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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參 加 人 林碧燕
柯維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文規字第1103043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㈠緣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公告登錄「竹南蛇窯」為歷史建築(下稱91年公告),其地址位置為苗栗縣○○鎮○○里0鄰大埔頂7號,建築物面積568.5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鎮○○○段674-1、675-1、676-1、677-3、687-1等地號土地,保存範圍面積共計3,437平方公尺。
「竹南蛇窯」由原告之父親林添福建造完成,上開地號土地原皆為參加人林碧燕所有,後參加人林碧燕將苗栗縣○○鎮○○○段68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柯維喬,而「竹南蛇窯」管理人由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擔任。
參加人林碧燕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碧燕函字第108123102號函以:91年公告登錄並未給予參加人林碧燕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合法送達,建物面積僅為568.5平方公尺竟將5筆土地全部登錄保存範圍;
系爭土地上另有其他與「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無關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91年公告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為由,向被告請求撤銷或重開「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程序並確認登錄保存範圍。
㈡被告遂於109年7月15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辦理「歷史建築竹南蛇窯」縮減登錄範圍現勘,本次現勘結論:「有關本縣歷史建築竹南蛇窯公告登錄之範圍一案,綜合現勘委員建議,擬先委託專業團體進行公告登錄範圍之價值評估,再邀集專案小組進行審查討論,相關結論再另送本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被告並於110年1月10日作成「苗栗縣歷史建築竹南蛇窯變更登錄土地範圍及建築面積一案說明書」價值評估。
被告復於110年2月2日召開「苗栗縣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文化資產110年度第1次審議大會」(下稱第1次審議大會),並於同日辦理現場勘查,該次審議會決議:「本案出席委員14人,出席人數達委員會人數2分之1以上。
經討論,建築面積維持原登錄之蛇窯本體及必要附屬設施568.5平方公尺,僅就是否變更登錄土地範圍進行表決。
出席委員14人同意變更登錄土地範圍,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人數2分之1以上,故本案通過「竹南蛇窯」變更登錄土地範圍,由原公告之苗栗縣○○鎮○○○段674-1、675-1、676-1、677-3、687-1地號(總計3,437平方公尺)變更為苗栗縣○○鎮○○○段674-1(不含後續分割之674-6及674-26)、675-1、676-1、677-3地號(總計3,310平方公尺)。」
(下稱文資審議決議),被告遂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10年9月29日以府文資字第1100010756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廢止非歷史建築所在之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歷史建築「竹南蛇窯」之定著土地範圍,並廢止原公告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部分。
㈢原告不服,以原處分所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上有必要之附屬設施、該地號廢止後將影響「竹南蛇窯」歷史建築觀覽通道、對外通行及停車等為由,請求撤銷廢止公告之處分,於110年10月27日經由被告向文化部提起訴願,文化部嗣於110年12月27日以文規字第1103043377號駁回原告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既係依據文資審議決議作成,依司法實務通說及行政法院歷來判決法律見解,司法機關得審查被告文資審議決議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⒉竹南蛇窯之前身為恒發陶瓷工廠廠區,所登錄歷史建築保存土地範圍即以恒發陶瓷工廠廠區所使用之建物、土地及通行所必須使用土地為範圍,系爭687-1地號土地與其他4筆土地相連接,且系爭687-1地號土地早期用途為竹南蛇窯之出入口,為竹南蛇窯對外通行所必須,與登錄的歷史建築本體有功能性和利用上不可分割性,並共同組成竹南蛇窯整體風貌,被告以系爭687-1地號土地「未毗鄰歷史建築本體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理由,將系爭687-1地號土地自歷史建築竹南蛇窯保存土地範圍廢止,該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⒊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文資審議決議實係基於參加人林碧燕虛偽陳述事實及與本案無干民事糾紛考量而為文資決議,亦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文資審議決議及原處分均屬違法。
本案就廢止原因及廢止程序有下列違法之處:⑴就廢止原因而言,原處分廢止原因及理由於文資審議委員會審查過程無法得知本審查結論之依據,且系爭687-1地號土地範圍有被告為保存竹南蛇窯歷史建築所發包設置之水、電、排水(含管線)系統及開關,將該筆土地縮減,嚴重影響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維護、保存及消防安全。
⑵就廢止程序而言,其違法處有:A、參文資審議決議開會通知單,被告違反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未邀請審議委員參與現勘;
也未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B、本件文資審議委員未全體親赴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僅2-3人。
也未見出席會勘者在會議出具任何現勘紀錄或意見表、評鑑表。
C、出席該次文資審委會14位委員,未列出其屬於學者專家或機關代表,也未列出出席委員與議案有無利害關係。
無法判斷是否與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至8條所定判斷該表決是否合法。
⑶參與本件文資審議決議委員,多數均未親赴系爭房地現場會勘,僅能憑臆測、或被告所提出不完全之資訊,或者依曾至系爭房地現場會勘之少數委員所轉述之傳聞內容,加以判斷是否同意廢止縮減登錄系爭土地為歷史建築,則該14位委員之判斷,顯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且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意旨,文資審議決議,既欠缺理由之審議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下稱109上437判決)已認定:「依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現況,難認已依上開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且參加人林碧燕已自陳將系爭房地無償借給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使用,現行竹南蛇窯園區與系爭房地外觀已與林添福經營恒發陶瓷工廠時完全不同,乃參加人林碧燕同意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維修竹南蛇窯歷史建築及整建「古窯生態博物館(竹南蛇窯)」之結果。
參加人林碧燕對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整建剪綵、所舉辦各種文化活動亦積極參與,此有照片足憑,參加人林碧燕為收回自身土地,竟刻意隱瞞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歷史建築範圍之事實,又於108年12月31日提出函文,謊稱對系爭土地登錄為歷史建築範圍土地之事實不知情,被告不察,竟因該函召開文資審議委員會作成同意縮減決議並作出原處分。
依109上437判決已認定參加人林碧燕不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687-1地號土地,被告竟因參加人林碧燕去函聲請,且據前述違誤遭廢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據而發動文資審議,原處分既係依文資審議決議作成,而文資審議決議又是基於錯誤事實為基礎,原處分自屬違誤。
且該文資審議決議及原處分係基於與本案無干民事糾紛而為文資決議,亦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該文資審議決議及原處分均屬違法。
⒋系爭687-1地號土地,已合法設置竹南蛇窯歷史建築所必要之附屬設施,該附屬設施為保存及再利用及管理維護及活化竹南蛇窯歷史建築本體所必要設施,應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所保存範圍,原處分不察,逕認該土地與竹南蛇窯歷史建築本體保存無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⑴系爭687-1地號現今土地用途,除仍作為竹南蛇窯及參觀民眾主要出入口外,更在系爭687-1地號土地上增設維護、管理及再利用竹南蛇窯歷史建築所必要附屬設施,包括停車場、陶屋(收費亭、臺灣陶文史專區、招待區)、電力設施及開關、自來水設施及開關、總排水系統、貓頭鷹意象景觀及地景。
該附屬設施,事關歷史建築柴燒窯體本體消防安全、土角磚造的蛇窯窯體不因排水不良遭雨水破壞的排水設施及水力、電力管線總開關及設施使用及竹南蛇窯整體風貌呈現等;
經費來源是文化部(即文建會)、內政部;
工程發包單位為被告。
倘非必要設施,無法得到中央政府補助設置。
⑵依原處分公告,係將系爭687-1地號土地自竹南蛇窯歷史建築保存範圍土地公告廢止,若是系爭687-1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陶屋(收費亭、臺灣陶文史專區招待區)、電力(含埋設地下管線)設施及開關、自來水設施(含埋設地下管線)及開關、總排水系統(含埋設地下管線)、貓頭鷹意象景觀及地景等附屬設施,均將遭地主拆除,嚴重影響竹南蛇窯全區水、電及排水及消防安全堪憂。
竹南蛇窯歷史建築之水、電、排水(含管線)系統及開關均設在系爭687-1地號土地範圍內,竹南蛇窯本體係土磚建成,最怕遇雨積水,維護首重消防安全,危及蛇窯本體結構安全,該水電及排水設施均為保存歷史建築本體所不可或缺者,被告未提供詳盡資訊給文資審議會委員,致該文資審議委員不察,誤認系爭687-1地號土地上僅有售票亭,而認縮減該土地無損竹南蛇窯歷史建築保存,原處分及原處分所憑決議顯係基於錯誤事實而認系爭687-1地號土地及土地範圍內附屬設施與竹南蛇窯本體維護無關,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應予廢棄。
⒌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告身為管理人身分,依據文資法規定及登錄保存重點要求,自91年登錄以來,遵依文資法及被告行政指導,竭力竹南蛇窯歷史建築本體與保存土地整體風貌及活化及再利用,由中央撥給預算、原告尚自行負擔一定比例配合款,由被告發包在系爭687-1地號土地設置為保存及利用及活化竹南蛇窯歷史建築本體之附屬設施(即入口意象之貓頭鷹、訪客停車場,並蓋有陶屋、水電及排水等重要附屬設施)。
然事隔19年以後,被告所召開之文資審議委員會,竟未查明系爭687-1地號土地內設有重要附屬設施,僅因地主有異議,竟然以系爭687-1地號土地未毗鄰歷史建築本體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且不影響歷史建築保存,而將系爭687-1地號土地自登錄範圍剔除,顯違前開文資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屬設施也屬於保存範圍,也有違誠信原則,該決議及原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⒍原處分公告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竹南蛇窯歷史建築保存範圍,屬於違法決議,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規定,被告依據違法決議所作成行政處分,即屬違法,依法自應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
⒎被告已自認有甲證16所列「古窯生態博物館重整工程暨歷史建築緊急災害處理方案(排水設施)」相關整治工程並業已竣工,可知系爭687-1地號土地設置各該水、電、排水開關並埋設各該水、電、排水管線。
該設施係竹南蛇窯保存所必要附屬設施,被告將系爭687-1地號土地縮減後,地主收回該土地後,自得要求移除前開水、電、排水開關及管線設施,嚴重影響竹南蛇窯保存及活化使用。
被告辯稱因該工程已完工,不影響竹南蛇窯管理維護及保存,顯不可採。
⒏據91年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既應通知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人並對登錄乙事公告,甚至在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登記謄本註記,參加人林碧燕衡情自不可能不知情。
被告明知已於登錄時已通知參加人林碧燕,竟仍受理,再發動縮減登錄土地範圍之文資審議,被告所發動該文資審議,顯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⒐據乙證14會勘審查會議簽到冊載明會勘地點在竹南蛇窯,既屬至現場直接勘查「登錄範圍及面積」,並輔以被告所提出登錄土地及建物登記基本資料,該專家審議意見屬於判斷餘地,後屆文資審議委員應予以尊重,被告援引C委員意見,認原先登錄理由範圍有欠周詳云云,未尊重登錄委員判斷餘地、行政一體及行政自我拘束性原則,該認定顯不可採。
⒑再參110年縮減案現勘,僅由5位文資委員到場,且未見該5位提出任何書面報告或審查意見,更無作成任何會勘紀錄,亦未見現勘委員提出完整書面現勘意見供文資審議委員全體瞭解現況、參與現勘委員亦僅有3名出席文資審議,被告機關更未向提出文資審議委員、或由委員透過現勘查明竹南蛇窯現有附屬設施,係由被告協助向中央申請經費及發包整建所致,屬於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範疇,對照登錄現勘,110年縮減案現勘,顯屬草率,顯見110年縮減案現勘粗率不確實。
110年縮減案文資審議既係基於錯誤與不完整事實所作決議,該決議自屬有重大瑕疵,應予以廢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處分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部分係依據完整資訊及專業判斷所作成,竹南蛇窯定著土地範圍之縮減,其判斷依據主要為⑴竹南蛇窯經公告登錄時之歷史建築本體暨其保護棚架面積、⑵透過早期圖資確認竹南蛇窯登錄時之標的為何、⑶定著土地範圍之擇定應從保護歷史建築、歷史建築面積與土地登錄範圍面積比例之合理性、保存必要性、所有者權益等角度綜合判斷。
且參照本件起訴狀原證1即91年11月26日苗栗縣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表檢附之歷史建築平面圖(三)所示蛇窯窯體,及歷史建築配置圖(四)所示蛇窯、舊廠房、住宅、陶藝教室等地上物,可知竹南蛇窯公告登錄為苗栗縣歷史建築時,上開地上物皆未坐落於系爭687-1地號土地(乙證8,相對位置係位於前開平面圖(三)、配置圖(四)之250-3地號土地上方狹長型土地),該土地係作空地使用。
被告係依竹南蛇窯現勘及審議會一貫之專業判斷脈絡、及依據審議會前開決議內容,作成廢止非竹南蛇窯所在之系爭687-1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為竹南蛇窯所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處分,仍不影響竹南蛇窯文化園區出入參觀、交通動線、或活化園區之目的,竹南蛇窯建築本體的確得以674-1地號、674-6地號、674-26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實無因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將影響通行、或參觀與活化利用歷史建築情形,足認被告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誠實信用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形甚明。
⒉原告就被告公告登錄竹南蛇窯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歷史建築之定義顯有誤認:⑴依據行為時文資法第3條第6款規定,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
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即行為時文資法就歷史建築之定義,僅限縮於未經指定為古蹟之具歷史、文化之古建物、聚落或遺跡,與現行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顯然有別。
⑵本件起訴狀將與行為時文資法之歷史建築定義不符之系爭687-1地號土地現存增建物,誤稱為歷史建築所必要之附屬設施、應予保存云云,顯就行為時之文資法於歷史建築僅限遺跡之定義及現行文資法於歷史建築附屬設施之認定應以公告登錄時存在者為限,均有誤會。
⒊原告誤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部分:⑴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文資法第3條第1款定義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客體係指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就文義解釋而言,並不包括土地。
惟主管機關為登錄歷史建築處分時,基於以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為中心,將為形成其歷史建築之整體價值所不可分割之基地範圍,包含於登錄處分內,合於文資法為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性解釋,於法無違。
故依文資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輔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應載明「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則其所指「定著土地」,解釋上自應限於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所定著之土地,始無子法超越母法之嫌。
⑵原告主張系爭687-1地號土地上現有之竹南蛇窯經公告登錄後增建物,應屬必要附屬設施云云,與行為時暨現行文資法規定俱不相符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系爭687-1地號土地非歷史建築登錄客體及竹南蛇窯建造物所定著之土地,即原處分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部分,顯非輔助辦法第7條、第8條之適用情形,應予辨明。
⒋原處分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部分不影響竹南蛇窯之水電供應、排水及消防安全:被告基於整治傳統蛇窯之淹水問題,保護其安全性,充分發揮竹南蛇窯之再利用,以達到文化傳承使命之目的,於92年度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提出「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物之緊急災害處理方案」並申請補助經費,嗣以「竹南蛇窯-苗栗縣古窯生態博物館重整工程暨歷史建築緊急災害處理方案(排水設施)工程」進行相關整治工程並業已竣工。
關於竹南蛇窯之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及修復完成後管理維護等事項,被告依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2條、第7條規定,續行辦理上開事項。
⒌被告91年公告登錄「竹南蛇窯」歷史建築保存範圍面積部分,確有縮減必要:⑴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會勘審查會議出席審查委員7位均同意登錄竹南蛇窯為苗栗縣歷史建築。
觀諸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會勘審查意見表(下稱審查意見表)所示內容,審查委員修正或補充意見欄位包含「歷史建築之創建年代及時期」、「建築特徵及現狀」、「登錄之理由」、「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應重點維護之事項」、「其他建議事項」7項事項,李能棋委員係就審查意見表之「建築特徵及現狀」、「其他建議事項」事項具體表示;
陳運棟委員係就審查意見表前開7項事項具體表示;
歐陽奇委員係就審查意見表之「登錄之理由」、「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應重點維護之事項」、「其他建議事項」事項具體表示;
張仲良委員係就審查意見表之「其他建議事項」事項具體表示;
曾桂龍委員係就審查意見表之「歷史建築之創建年代及時期」、「建築特徵及現狀」、「登錄之理由」、「應重點維護之事項」、「其他建議事項」事項具體表示;
黃鼎松委員、王銘國委員均係就審查意見表之「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其他建議事項」事項具體表示。
⑵承上,即就審查意見表之「現行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事項,僅陳運棟委員具體表示意見;
就審查意見表之「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事項,僅陳運棟委員、歐陽奇委員、黃鼎松委員及王銘國委員具體表示意見;
惟就「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範圍及面積部分,出席審查委員俱未具體表示意見。
被告遂依據苗栗縣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表內所在地地號、保存範圍面積資料,公告竹南蛇窯地址或位置、範圍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保存範圍面積,故109年7月15日進行竹南蛇窯現勘時,A委員審查意見「本園區唯一具歷史建築之建物為蛇窯(含煙囪)。
全長約17公尺寬約5公尺,合計面積約85平方公尺。
原上方蓋有L型之保護棚架,棚架面積約568.5平方公尺。
此範圍已足夠保護蛇窯全部,並提供適當之展示及示範作業之空間;
原登錄保存範圍之面積為3,437平方公尺,為蛇窯範圍之40餘倍;
建議進一步確認登錄時蛇窯上方既有棚架之量體構造及坐落範圍,作為縮減登錄範圍之參考」等語、C委員審查意見「民國91年登錄時,相關資料較為匱乏,且審議委員常以寬列方式為之,因此對於登錄理由、範圍常有思慮欠周詳之嫌,故應從保護歷史建築、歷史建築面積與土地登錄範圍面積比例、所有者權益等角度檢視判斷。
現勘後發現除歷史建築坐落範圍之保護棚架內之蛇窯為登錄時之標的外,其餘建築物或構造物應該都是登錄後陸續興建之產物,此增建物部分應會同建管單位續行會勘逕依法處理」等語非虛。
⑶綜上,被告係依據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運作辦法)第4條規定設置第1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審議會(下稱審議會),並依運作辦法第8條規定,於109年7月15日進行歷史建築竹南蛇窯公告登錄範圍現勘,出席現勘之審議會委員均表示登錄範圍應以歷史建築本體為原則。
嗣於110年2月2日之第1次審議大會,審議會委員就「苗栗縣歷史建築竹南蛇窯變更登錄土地範圍及建築審議案」(下稱竹南蛇窯議案),由本案出席委員14人,出席人數達委員會人數2分之1以上。
經討論維持原登錄之蛇窯本體及必要附屬設施568.5平方公尺,僅就是否變更登錄土地範圍進行表決。
出席委員14人同意變更登錄土地範圍,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人數2分之1以上,故本案通過「竹南蛇窯」變更登錄土地範圍,由原公告之苗栗縣○○鎮○○○段674-1、675-1、676-1、677-3、687-1地號(總計3,437平方公尺)變更為苗栗縣○○鎮○○○段674-1(不含後續分割之674-6及674-26)、675-1、676-1、677-3地號(總計3,310平方公尺)。
⒍依據文化部106年12月6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13963號函釋,原告所指系爭687-1地號土地其上之停車場、售票亭、電力設施暨自來水設施總開關、總排水系統設施部分,除並非91年公告時文資法所定義之歷史建築,亦非文化部前開函釋所定義之附屬設施,是原處分變更「竹南蛇窯」登錄土地範圍即縮減系爭687-1地號土地部分,除於法有據,併與現行實務見解相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㈠第1次審議大會之決議程序有無符合運作辦法第6條第5項及第6項、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㈡本件文資審議決議及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91年苗栗縣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表及公告(甲證7)、參加人林碧燕於108年12月31日申請書(乙證2)、110年2月2日審議大會會議記錄(乙證6)、原處分(甲證1)、訴願決定(甲證2)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第1次審議大會之決議程序並無違反運作辦法第6條第5項、第6項、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之情事:⒈應適用之法令:(詳附錄)⑴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10條第3項、第122條。
⑵訴願法第14條第1至3項。
⑶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第3條第6款。
⑷105年7月27修正公布之文資法第6條、第1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⑸108年8月22日修正公布之輔助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
⑹運作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5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
⒉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而「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固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或知悉起30日內為之,惟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訴願提起之期間則延長為1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以,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
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此行政處分所決定之內容,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
是以,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則當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僅得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91年公告無教示救濟之記載(本院卷第91頁),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他人對之提起訴願,故被告91年公告竹南蛇窯經被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在案。
又本件原處分係以被告91年公告為前提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為原處分非91年公告,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僅能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審查。
至於被告91年公告業已確定,依法本院即無由審查其合法性,先予敘明。
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是知,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又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立法制定文資法。
依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第3條第6款規定:「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下列資產:……六 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
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而依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足知經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文化資產後,應辦理公告;
若因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即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並非不准再行啟動審查程序進行廢止原登錄或變更原類別之程序,而主管機關得否廢止其登錄,與作成歷史建築登錄之處分無涉。
⒌而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文化部則依文資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110年11月23日修正前輔助辦法。
該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2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7條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經指定為古蹟者。
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準此,主管機關在為歷史建築登錄之前,應經現場勘查程序,而對審議通過登錄之歷史建築,則應辦理公告,於公告中載明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以及登錄理由等事項。
⒍又前揭文資法第3條稱為文化資產之「歷史建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該等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有賴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是文資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為審議,並於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運作辦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
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
……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
置委員11人至23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
……」第6條第5、6項規定:「(第5項)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6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
(第2項)前項及第9條第2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第9條規定:「(第1項)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第2項)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
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
⒎經查,被告91年公告登錄竹南蛇窯為歷史建築,原坐落於參加人林碧燕所有之674-1、675-1、676-1、677-3、系爭687-1等地號土地,系爭687-1地號土地現為參加人柯維喬所有,有竹南蛇窯公告土地地號及其相關資料彙整表(乙證10)、苗栗縣○○鎮○○○段674-6地號、674-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乙證11)、參加人柯維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23頁)可稽。
嗣參加人林碧燕向被告請求撤銷或重開「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程序並確認登錄保存範圍。
經被告於109年7月15日進行歷史建築竹南蛇窯公告登錄範圍(原歷史建築竹南蛇窯縮減登錄範圍現勘,下稱竹南蛇窯現勘),且審議委員、原告、參加人林碧燕之代理人兼參加人柯維喬均有出席或列席,且出席委員均有提出相關意見,有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歷史建築竹南蛇窯」公告登錄範圍現勘紀錄、簽到紀錄在卷可參(乙證5、訴願卷第102至108頁),並作出結論為:「有關本縣歷史建築竹南蛇窯公告登錄之範圍一案,綜合現勘委員建議,擬先委託專業團體進行公告登錄範圍之價值評估,再邀集專案小組進行審查討論,相關結論再另送本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本院卷第293頁),嗣被告所屬機關文化觀光局復於110年2月2日召開第1次審議大會,並於同日辦理現場勘查,該審議會委員共18位,依其學經歷背景,具有文化、歷史、建築、景觀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之專家學者委員具16人,已逾委員總人數3分之2。
而第1次審議大會之出席委員共有14人,出席委員中有13位為上開專家學者委員並提出意見,原告及參加人林碧燕亦均有出席,經14位委員同意通過決議:「本案出席委員14人,出席人數達委員會人數2分之1以上。
經討論,建築面積維持原登錄之蛇窯本體及必要附屬設施568.5平方公尺,僅就是否變更登錄土地範圍進行表決。
出席委員14人同意變更登錄土地範圍,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人數2分之1以上,故本案通過「竹南蛇窯」變更登錄土地範圍,由原公告之苗栗縣○○鎮○○○段674-1、675-1、676-1、677-3、687-1地號(總計3,437平方公尺)變更為苗栗縣○○鎮○○○段674-1(不含後續分割之674-6及674-26)、675-1、676-1、677-3地號(總計3,310平方公尺)。」
至於同日之現勘審議委員共有12人出席,原告及參加人林碧燕亦均有出席,有第1次審議大會會議記錄(乙證6)、第1次審議大會開會通知單、議程表、會議簽到冊、綜合審查意見表、現勘簽到冊等在卷可佐(訴願卷第163至178頁、第179至182頁),足見該第1次審議大會之召集、組織及決議程序,俱與文資法第6條、第18條第4項、運作辦法第6條第5項及第6項、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相符,其程序自屬適法。
⒏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未列出出席委員與議案有無利害關係云云,然依運作辦法第9條規定,所謂現場勘查程序,雖係登錄處分前必須踐行之程序,惟基於審議案件之需要,自可視個案實際情形及需求,進行該現場勘查程序,並非需由全體審議委員至現場勘查始可,是原告指摘本件審議委員未全體現場勘查之程序有瑕疵,後續所進行之審議過程、理由之認定,有裁量濫用、恣意濫用等違法判斷或裁量之情事等語,均不足採。
㈢原處分之作成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原處分廢止被告91年公告之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部分,係屬合法有據:⒈應適用之法令:(詳附錄)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
⒉依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歷史建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且得否指定為文化資產,涉及文化價值判斷及屬於高度專業範疇,由多方專家組成審議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已如前述。
法院對審議會就文化資產認定之專業判斷,固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
惟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
⒊復按歷史建築為地上物,關於其保存必有定著之土地,復基於造景、觀覽、維護、防災之必要,其基地理應大於建築本體之基座,惟究應以若干面積為妥適必要,則應考量上開因素予以判斷。
相對於此,尚應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是否因歷史建築定著而遭受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犧牲。
此一議題仍涉及文化、藝術、歷史領域之專業事項,以目前主管機關之作業程序,即經專案小組調查蒐集相關資料,提供審議會由委員審查決定之,自應認此一決定,仍具專家判斷之性質。
惟承前所述,此一決定將影響人民對其土地之用益,專家就此所為判斷,應從利益衡平之角度出發,以比例原則加以調控。
如關於公私益之衡量,可能以計算、評估方式為之,即應具體辦理,而不得失之空泛或偏狹(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文資法規定之歷史建築,於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條第6款規定,僅及於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對照現行同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係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而迥然有異。
查,系爭687-1地號土地上蓋有陶屋作為售票收費亭,有苗栗縣政府100年10月31日苗栗縣歷史建築「竹南蛇窯」再利用因應計畫書之竹南蛇窯地籍位置圖(2010年)、竹南蛇窯園區整體位置圖對照可稽(本院卷第196、19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11、379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查上開陶屋係於100年成立「台灣陶瓷文史專區」,此有竹南蛇窯古窯生態博物館推展計畫可稽(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687-1地號土地上設置售票收費亭為竹南蛇窯必要之附屬設施,原處分違反文資法同時保存歷史建築及附屬設施之規定云云,惟查,如上所述,附屬設施並非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歷史建築,故原處分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歷史建築,難謂有違現行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⒌又觀諸被告所屬文化觀光局於109年7月15日至竹南蛇窯現場勘查時審議委員A表明其審查意見為:「(一)本園區唯一具有歷史建築之建物為蛇窯,全長約17公尺寬5公尺,合計面積約85平方公尺。
原上方蓋有L型之保護棚架,棚架面積約568.5平方公尺。
此範圍已足夠保護蛇窯全部,並提供適當之展示及示範作業空間。
(二)原登錄保存範圍之面積為3,437平方公尺,為蛇窯範圍之40餘倍。
(三)就目前之現況,蛇窯上方既有之棚架就足以保護蛇窯之本體全部。
⑷建議進一步確認登錄時蛇窯上方既有棚架之量體構造及坐落範圍,作為縮減登錄範圍之參考。」
B委員審查意見略以:「(一)歷史建築本體明確,並經地上物登記,本次會勘僅針對整體環境與建物座落位置瞭解。
有關歷史建築本體目前所有之鋼棚架等範圍是否與原地上物登記之土地範圍重疊或超過?建議須經定位與測量,以釐清現况與影響。
……(三)建議執行步驟如下:1.辦理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縮減之影響評佑(報告),包括應盡量釐清原歷史建築登錄範圍其原始登錄時除本體外,其餘土地上當時之狀況。
可透過訪談與早期圖資進行相關研判,目的為瞭解定著土地範圍如此登錄之意義,是否據此才能維護蛇窯本體之價值?……」C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二)推估民國91年登錄時,相關資料較為匱乏,且審議委員常以寬列方式為之,因此對於登錄理由、範圍常有思慮欠周詳之嫌,故應從保護歷史建築、歷史建築面積與土地登錄範圍面積比例、所有者權益等角度,然後檢視修復再利用計畫調查結果,再作判斷較為適宜。
(三)現勘後,初步研判除歷史建築坐落範圍之保護棚架內之蛇窯為登錄時之標的外,其餘建築物或構造物應該都是登錄後陸續興建之產物……。」
D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二)管理者林先生對蛇窯的維護盡心盡力,但對蛇窯文化資產價值認知較為薄弱,建議提供歷史建築相關規則給管理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參考,使之理解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
……」E委員之審查意見略以:「(一)依目前初勘,初步判斷歷史建築物本體並非在拆除範圍,為確保竹南蛇窯文化資產價值的減損,建議透過航照(民國91年前後)、定位測量及相關圖資、公文等資料予以分析,以確認歷史建築本體之範園及其影響範圍,以便後續委員評估及送文資審議會討論。
……(三)相關拆除計畫建議拆除前應送苗栗縣文化觀光局審查之。」
等語,此有被告所屬文化觀光局於109年7月15日現勘紀錄(訴願卷第102至104頁)在卷可稽,而第1次審議大會審議時,除審酌前揭現勘紀錄以外,更於當日再度前往現場勘查後始決議系爭687-1地號土地應廢止歷史建築等情,亦有第1次審議大會會會議紀錄及現勘簽到冊、會議簽到冊、綜合審查意見表(本院卷第294至297頁、訴願卷第171至182頁)在卷足憑,堪認本件文資審議會確已充分斟酌現場勘查之結果,各依其專業判斷系爭687-1地號土地與竹南蛇窯產業之關係。
⒍又原處分就系爭687-1地號土地廢止為歷史建物之理由已載明:「苗栗縣歷史建築竹南蛇窯原公告之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段687-1地號,前由本府91年11月26日府文資字第9105000244號公告登錄歷史建築竹南蛇窯所定著土地範圍之一部,因未毗鄰歷史建築本體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且不影響歷史建築保存,應予廢止。」
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就保護歷史建築、歷史建築面積與土地登錄範圍面積比例之合理性及保存必要性、所有者權益等角度綜合判斷,認定系爭687-1地號土地因未毗鄰竹南蛇窯之建築本體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且不影響竹南蛇窯之保存,自不應再將系爭687-1地號土地登錄為歷史建築。
且查竹南蛇窯所坐落之674-1地號土地,已分割為674-1、674-6、674-26共3筆土地,674-26地號土地現為交通用地,有該地號地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14頁),足證縱原處分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歷史建築,尚不影響竹南蛇窯之出入通行,亦不影響歷史建築保存。
是難認被告及審議會所為之前揭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涉及事實關係之法律概念涵攝有明顯錯誤,或其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形,且本件原告及參加人林碧燕亦已親自列席審議會,則審議會據以認定系爭687-1地號土地廢止為歷史建物,核與文資法第18條第4項、輔助辦法第7條第3款等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⒎原告固主張本件被告僅因參加人林碧燕請求重新審議而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對被告91年公告之確定力,惟查若歷史建築有文資法第18條第4項、輔助辦法第7條之情事,主管機關並非不得再行啟動審查程序進行廢止原登錄或變更原類別之程序。
本件被告既審酌系爭687-1地號土地喪失歷史建築價值之原因,基於明確歷史建築之範圍,重啟審議程序,即無不可。
而原告雖主張本件文資審議決議及原處分係基於無關之民事糾紛,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該民事紛爭係本件參加人林碧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鄧淑慧遷讓返還竹南蛇窯即苗栗縣○○鎮○○○段80建號建物(登記總面積568.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大埔頂7號),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即苗栗縣○○鎮○○○段674-1、675-1、676-1、677-3、687-1等地號土地,經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中分院109上437判決廢棄原判決,本件參加人林碧燕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現繫屬台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然上開民事事件核屬參加人林碧燕與原告間之私法關係,與原處分認定系爭687-1地號土地是否屬歷史建築之判斷無涉,是原告稱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原告復主張系爭687-1地號土地上設有水電、排水開關及管線設施,倘地主收回該土地,得移除上開設施,將嚴重影響竹南蛇窯之管理維護及保存等詞,則純屬原告主觀臆測,自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本件審議委員應尊重被告91年公告之會勘委員之意見,以遵守行政一體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詞,惟人之意見、見解會隨著參與經過所接觸資料及考慮因素而不同,事屬正常,原告僅以本件審議委員與被告91年公告之會勘委員意見不一致,即謂其審議結果有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文資法第18條第4項、輔助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等規定作成廢止系爭687-1地號土地為歷史建築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110條第3項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第122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訴願法】
第14條第1至3項
(第1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第3項)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條第6款
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下列資產:……、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
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條第1款第2目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6條
(第1項)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2項)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第1項)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3項)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第4項)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第5項)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8年8月22日修正公布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4條
(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2項)
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7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經指定為古蹟者。
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第8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2條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
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
三、辦理本法第14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第36條、第51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審議。
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4條
(第1項)
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
置委員11人至23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第2項)
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
第6條
(第5項)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6項)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
第8條
(第1項)
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
(第2項)
前項及第9條第2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第9條
(第1項)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第2項)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
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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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41-43 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51-58 甲證3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 本院卷 59-67 甲證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 本院卷 69-85 甲證5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本院卷 87-88 甲證6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本院卷 89-90 甲證7 91年苗栗縣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表及公告 本院卷 91-101 甲證8 恒發陶瓷廠61年照片影本 本院卷 103 甲證9 被告於前次訴願答辯書所附之證物5《表2:苗栗縣歷史建築竹南蛇窯公告登錄之土地地號及相關資料彙整表》 本院卷 105-108 甲證10 參加人林碧燕於竹南蛇窯歷史建築之房屋修繕完工後參與各項開幕典禮照片 本院卷 109-120 甲證11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121-134 甲證12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卷二封面及文化部109年12月18日所函覆該院之91年至102年間對《竹南蛇窯歷史建築》及《竹南蛇窯古窯生態博物館暨地方文化館之各項補助資料》(節錄) 本院卷 135-176 甲證13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卷三封面及苗栗縣政府110年2月2日函所檢附資料(節錄) 本院卷 177-180 甲證14 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所提報苗栗縣政府核備之竹南蛇窯歷史建築再利用因應計畫書 本院卷 181-230 甲證15 《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段687-1地號土地範圍內的竹南蛇窯歷史建築之附屬設施及經費來源整理表》 本院卷 231-238 甲證16 《苗栗古窯生態博物館重整工程暨歷史建築緊急災害處理方案工程 》工程結算書中之排水設施、施工三對比照片與竣工圖 本院卷 239-253 甲證17 原告所製作之《苗栗縣歷史建築竹南蛇窯公告登錄之土地地號及用途等資料彙整表》 本院卷 379-380 甲證18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歷史建築活化再利用法規整合計畫》節錄 本院卷 423-468 甲證19 687-1地號土地縮減始末投影片 本院卷 501-539 甲證20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59號偵卷之108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本院卷 579-581 甲證21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卷之110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583-597 甲證22 《參加人林碧燕同意竹南蛇窯登錄事證,卻事後翻案始末》辯論庭輔助投影片 本院卷 599-605 乙證1 被告91年11月26日府文資字第9105000244號公告 本院卷 279-280 乙證2 參加人林碧燕108年12月31日申請書 本院卷 281-283 乙證3 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書主文 本院卷 284-286 乙證4 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新聞參考資料 本院卷 287-290 乙證5 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歷史建築竹南蛇窯公告登錄範圍(原歷史建築竹南蛇窯縮減登錄範圍)現勘紀錄 本院卷 291-293 乙證6 110年2月2日第1次審議大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 294-297 乙證7 文化部110年8月17日文規字第110302620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298-299 乙證8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 本院卷 306 乙證9 竹南蛇窯航拍照片6張 本院卷 307-309 乙證10 竹南蛇窯公告登錄土地地號及其相關資料彙整表 本院卷 311-312 乙證11 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段674-6地號、674-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本院卷 313-314 乙證12 方案A、方案B、方案C說明 本院卷 315 乙證13 91年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 本院卷 405-406 乙證14 91年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會勘審查會議紀錄暨審查意見表 本院卷 407-416 乙證15 110年度第1次審議大會之審議會委員名單及其學經歷 本院卷 417 乙證16 109年7月15日現勘委員出席名單 本院卷 418 丙證1 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657-662 丙證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663-666 丙證3 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103年5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30004469號函 本院卷 667 丙證4 訴外人鄧淑慧109年4月7日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提報單/申請表 本院卷 669-689 丙證5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卷之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691-702 丙證6 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卷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70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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