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54,2023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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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李晉仲
李州勳
毛林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另提起本件上訴,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上訴人未依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上開裁判費,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末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李晉仲、李州勳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上訴人李晉仲、李州勳雖委任上訴人毛林珺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毛林珺並不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李晉仲,另於112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李州勳,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雖補繳裁判費,惟逾期迄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毛林珺係於111年12月9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惟遲至112年2月14日始以上訴人身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加蓋於上訴狀之收文戳在卷可考,則其上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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