174-175頁)。

應計算人口為3人,108年全年全戶收支明細如下:①108年全戶收入部分:A.參加人黃文學出生日期為32年12月30日,108年時為76歲,已逾65歲,按月領取老農津貼每月7,256元,另有系爭耕地收入180,000元,有外埔區公所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告賴厚材訴願卷第175頁),合計收入為267,072元(7,256元×12+180,000元=267,072元)。

B.長子黃文彰為58年10月20日出生,108年時為50歲,自稱從事機具維修,有工作能力(見原告賴厚材訴願卷第174頁),惟查無所得資料,依照上開工作手冊規定,自應以基本工資277,200元計算(依上開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108年度,自108年1月1日起,為每月23,100元,計算式:23,100元×12=277,200元),且查其另有利息所得4,255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告賴厚材訴願卷第169頁),合計收入為281,455元(計算式:23,100元×12個月+4,255元=281,455元)。

C.孫女黃楷芸為86年10月25日出生,108年時尚為在學學生(見原告賴厚材訴願卷第174頁),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列計。

D.是以,參加人黃文學全戶收入合計為548,527元(計算式:267,072元+281,455元+0元=548,527元)。

②108年全戶支出部分:依生活費用依109年工作手冊玖三⑸B,108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813元,核算參加人黃文學全戶3人全年生活費用計497,268元(計算式:13,813元×12×3人=497,268元)。

又因原告收回耕地後,參加人黃文學已無該耕地部分之所得,收入列計收回耕地之所得者,應列入支出項抵銷,故加列耕地收入180,000元後,參加人黃文學全戶全年支出共計677,268元(計算式:497,268+180,000=677,268),與前開全年全戶收入548,527元相減仍為負數128,741元。

⑵參加人黃明輝部分:參加人黃明輝全戶有黃明輝、配偶楊舒婷、母黃柯邁、長子黃聖旂、次子黃聖烜、長女黃聖芬等共6人,有外埔區公所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全戶戶籍謄本資料(原告賴厚材訴願卷第164-165頁、本院卷第171-181頁)。

應計算人口為6人,參加人黃明輝108年全年全戶收支明細如下:①108年全年收入部分:A.參加人黃明輝為64年8月6日出生,108年時為44歲,依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等相關資料查證,參加人黃明輝本人無課稅所得資料,亦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惟有工作能力,依照上開工作手冊規定,自應以基本工資277,200元計算(依上開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108年度,自108年1月1日起,為每月23,100元,計算式:23,100元×12=277,200元),並有系爭耕地耕作收入180,000元及自耕地收入25,000元,有外埔區公所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在卷可佐(原告賴厚材訴願卷第164-165頁),合計收入為482,200元(計算式:23,100元×12個月+180,000元+25,000元=482,200元)。

B.配偶楊舒婷本人無課稅所得資料,為72年12月16日出生,108年時年齡為36歲,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有工作能力,依照上開工作手冊規定,自應以基本工資277,200元計算(依上開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108年度,自108年1月1日起,為每月23,100元,計算式:23,100元×12=277,200元)。

C.母黃柯邁為35年8月22日出生,108年時為73歲,無工作能力,除有1筆利息所得8,711元外,另按月領取老農津貼每月7,256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埔區公所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告賴厚材訴願卷第159頁、第164-165頁),故108年度總收入為95,783元(7,256元×12+8,711元=95,783元)。

D.長子黃聖旂為90年6月25日出生、長女黃聖芬為92年10月14日出生、次子黃聖烜為104年12月25日出生,108年時均為未成年人,無工作能力,且為在學學生(見本院卷第197-198頁),長子黃聖旂有一筆競技獎金2,680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告賴厚材訴願卷第157頁),故參加人黃明輝3名子女之收入以2,680元列計。

E.是以,參加人黃明輝全戶收入合計為857,863元(計算式:482,200元+277,200+95,783+2,680=857,863元)②108年全戶支出部分:生活費用依109年工作手冊玖三⑸B,108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813元,核算參加人黃明輝全戶6人全年生活費用計994,536元(計算式:13,813×12個月×6人=994,536元)。

又因原告收回耕地後,參加人黃明輝已無該耕地部分之所得,收入列計收回耕地之所得者,應列入支出項抵銷,故加列耕地收入180,000元後,參加人黃明輝全戶全年支出共計1,174,536元(計算式:994,536+180,000=1,174,536),與前開全年全戶收入總計857,863元相減仍為負數316,673元。

⑶承上,因本件參加人黃文學、黃明輝2人為合耕,是以其等全戶總收入應為1,406,390元(計算式:548,527元+857,863元=1,406,390元),總生活費用支出為1,851,804元(計算式:677,268+1,174,536元=1,851,804),據此核算收支相減結果為負數445,414元(計算式:1,406,390-1,851,804=-445,414),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⒌據此,足認參加人等2人將因原告「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本件原告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並准由參加人等2人續訂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於法尚無違誤。

⒍原告雖主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前已認定訴外人黃莊省、黃文彰、楊翌鈴、柯艷紅、黃楷芸、黃聖棋等6人與參加人黃文學為同一戶家人,應將其等收入與支出列入計算,原處分漏未計算黃莊省、楊翌鈴、柯艷紅、黃聖棋等人之收入與支出,又訴外人黃一峰為參加人黃文學之次子,亦為訴外人楊翌鈴之夫,因此,亦應將黃一峰之收入與支出列入計算云云。

惟查:⑴依前揭內政部109年工作手冊所訂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I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综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經查,被告係依查調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核算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並無違誤。

⑵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係依據參加人黃文學102年之戶籍謄本認定參加人黃文學於102年度全戶共有7人,包括參加人黃文學及訴外人黃莊省(妻)、黃文彰(長子)、楊翌鈴(次媳)、柯艷紅(長媳)、黃楷芸(孫女,即黃文彰之女)、黃聖棋(孫子,即黃文彰之子)等人,惟本件原處分係依據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之戶口名簿確認該戶之實際人口數,採認時點並不相同,自不得逕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所認定之人數比附援引,況且,觀諸參加人黃文學於系爭租約到期申請續約時提出之108年3月21日之戶口名簿(原告賴厚材訴願卷第172頁),參加人黃文學之妻黃莊省已於107年5月26日死亡,自不得再將訴外人黃莊省列入參加人黃文學同戶籍之人口數。

又上開戶口名簿上,除參加人黃文學以外,僅有黃文彰與黃楷芸設籍於同一戶,未見楊翌鈴、柯艷紅、黃聖棋等人,此與黃文彰於本院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陳稱108年時僅有參加人黃文學及黃文彰、黃楷芸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互核相符,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楊翌鈴、柯艷紅、黃聖棋於108年與黃文學設籍於同一戶,故被告認定參加人黃文學同戶籍內之戶口人數為參加人黃文學與訴外人黃文彰與黃楷芸共3人,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前所認定之參加人戶口人數,尚不足採。

⑶次查,參加人黃文學之次子黃一峰與黃文學並非同一戶籍,有參加人黃文學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告賴厚材訴願卷第172頁),且參加人黃文學於被告訪談時,亦未將黃一峰列為同一戶成員(見原告賴厚材訴願卷第174-175頁)。

另輔佐人黃文彰於本院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黃一峰未與黃文學同住,另外居住在臺中市○○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況且,子女於成家立業之後,遷出原生家庭在外工作定居,偶爾返家與父母團聚,以此方式維繫親情亦屬社會常態,並非子女於成年後仍必與父母同住。

是原告主張參加人黃文學2個兒子實際上均與參加人同居共同生活云云,應屬臆測之詞,尚乏所據。

是被告未將黃一峰之收入列入計算,並無違誤。

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參加人等2人全年全戶收支數額之認定,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內容略有出入,本非可採,惟因其結論尚無不同,故仍應予以維持。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636、636-1、637地號耕地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減租條例】
第6條
(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9條
(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第20條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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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及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即被告110年9月6日外區農字第1100012471號) 本院卷 23-27 甲證2-1 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44750號 本院卷 29-43 甲證2-2 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29300號 本院卷 45-58 甲證2-3 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32395號 本院卷 59-73 甲證3 本院105年6月14日105年度訴字163號裁定 本院卷 75-76 甲證4 本院105年9月8日105年度訴字163號判決 本院卷 77-94 甲證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月14日發布之新聞與公報 本院卷 117 甲證6 勞動部網站關於歷年基本工資之網頁資料 本院卷 119-121 甲證7 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0902284491號公告 本院卷 123 丁證1 本院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單(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全卷) 本院卷 135 丁證2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表(黃文學全戶戶籍資料) 本院卷 155-168 丁證3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表(黃明輝全戶戶籍資料) 本院卷 16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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