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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劉俊中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黃耀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審認原告劉俊中(紅中工程行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訴外人即彰化縣過溪仔段636之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冠呈委託,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回填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之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依法負有清除責任(關於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爰以被告民國110年9月14日彰環廢字第1100054572號函命原告限期清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回填棄置廢棄物之爭議,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追訴結果高度相關,其中如原告是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有無受李冠呈委託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以及數量為何等?是本件屬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而上開部分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刑事案件審理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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